时间:2022-10-25 07:42:08来源:法律常识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某市某市,现住某办某村XX组,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释放后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段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某市,现住某办某村X组,农民。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公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某市,现住某村某组XX号,农民。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某市,现住某镇某村X组X号,农民。2012年9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李某、公某、冯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段某、公某、冯某等人酒后驾车行至本市新城区中环广场香格里拉酒店门前十字路口停靠,因对驾车路过的刘某按喇叭示意阻碍交通的其车让行产生不满,段某先使用矿泉水瓶打砸对方的过程中匕首掉地,被公某捡到,公某遂使用匕首伙同段某、冯某对刘某及车上的杨某实施捅戳,致杨某腹部、腿部受伤。经鉴定,杨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2018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段某同他人在新城区烟泉路四季串串就餐时,与随后到店的茹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遂指使被告人段某持匕首将茹某腹部戳伤,经鉴定,茹某的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3、2011年6月10日下午,周某(已过追诉时效)同被告人李某到金城办某都索要其母打工工资与老板王某发生口角,在场员工师某用王某房间装饰的宝剑吓唬周、李二人,周、李二人认为自己吃了亏,便纠集候某、张某、王某、高某、于某(已过追诉时效)等十余人,驾车至顺园水都手持砍刀在顺园水都内找王某、师某闹事未找到,见金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遂逃离现场。
4、2017年4月26日,民杨集团收购西安耀德顺实业有限公司及下属的长安区建材城后,与该建材城的承包商西悦华东商贸有限公司因承包费产生纠纷,杨某(另案)遂安排王某(另案)到场驱赶工作人员。王某受命后纠集高某、卫某(在逃)、薛某(在逃)、卜某(在逃)、谢某、李某等三十余人,并由孟某(未到场)联系冯某某等人到场助威。为规避法律风险,杨某又安排律师程某到场起草并炮制了保安雇佣合同,将高某等到场的社会闲散人员身份转变为建材城保安,在该建材原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由王某指挥谢某、卫某等人采取锁门、骚扰、殴打等手段,对原华东建材城工作人员进行驱赶,并将郑某打伤,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并由于封锁商场大门造成罗某、王某等众多商户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李某、公某、冯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段某、李某到韩城市公安局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公某、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事后均向被害人杨某、茹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二起,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二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一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四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诉,请对被告人李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公某、冯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韩煜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段某、李某、公某、冯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