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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26 19:03:10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第三、四层建筑系吴云龙未经批准加建,于1999年2月经行政机关处理,处以罚款,但此后并未补办规划审批手续,亦未进行产权登记。经函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案涉房屋是否符合补办规划确认手续,规划部门的反馈意见为不再办理规划确认相关手续。吴云龙主张其案涉房屋第四层建筑已经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理由,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

违法建筑被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后未被强制拆除,是否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云龙,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其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影,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云龙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丽水市政府)房屋征收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浙11行初29号行政判决:驳回吴云龙的诉讼请求。吴云龙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浙行终13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云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云龙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法院裁判依据错误,所引用法律条文并不适用于本案,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相符。案涉房屋于1999年就已经过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并非《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丽政发[2010]62号)第十五条适用的情形和对象。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案涉房屋第四层并非属于保留使用的建筑物。2.二审法院认定行政惯例没有证据支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程序违法。即便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规划认定存在惯例,丽水市政府依据的也是集体土地房屋认定的惯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政惯例。3.案涉认定行为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不能适用行政惯例。4.案涉房屋第四层经过行政处罚,符合合法建筑的认定补偿条件,丽水市政府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第三、四层情况相同,丽水市政府认定第三层合法性,却无视第四层的同样情况。二审法院则认为此种区别对待有利于吴云龙的利益,缺乏依据。案涉房屋于1998年建造,于1999年被处以每平方米80元的罚款,明确属于罚款后可以补办手续的情形,而非保留使用的情形。丽水市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作出对吴云龙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丽水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认定结果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丽水市政府对未经登记的案涉被征收房屋第四层建筑具有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职权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第三、四层建筑系吴云龙未经批准加建,于1999年2月经行政机关处理,处以罚款,但此后并未补办规划审批手续,亦未进行产权登记。经函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案涉房屋是否符合补办规划确认手续,规划部门的反馈意见为不再办理规划确认相关手续。吴云龙主张其案涉房屋第四层建筑已经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理由,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城镇个人建房层次作出具体规定,丽水市政府根据案涉房屋第三、四层建筑的建设、处罚材料,结合城市规划及当地类似建筑被征收处置认定原则,确认未经批准加建的第三层建筑为合法住宅,同时认定第四层建筑为保留使用,已经保障了吴云龙的征收补偿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云龙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吴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云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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