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9 17:18: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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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于2021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规定,禁止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等案件当中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此前司法部于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同样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然而,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杨宏法官,在审理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与周爱玉等四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的过程中,竟然违反禁止性规定支持律师对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进而判决周等四人向律师支付风险代理费120余万元。
周等四人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1日,温州中院将对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刑事案件搞风险代理引发纠纷
2021 年 11 月 5 日,大成律所向鹿城法院起诉称,周爱玉、夏向华、周爱华、谢春辉四人与被执行人王筱琴、周建兴因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于 2014 年间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至2018年12月中旬均没有任何进展。2018 年12月17日,周爱玉等四人(甲方)与大成律所(乙方)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一致同意,按照追讨回收的案款 1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乙方暂收的基础律师费不予扣减。…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 2019 年 10 月 8 日前促成对周建兴、王筱琴涉嫌诈骗或拒执罪其中任何一个刑事立案工作,或者根据调查线索发现并查封冻结周建兴、王筱琴其他目前未发现的财产,或者与周建兴、王筱琴进行实质性的执行和解协商谈判,或者促成拍卖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事项的,乙方办理委托事项应当不受时间限制,暂收基础律师费也无须退还给甲方,直至本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甲方不得终止委托代理关系。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无论涉案款项是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处理或司法机关调解处理或判决执行得以兑现,或者促成拍卖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的,均视为系乙方通过努力而完成委托的事项。甲方必须按照回收的案款,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大成律所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并全身心投入与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经办人员沟通,取得以下工作成效。
1.2019 年 1 月份(农历 12 月 25 日),了解到被执行人周建兴、王筱琴从未被法院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当即书写报告,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公安布控。
2.2019年3月,被执行人王筱琴坐落于上海崇明县城桥镇的房子被鹿城法院拍卖,马上与龙湾区法院执行经办人联系,并要求发函给鹿城法院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几经周折,最终周爱玉等四人因此而获得执行分配款共807512.56 元。
3.2019年3月底,大成律所通过多方打听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王筱琴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某小区 A 幢 305 室房屋抵押贷款已经还清,而龙湾区法院和鹿城区法院、周爱玉等四人均不知该抵押贷款已经偿还,只是王筱琴故意不去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登记信息始终显示设定抵押,所以一直没有被法院拍卖。于是,大成律所要求执行经办人发函给鹿城农商银行协助调查。2019年4月9日,鹿城农商银行回函答复,确认王筱琴早于2012年6月21日结清贷款。因此,大成律所将此调查情况转告给鹿城法院后,这才启动该房屋拍卖准备工作的程序。2021 年 11 月 2 日,该房屋经龙湾区法院司法拍卖成功,竞拍价格最终为 319 万元。
4.2019年4月,大成律所发现王筱琴将自己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崇明县城桥镇的房屋赠与给儿子周子涵,该行为发生在申请执行立案之后,明显涉嫌拒执罪。2019 年6月6日,大成律所整理了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书写《刑事自诉状》由周爱玉等四人签字按指印,送往龙湾区法院刑事立案窗口,要求追究王筱琴、周建兴的拒执罪。龙湾区法院认为应当以拒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于同年 7 月 9 日向公安机关发出《移送函》。尔后,公安机关将王筱琴抓获。
5.2020年1月,大成律所经调查发现,王筱琴名下还有一间坐落于上海五角世贸商城的店面,申请龙湾区法院给予查封并拍卖。同年2月20日,龙湾区法院作出了(2014)温龙执民字第 167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大成律所接受委托之后所取得的工作成效是非常显著的。
2021年1月,周爱玉等四人为了拒绝支付律师费,恶意向鹿城区司法局投诉,并单方向龙湾区法院出具解除委托书。周爱玉等四人拒绝支付律师费、单方解除委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大成律所的合法权益。
据此,大成律所请求法院判令周爱玉等四人立即支付法律服务费120余万元。
周爱玉等四人辩称:
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大成(温州)律所的法律服务范围,其中第三项约定董文将律师代理周爱玉等四人的刑事控告和民事诉讼一、二、再审的代理人,但对于民事诉讼一、二、再审的代理均另行签订了具体案件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变更了2018年12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的约定,故《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仅是刑事控告部分的委托。
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第六条约定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未约定基础费用,合同中约定的 50 万元是暂收律师费不是基础费用,刑事控告风险收费相关约定均为无效条款,超出部分应当予以退回,即大成律所主张风险收费部分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周爱玉等四人就大成律所超出政府指导收费部分律师费已提起反诉。
1.结合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约定应确定合同约定以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
2.暂收律师费 50 万元不是基础费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暂收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 50 万元并未约定为基础费用,仅是暂收律师费。
3. 法律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案涉合同委托事项仅限于“周爱华等四人的刑事控告”,该委托事项属于刑事诉讼案件,据此约定风险收费部分是无效条款。
4.浙江省司法厅明确规定代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为 1500-8000元/件,大成律所代理控告王筱琴、周建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按最高标准收费仅限于 8000 元。
三、大成律所在诉状中陈述的大部分情况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不一致,所称工作成果与其无关或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无关。
1.大成律所仅有权代理刑事控告部分,周爱玉等四人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2.2016年4月27 日周爱玉等四人就已经掌握王筱琴以赠与的方式将上海市的房产过户至其子周子涵名下的线索,董文将律师完全是根据周爱玉等四人提供的线索代写了一份刑事自诉状并递交法院。
3.王筱琴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某弄245号601室的房产早已在2018 年之前被拍卖,与大成律所无任何关联性,至于所谓的免费代理更是不实陈述。
4.王筱琴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某小区 A 幢 305 室的房产早于2014年 7月24日就已经被龙湾区法院作出的(2014)温龙执民字第1675 号执行裁定查封,并于2021年11月2日被司法拍卖。
5.龙湾区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温龙执民字第1675号之三执行裁定,预查封的是王筱琴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惠南镇川南奉公路某弄3号 1366 室不动产,该房产也是周爱玉等四人提供线索进行查封,但因王筱琴没有支付购房款,买卖合同解除,该房产已与王筱琴无关,查封失去效力。
综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仅是刑事控告部分的委托,其中不确定的民事一审、二审、再审因被具体民事诉讼案件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变更,刑事控告不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标准为8000元,暂收的50万元应多还少补,即超出部分492000元应当予以退还。请求依法驳回大成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周爱玉等四人还于2021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反诉称:2018年12月,周爱玉等四人与大成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大成律所接受周爱玉等四人的委托指派董文将为控告周建兴、王筱琴涉嫌诈骗和拒执罪或者与周建兴、王筱琴之间执行和解纠纷一案中周爱玉等四人的刑事控告和民事诉讼一、二、再审的代理人。合同第六条对律师费进行约定,第 1 项约定周爱玉等四人委托大成律所承办的本法律事务以基础费用加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暂收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3项对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进行约定,大成律所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前促成对周建兴、王筱琴涉嫌诈骗或拒执罪其中任何一个刑事立案工作,或者根据调查线索发现并查封冻结周建兴、王筱琴其他目前未发现的财产,或者与周建兴、王筱琴进行实质性的执行和解协商谈判,或者促成拍卖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大成律所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任何一个刑事立案工作的,又没有与周建兴、王筱琴进行实质性的执行和解协商谈判的,也没有发现并查封冻结周建兴、王筱琴其他目前未发现的财产,或者促成拍卖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的,暂收基础律师费应当退还肆拾万元给周爱玉等四人,并且周爱玉等四人有权另行委托。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爱玉等四人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2日共向大成律所支付律师费 50 万元,但大成律所在收取律师费后不作为,未在2019年10月8 日前完成约定的任一事项。周爱玉等四人于2019年10月8日向大成律所提出解除2018年12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大成律所的经办律师董文将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表示有关民事诉讼案件重新达成新的委托,另外收费。
鉴于此,2019年11月9日就夏向华、周爱玉诉周建兴、王筱琴、第三人张维清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大成律所代理,为此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2020 年 4 月 29 日就再审申请人王筱琴与周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大成律所代理,为此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2020年5月28日就夏向华诉王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大成律所代理,为此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2020年5月28 日就周爱华诉王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大成律所代理,为此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夏向华、周爱玉、周爱华也相应支付了律师费;上述四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已变更2018年12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即将2018 年12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不具体的民事诉讼一、二、再审的代理人的约定予以变更。就 2018 年 12 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刑事控告部分”,大成律所亦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刑事立案工作,且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等规定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代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为1500-8000 元/件。故案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涉及风险代理部分的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且约定的基础收费50 万元,严重高于政府指导价标准,超过部分也应当予以返还。周爱玉等四人基于王筱琴确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 年4 月9日被龙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自愿给予大成律所代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最高额8000元的律师费,超出部分律师费492000元(50万元-8000元)大成律所应当立即予以返还。
周爱玉等四人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发出《解除委托代理书》,但截至反诉之日,大成律所仍拒不返还超出的律师费49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周爱玉等四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周等四人请求法院判令大成律师立即返还律师费49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违反禁令支持刑案风险代理
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的法律服务范围;二、周爱玉等四人已支付的 50 万元款项是否为基础律师费用;三、双方是否约定了刑事案件风险代理收费以及风险代理收费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周爱玉等四人与大成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第一条法律服务范围第1项中,双方对服务范围明确勾选了代理刑事控告和申请执行。在第3项中对委托法律服务范围表述为大成律所接受周爱玉等四人的委托指派律师董文将为控告周建兴、王筱琴涉嫌诈骗和拒执罪或者与周建兴、王筱琴之间执行和解纠纷一案中周爱玉等四人的刑事控告和民事诉讼一、二、再审的代理人。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周爱玉等四人分别向大成律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大成律所董文将律师为四人各自与王筱琴、周建兴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执行活动代理人。
此外,周爱玉、夏向华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解除委托代理书》,二人在申请事由部分对双方委托事务的表述为“周爱玉、夏向华与周建兴、王筱琴的民间借贷案件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刑事控告、及周爱玉、夏向华同被执行人就纠纷案件涉及延伸的民事一、二、再审案件,同大成律所签署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通过周爱玉、夏向华的上述表述可见,周爱玉、夏向华明确其委托大成律所代理执行阶段,另二人对委托合同中“民事诉讼一、二、再审”的约定解释为“其同被执行人纠纷案件涉及延伸的民事一、二、再审案件”,与大成律所的对该约定的解释一致。结合上述合同约定、授权委托书以及《解除委托代理书》,本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范围应为周爱玉等四人针对周建兴、王筱琴的刑事控告以及四人各自执行案件的执行阶段及执行纠纷延伸的民事一、二、再审。
周爱玉等四人辩称其未委托大成律所代理执行阶段,以及辩称周爱玉、周爱华、夏向华与大成律所之间的案外《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变更了本案合同中的民事一、二、再审案件委托,与双方的合同约定、授权委托书及解除委托代理书的内容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周爱玉等四人认为其已支付的50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基础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周爱玉等四人委托大成律所承担的法律事务以基础费用加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
暂收律师费总额为50万元。合同第六项第3项关于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的特别约定中载明,乙方因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暂收基础律师费由甲方(四位委托人)按债权比例分担;周爱玉等四人一致同意按照追讨回收的案款10%的比例向大成律所支付律师费,大成律所暂收的基础律师费不予扣减;大成律所未完成特定事项的,暂收基础律师费应当退还40万元给周爱玉等四人;大成律所完成特定事项的,乙方办理委托事项应当不间限制,暂收基础律师费也无须退还给周爱玉等四人。
结合合同上下文的文本,首先,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明确为基础律师费用加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律师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周爱玉等四人辩称双方仅为风险代理收费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暂收律师费”为 50 万元,在第六条第3 项风险代理特别约定部分又明确约定了有关“暂收基础律师费”的分担方式以及“暂收基础律师费”在何种情形下应当退还或无须退还等内容,可以明确“暂收律师费”即对应“暂收基础律师费”。
综上,本院认定周爱玉等四人已经支付的 50 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基础律师费用。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周爱玉等四人认为其与大成律所仅为刑事控告案件的委托关系,刑事诉讼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故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为无效条款。大成律所认为双方是针对执行阶段的代理约定了风险代理费用。
如前文分析,本院已认定周爱玉等四人与大成律所除刑事控告的委托之外,还有执行阶段的委托。故需解决的问题为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是针对刑事控告案件还是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从合同所用词句来看。风险代理收费特别约定第二部分约定,周爱玉等四人同意按照追讨回收的案款 10%的比例,向大成律所支付律师费。该追讨回收的案款系指周爱玉等四人各自的执行案件回收的执行款。从所用词句上可以看出,该风险代理的收费与执行案件代理活动追讨回收的“执行款项”直接挂钩,而不是刑事控告成功之后的报酬。
其次,从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合同目的来看。双方虽然将“促成周建兴、王筱琴涉嫌诈骗或拒执罪其中任何一个刑事立案工作”作为大成律所收取风险代理费用的一个条件。但风险代理收费特别约定第三部分“促成周建兴、王筱琴涉嫌诈骗或拒执罪其中任何一个刑事立案工作”与“发现并查封周建兴、王筱琴其他目前未发现的财产”、“与周建兴、王筱琴进行实质性的执行和解协商谈判”、“促成拍卖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相并立,后三项均是关于执行事务的约定,其合同目的均是为了实现执行回款。那么与该三项并立的“促成对周建兴、王筱琴刑事立案工作”的约定,大成律所解释该约定目的同样是为了实现执行回款符合常理,属于合理解释。并且客观上,王筱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周爱玉、夏向华、谢春辉确实与王筱琴的代理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并最终得到了实现执行回款的结果,可见刑事立案工作确实推动了执行回款。故结合风险代理收费特别约定第三部分的相关条款及合同目的,可以确定双方真实意思是对大成律所收取执行风险代理费用所设限制条件。
最后,刑事风险代理是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而风险代理特别约定中“促成对周建兴、王筱琴涉嫌诈骗或拒执罪其中任何一个刑事立案工作”并未强调刑事司法活动结果,同时风险代理费用必须以执行回收款项作为前提,也即没有执行回款的结果,大成律所即便促成了针对王筱琴、周建兴的刑事立案工作,同样无法获取任何报酬。故该约定与刑事风险代理收费的特征不符。
此外,依据合同约定,大成律所只需完成上述四项事务任意一项即可获取风险代理费用,也即促成针对周建兴、王筱琴的刑事立案工作并非大成律所获取风险代理费用的必要条件,此亦可反证双方的约定风险代理费用并非针对刑事案件代理结果的费用。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系针对执行案件的代理而非刑事控告案件的代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民事执行案件代理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故双方有关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周爱玉等四人辩称合同风险代理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以杨宏法官为独任庭的鹿城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一审判决周爱玉等四人应继续向大成律所支付律师费70余万元,同时驳回了周等四人对大成律所的反诉请求。
加上此前已向大成律所支付的50万元,及杨宏法官对该派生出来的系列案作出全部支付大成律所的判决【(2021)浙0302民初13141、13143、13145号】,周爱玉等四人需向大成律所支付律师费高达130多万元。
就此,鹿城法院杨宏法官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之禁止性规定,违法支持律师在刑事案件代理中也能实行风险收费,令人十分费解。
周爱玉等四人不服,已将案件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21日,温州中院将对该系列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那么,针对鹿城法院违反禁止性规定作出的一审判决,温州中院会如何处理呢?对此,我们拭目以待!(来源:炎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