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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30 10:27:08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借鉴历史经验推动社会协同治理犯罪

陕甘宁边区犯罪治理社会协同模式是一种效果良好的社会化行刑方式

借鉴历史经验推动社会协同治理犯罪

潘怀平

□国家单向运行刑罚权难以实现刑罚的全部功能,必须依靠犯罪人的积极配合与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才能取得刑罚的最佳效果。边区对罪犯不是单纯拘束其自由而给以惩罚,主要是帮助罪犯认识自己的罪行,改正错误的思想意识和不正确的观念,及早成为社会上的好公民,因而采用各种教育鼓励方法来感化争取,求得真正达到改造之目的。

陕甘宁边区(下称边区),基于当时历史条件创造出犯罪治理社会协同模式,改变了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方式,即通过将封闭式改造转变为开放式改造,实现由传统刑法的集权治理转向现代刑法的民主治理。当然,任何刑罚执行方式和场所的多元化,都不能打破刑罚国家性的底线。边区刑罚的社会化实践,考察了社会接替国家教育改造罪犯的责任能力,凝聚了社会吸纳“被改造的新人”的道德力量。

拓展刑事宽大政策适用的合理空间

以少量且适度的刑罚维护最大的利益,是刑法资源合理配置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准则。随着革命形势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边区对于刑罚的强度处于不断调适状态。基于宽大政策和战时状态下不方便长期监禁的原因,边区政府成立初期将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十五年降低为五年。边区刑事审判中主要采用训诫的方式释放了大量罪犯,或者采取不关押等其他形式提高矫正效果,而有期徒刑的适用率相对较低。

由于徒刑幅度配置较低,尤其是五年的有期徒刑与死刑的间距过大,导致死刑恰当适用的余地和空间较小。为了达到刑与罪的合理匹配,必须提高刑罚的伸缩性,拓展宽大政策适用的合理空间。1942年3月31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命令——令边区高等法院将最高刑由五年改为十年》中指出:“边区之最高徒刑定为十年。因为许多案子如判死刑殊觉太重,有失宽大之意,但如判刑五年又嫌太轻,影响人权财权之保障,故改定最高判刑为十年。”从表面上看,有期徒刑刑期的增高加大了刑罚的幅度,但实质上降低了刑罚的强度,尤其是死刑的适用率将会大大降低,特别是犯罪者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随着徒刑期限的加大而增多。

边区设置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处于历史调整期,以及无期徒刑暂且取消,这是特殊历史阶段的需要。但是,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限很短,势必增加了边区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难度。由于监禁周期短,必须增加教育改造的力度,罪犯被释放后再犯的危险性才会降低。

宽大的刑事政策为边区“罪刑协商”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良好条件。“罪刑协商”原本由控诉方(检察机关)和辩护方(被告人)进行。但是,边区初期曾一度实行“审检合一”,中期检察机关被撤销,后期检察机关恢复,一定程度上实行“审检分立”。纵观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司法实践,“审检合一”时期,检察机关(直接)和法院(间接)共同充当了“坦白从宽”的“量刑交易”的主体;检察机关被撤销期间,法院充当了“控审合一”的角色,直接成为“坦白从宽”的“量刑交易”的主体;“审检分立”时期,检察机关考虑到了被告人“自首”“立功”情节而从轻指控,并通过对“镇压与宽大处理相结合”政策的宣传和贯彻,使得被告人认罪服法,取得法院予以从轻、减轻的裁判结果。当然,“宽大”政策的运用必须“以表示真心改悔与否”为标准。并且,不应随意扩大适用,以防止负面效应。边区“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适用,有效地减轻了繁重的司法负担,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疑难案件久押不决”的弊端,为当代中国构建控辩协商制度培植了丰厚的司法土壤,积累了宝贵的司法经验。

群众广泛参与为特色的刑事调解制度

陕甘宁边区的刑事政策以教育感化为主,通过立法的形式允许一定范围的刑事案件试行调解。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主要适用于妨害私人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强抢、杀人案件绝不允许调解而和解。根据《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第2条规定可知,边区刑事调解范围排除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故意杀人及掳人勒赎等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以及习惯性犯罪的调解”,而将刑事案件的调解,严格限制和控制在“非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犯罪”的范围内。

边区对刑事案件的调解是以群众广泛参与为特色的多元处理模式,其价值在于让群众在纠纷解决中受到启发和提高,形成和谐氛围。根据《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刑事调解的调解人有群众、乡(市)政府区公署或县(市)政府、法官,协助人员有地邻亲友或民众团体或乡村长、当地各机关人员、公正士绅等;调解成立之案件,如系属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或正在处理中的案件,应由双方当事人另写一份和解书,共同签名盖章送司法机关销案;和解书内容中包含调解人、调解时间、调解地点等内容。边区刑事调解模式表现为四种:(1)群众调解。主要是民间先进人士参与调解。该模式一般适用于违警及轻微刑事案件。(2)群众团体调解。主要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调解,如调解委员会。该模式一般适用于违警及轻微刑事案件。(3)政府调解。主要是乡(市)政府、区公署或县(市)政府自行调解或约束改造。该模式一般适用于违警及轻微刑事案件。但以斗殴伤害占第一位的违警案件,在城市由公安局或保卫科调处,在乡村由区乡政府调处。(4)法院调解。法院主持调解也应有群众在场协助。该模式适用的案件是除强抢杀人以外的一切妨害私人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若不服上述模式的调解,均可再向法院诉讼进行调解而和解,或者判决。而在判决执行中视悔改情况也可和解而释放。边区对刑事案件大力推行和普及民间调解,旨在实现“百分之九十以上甚至百分之百的争执,最好都能在乡村中由群众自己调解解决”的美好愿望和宏伟目标。

实施多元的再社会化治理实践模式

刑罚执行系统成为开放式的社会系统,刑罚教育成为开放式社会教育。让罪犯走出监狱融入社会生活,这是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边区实施的假释制度、外役制度以及交乡执行制度等,是多元的再社会化特殊教育手段。边区通过刑事调解教育保释和释放大量的犯罪之人,使其参加到生产战线上,对边区的经济、抗战资源的积累更有利益,将一切可能利用的力量,都用之于民族国家社会的解放事业上。

假释制度并非国家对刑罚权的放弃,而是国家信任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获得了教育、恢复了理性。国家刑罚效果不仅仅体现在监狱之内,更重要的是体现在监狱之外。假释制度既考验了刑罚的社会化效果,又考察了社会接替国家教育改造罪犯责任的能力。假释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传播和成功实践,证明了刑罚社会化理论的科学性。边区政府工作报告曾指出:“提前假释:边区司法不采取报复与惩办主义,而只是施行感化与教育……徒刑的罪犯,则尽一切可能,使其能自觉的改正……徒刑最长期限为五年,在守法期内,考察其思想与言行的转变,不等期满,就可假释。边区罪犯大多数是‘假释’了的,假释后又重犯的很少。”将服刑期限未满的罪犯附加一定的条件提前释放,经过一定期限的社会化考验,这既是对罪犯悔过自新的信任,又是对社会吸纳被提前释放罪犯的信任。信任是协作的伦理基础,这为构建新型的犯罪治理模式提供了必要的价值基础。

边区的外役制度并非提前释放罪犯,而是对已经在监狱内执行了一定刑期的罪犯,将其直接或者间接脱离监管,安排在监狱之外的生产单位或者机关单位从事劳动或者工作。边区外役制度为罪犯尽快融入社会,促进罪犯就业树立劳动获益的正义观念。

边区对于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选择性地交乡执行。交乡执行制度赋予了区乡政府调配管理罪犯的职责,交给了群众监督的义务和批评教育的权利,留下了不配合执行而被收押的余地。边区政府要求清理监所罪犯的目的主要是让情节较轻或者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尽快进入社会,投入生产生活。被实施交乡执行的轻微刑事罪犯大部分从事了公共性劳动,激发了被执行人员的创造性,唤醒了被执行人员的社会良知。

总之,国家单向运行刑罚权难以实现刑罚的全部功能,必须依靠犯罪人的积极配合与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才能取得刑罚的最佳效果。边区对罪犯不是单纯拘束其自由而给以惩罚,主要是帮助罪犯认识自己的罪行,改正错误的思想意识和不正确的观念,及早成为社会上的好公民,因而采用各种教育鼓励方法来感化争取,求得真正达到改造之目的。边区采用的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增强了刑罚的社会治理效果。

(作者为西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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