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0 18:44:11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通过公开渠道,我们团队总共找到了58篇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以当事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理由,对当事人做出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对这58篇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分析,归纳,我们团队发现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分为九种:
第一,当事人在案件中的涉案金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这是情节显著轻微的最常见的类型,在我们团队搜集的判例当中,超过三分之一的案件都是以这个理由不起诉的。
例如在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贾某某伙同他人,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以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南阳市某某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票面价税共计30万元,税款共计43589.73元。案发后,南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3张发票对应的进项税转出并缴纳入库税款、滞纳金。
根据《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本案中,贾某某涉嫌虚开的税款数额为43589.73元,还没有达到5万元的立案标准,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第二,当事人在案件中,既遂金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加上未遂情节才达到立案标准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非法抵扣了国家税款,如果当事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用于抵扣的,其社会危害性与已用于抵扣的相比,明显轻微。
例如在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 余某某向某物流公司购买了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合计为212832.44元、126663.5元,税额分别合计为23411.56元、18404元,并用于抵扣税款了。后来,余某某又联系石某某购买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00766元,税额为9985.82元,但没有将此发票提交税务机关认证,申请抵扣税款,而是在当月就执行了作废操作。
根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为虚开税额为5万元以上,余某某用于抵扣的税款为4.1万多元,没有用于抵扣的税款为9千多元,总金额达到5万元,但没有用于抵扣部分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扣除未抵扣金额,则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第三,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方,但是交易金额少于发票金额,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票货不符,通常就会被认定货物流与发票流不一致,从而认为是虚开,其实世事无绝对,票货不符的,也未必是虚开。
例如在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为了制造企业虚假繁荣,李某某所在公司与某某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对方提供2000吨锆英砂,价格总额为1511.5万元,然而李某某公司在还没有提供锆英砂的情况下,就先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销售收入达到724万余元。开具发票后,李某某公司陆陆续续为对方提供锆英砂,直到案发后,还有部分锆英砂没有提供给对方。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虽然李某某在未完成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实施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且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出于其他因素考虑,有的当事人在还没有供货的情况下,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了,但实际供货过程中,货款金额没有达到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仔细研究,就会认为发票金额与销售金额之间存在缺口,所以当事人虚开了。其实,供货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当事人被抓后,供销关系还在,不能排除当事人还在继续供货的可能性。另外,那怕不再继续供货了,那当事人也可以冲红之类的方式将发票金额降低,即当事人存在其他的合法的救济途径,因此不能因为案发时,票货不符,就认定当事人虚开。
第四,当事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也可以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的特征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了单位的意志,犯罪收益归属单位。从这个角度来看,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条件,就是单位与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出来,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在嘉县某某球体加工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郑某某是永嘉县某某加工场的经营人。 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郑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38034.1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50000元。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财产归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投资者仅以投入资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明显区别,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是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既然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不构成该罪。
第五,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是一个拟制的人,不同于自然人,那么如何确定某项决定是不是单位的意思表示,这是一个问题。
例如在a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2014年,a公司股东之一宋某某为解决企业无法入账的费用问题,电话联系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为其虚开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411504.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3495.56元。经查,宋某某仅是a公司股东之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股东对此事知情,并同意宋某某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特征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犯罪收益归属于单位。那么,如何才能体现单位意志呢,其中一个方法之一就是全体股东进行表决,多数服从少数,宋某某的行为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不是多数股东的选择,因此没有体现公司的意志,所以a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六,存在真实交易,只是交易不规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为了达到少缴增值税税款目的,很多企业的做法非常简单粗暴,那就是减少申报,即多开进项,少开销项。
例如在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孙某某与史某存在借贷关系,史某将70吨红枣抵给孙某。孙某某将这批红枣拉到工厂加工,寻找机会销售。饶某与孙某某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饶某要求孙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自己才答应给孙某某结帐,孙某某同意了。后来,饶某联系到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广东、山东的买家,通知孙某将这批红枣发给买家,然后以饶某公司名义与史某签订买卖合同,由史某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75万元、税额为22.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饶某公司。
这个案件中,实际上存在两笔交易,第一笔是史某卖给饶某,货款由孙某某代收,折抵史某欠孙某某的债务。第二笔是饶某卖给广东、山东的客户,由孙某某代为发货。第一笔交易时,史某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饶某,第二笔交易时,饶某却没有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东、山东的客户,这样的话,饶某就多了一张进项发票,少了一张销项发票,进项增多,销项减少,达到了逃税的目的。对于孙某某来说,史某某与饶某之间的交易是其促合的,但这笔交易是真实的,同时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违反税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笔交易,是饶某自已与广东、山东的客户谈成的,孙某某只是代为发货而已,饶某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孙某某无关。就算与孙某某有关,饶某的行为是没有如实申报,涉嫌的罪名是逃税罪,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七,主观上不知情,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当事人客观上有虚开行为,主观上没有虚开故意的,不能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这个道理就好像一个人在梦游的时候,杀了人,不能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一样。
例如在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刘某某是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老板韩某通过他人购买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3万多元。韩某某收到发票后,将其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不知道是虚开的,于是签名批准,用于抵扣税款了。
刘某某作为一名会计,其主要职责就是处理公司的财务。老板将发票交给他时,如果老板的行为存在异常,根据常识就可以得出这些发票是有问题的,那就有一定的理由认为刘某某主观上知情。如果没有异常情况,刘某某就有理由相信,这些发票是合法实开的,是可以抵扣税款的,出于本职工作,签字批准抵扣了,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第八,仅是在公司中从事辅助性工作,地位可有可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当事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还是从旁协助的,那就是共同犯罪了,这个想法是很正常的,然而,世事无绝对,有原则,就有例外。
例如在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王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文员,主要工作就是接收文件,打扫卫生,每月从公司中领取固定工资,公司的老板蔡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购进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王某某,叫王某某在网上认证抵扣,王某某明知这些发票是虚开的,但还是听从老板的指使,上网认证了。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王某某仅是一名文员而已,本职工作不是专门协助老板蔡某虚开,只是偶尔帮老板蔡某而已,同时其在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实在是太次了,又没有从中获取收益。根据刑法谦抑性特征,可以追究刑事的,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上应该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第九,有货代开发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当事人客观上有虚开的行为,主观上有虚开的故意,就一定构成本罪了吗,答案是否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目的犯,构成本罪的话,还需要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例如在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褚某某在销售煤炭时,买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褚某某开不了,于是联系第三方公司,以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的方式,由其代为开票。在交易过程中,褚某某以第三方公司与买家签订,但是自己组织货源,货款打进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将余款转给褚某某,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家。
这个案件中,合同是第三方与买家签订的,货款是买家打给第三方的,货却是从褚某某处发出去的,票据流、合同流、资金流都是一致的,但货物流并不一致,从税法角度看,可以被认定为虚开。本案的交易是真实的,买家真金白银支付了货款,其有权利获得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其将发票用于抵扣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也就是说国家的税款不存在流失的可能性,所以褚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实是很轻微的,刑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没有必要发动刑法,对其进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