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1 00:58:06来源:法律常识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提出了共同居住人概念;
原上海市房地资源局2001年发布的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三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2011年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这里设定三个指标:
1、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
2、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3、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解读:
第一个指标,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也就是户籍在征收的时候落在被征收房屋里。
第二个指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裁判要点》)
这里首先要求的是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如果迁出,意味着不再属于户籍在册人员,也就无法进行“同住人”认定的前提;
其次是,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
也就是一直在被征收房屋中居住,并长期稳定居住,达一年以上。
不要求在决定征收的前一年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
也就是说,之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达一年以上,现在搬到其他地方,仍然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当然这里的居住是长期连续稳定的居住,如果中间发生中断,比如户籍迁出又迁入,而不再居住,则很难被认定为同住人。
第三个指标: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这里的房不是购买的商品房和全额出资购买的公房,这些房屋是属于公开市场交易所取得的房屋,并不具备福利性质。
职工宿舍也不属于。职工向工作单位承租单位职工宿舍,虽然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但双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职工既没有取得公房租赁凭证,也没有办理公房调配手续,不视为“他处有房”。
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也不属于“他处有房”。私有房屋拆迁属于应得的补偿,不存在福利性质,但如果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例外的情况:
如果将原先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处分后,将户籍迁入被拆公有居住房屋并短暂居住,该情形不能被视作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款,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
有权对公租房拆迁货币补偿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租房的承租人以及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入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知青在户籍迁回后未实际居住,也应保障其在公房内的居住权,认定为同住人。知青作为曾为国家做出特殊贡献的一代本市青年,其在本市曾享有的居住保障权益不能因其长期在外省市不能实际居住且多年后户籍迁回仍然因房屋面积狭小、亲属众多无法实际入住等原因而当然丧失。另,知青当时响应国家号召主动放弃本市优越的机会和条件支援外地,导致退休时退休金、养老金都与本市家人有很大的差距。因此为了对知青做出一定的补偿,法院一般认为按政策可以回沪时迁入户籍,应认定知青对公房享有居住权,进而认定为同住人。
由此可见,同住人与共同居住人的界定,仅限于公有居住房屋内,共同居住使用的客观状态,其明确了相关人员的居住使用权、承租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具有显著的福利性质。
审判实践中对同住人的认定,应结合上述上海市高院解答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凡是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即应认定为同住人。
对因特殊情况与上述规定标准不符,又实际应予认定的,则应结合其他因素如公有住房调配单、动迁安置、婚姻、出生、服兵役等情况综合判断。
律师简介:
徐钦层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华东师范大学经济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