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状,民事诉讼二审被告答辩状

时间:2022-10-31 11:09:09来源:法律常识

诉讼文书||民事答辩状(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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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陈某与刘某、张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民事答辩状(二审)

答辩人(原审被告):曾某。

答辩人(原审被告):陈某,系曾某的妻子。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刘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不服原审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起上诉,答辩人现针对其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并非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亦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无权要求答辩人搬出本案争议房屋

2013年12月20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侵占其房屋为由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答辩人搬出其房屋,停止侵权行为。后经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答辩人并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故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据以提起诉讼的所有证据材料:粤财化字第NO:052XX4号《房屋契证》、化国用字(93)第2100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证字第0459XX1号《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00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1XX)》、《准建通知书(化建字第1XX号)》均系已经丧失法律效力的失效法律文书,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有效依据。且其中三份证据材料:粤财化字第NO:052XX4号《房屋契证》、化国用字(93)第2100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证字第0459XX1号《房屋所有权证》均显示被答辩人房屋的东面是曾某或曾家,即答辩人家。

同时,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实地勘查,并确认该争议房屋系化州市惠南路XX号,且西面正是张家,即被答辩人家。此事实与被答辩人出示的证据中显示“东至曾某或曾家”的事实完全吻合,由此可知,本案争议房屋并非被答辩人所有,而系答辩人自有房屋。答辩人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是对自身权利的正常行使,不存在对被答辩人权利的任何侵犯。

另,被答辩人以粤财化字第NO:052XX4号《房屋契证》登记的房屋面积为66.6平方米,而化国用字(93)第2100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证字第0459XX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为56平方米,从而推定本案争议房屋系其旧房改建前的第二进房地产,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怀疑既然被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即是其旧房改建前的第二进房地产,为何其在改建时不将此争议房屋纳入改建范围,偏偏留出10平方米的地不予改建,也不做其他的处理。对此仅有一种解释,即被答辩人自始都认为该争议房屋原本即为答辩人房产,而其房屋面积前后的不一致完全有可能系因为测量的不准确或登记的偏差而引起,并不能仅因为房屋登记面积前后的偏差即认为答辩人的房屋系被答辩人房产。

二、本案争议房屋自始以来一直系由答辩人居住,至今已三十多年,不存在侵占他人房屋的任何行为

答辩人自房屋改造结束前至现在一直居住在被答辩人的东面,即本案争议房屋,至今已三十多年,现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地址为化州市惠南路XX号,而被答辩人的房屋登记号为解放路XX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邻居住三十多年,一直相处融洽,在此诉讼之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起过答辩人居住的房屋系其名下房产,更未曾主张要求答辩人搬出本案争议房屋,停止对其房屋继续侵权的请求。

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系通过骗取当时私改房管理部门化州县商业局签订的一份“分共墙”、“折共墙”《协议书》,从而开始占用本案争议房屋的。然而,当时的化州县商业局作为一个国家公权力部门,又岂会被一个普通民众所欺骗,且如果不是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早就存在事实上的相邻关系,化州县商业局也不可能与答辩人凭空签订此“分共墙”、“折共墙”《协议书》来强行霸占被答辩人房产。假设事实果真如此,按照常理,被答辩人理应在知晓答辩人入住本案争议房屋之初便提出抗辩,反对答辩人的入住。然而,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邻居住数十年间,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居住本案争议房屋提出过任何置疑。由此可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均一致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答辩人房产,才可能相邻居住数十年都相安无事。答辩人一直系合法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不存在侵占他人房屋的任何行为。

三、原审判决适应法律正确,被答辩人针对自身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答辩人针对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问题除了几份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文书外并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无法认定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应属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对该房屋的占用系对其房产的侵犯,很显然,被答辩人的推理是没有任何逻辑的。本案系被答辩人提出的主张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请求答辩人搬出房屋、停止侵权行为的排除妨害纠纷案,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答辩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对此不负有任何举证责任。现被答辩人根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无法证明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答辩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不利后果。

四、被答辩人明知上述证据材料已丧失法律效力,仍作为有效证据材料使用,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妨碍司法公正,请求贵院对其予以司法拘留、罚款;同时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请求贵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提请司法建议,追究被答辩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被答辩人明知其持有的证件为没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却企图瞒天过海,以这些材料作为证据使用,陷害答辩人,这种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企图陷害他人的行为,居心叵测,影响恶劣,依法应该对被答辩人予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被答辩人明知其提交的证件均已失效,不能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仍然将其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以证明其权利义务关系,其使用该无效证件的行为,使得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权威丧失。

2.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既包括有形伪造,又包括无形伪造。所谓有形伪造是指没有合法文书制作权限的人,冒用或捏造他人的名义制成文书的行为。所谓无形伪造,在刑罚理论中,是指行为人,包括有文书制作权限的人或无文书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公权力名义,制作或向他人提供虚假内容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给法院的证件都是已过有效期限,其记载的权属关系是虚假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为了陷害他人,向法院提供内容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属于无形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

3.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被答辩人为了达到陷害答辩人的目的,明知向法院提交虚假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会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造成伤害,而执意向法院提交,放任危害结果的产生,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被答辩人均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即非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无权请求答辩人搬出本案争议房屋,也即答辩人并不曾侵害其权利。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请求贵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提出司法建议,追究被答辩人的刑事责任。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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