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舶多少吨

时间:2022-10-31 11:48:08来源:法律常识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

编者按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具有事故突发性强、事故影响大、案件处理专业性强、案件审理难度大、涉外案件占比高等特点。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也为了向公众展现类案审判思路和法律适用要点,现将上海海事法院课题组撰写的《船舶碰撞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分期予以刊发。

本期刊发船舶碰撞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之二:《碰撞损害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碰撞损害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一、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审查要点】

1.船舶碰撞造成碰撞船舶船上人员或者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两船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2.符合条件的,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注意事项】

1.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包括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

3.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时,人身伤亡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差额应当从非人身伤亡限额中与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按比例受偿。

4.多名受害人在同一船舶碰撞事故中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典型案例】

王某某等诉肖某、黄某某、沈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海事法院;案号:(2016)沪72民初300号]

案情摘要:2015年4月28日2154时许,国内沿海捕捞船“三水805”轮与沿海钢质散货船“浙三渔00046”轮于东海海域发生碰撞,造成“浙三渔00046”轮沉没,该轮随船15名船员8人死亡、7人失踪。死亡船员之一的林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属浙江省三门县城镇范畴。本案原告王某某等为死亡船员之一任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各被告作为“三水805”轮船舶所有人对任某某死亡后果按城镇居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遇难船员任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因涉案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故任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另一随船船员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相同数额加以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裁判要旨: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二、涉财产损害的认定

(一)船舶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1.船舶全损损失的赔偿范围

【审查要点】

(1)船舶价值损失;

(2)未包含在船舶价值内的船上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等;

(3)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

(4)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注意事项】

(1)船舶价值损失按以下顺序计算:①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②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③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④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⑤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

(2)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主张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和收入损失的,不予支持。


2.船舶部分损失的赔偿范围

【审查要点】

(1)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

(2)永久修理费;

(3)辅助费;

(4)维持费用。

【注意事项】

(1)船舶的修理应满足: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2)辅助费用指为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坞费、清舱除气费、排放油污水处理费、港口使费、引航费、检验费、修船期间所产生的住坞费、码头费等费用。

(3)维持费用指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燃料、物料、淡水、供应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费用。


3.船舶其他损失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合理的救助费;

(2)沉船勘察、打捞和清除费用;

(3)设置标志费用;

(4)拖航费用;

(5)本航次租金或者运费损失;

(6)共同海损分摊;

(7)合理的船期损失;

(8)其他合理费用。

【注意事项】

(1)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2)合理的船期损失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船舶全损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3)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

【典型案例】

吴某某诉海南中海鸿兴盛船务有限公司、黄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裁判法院:广州海事法院;案号:(2009)广海法初字第317号]

案情摘要:“鸿兴988”轮船舶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海南中海鸿兴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盛公司)。黄某某承认其在2009年2月购买了“鸿兴988”轮,是该轮实际船东。“粤徐闻12091”渔船系木质捕捞船,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船价值2万元,船舶所有人为吴某某。“鸿兴988”轮驶经徐闻县水尾村对开海面时,在其左舷附近发现“粤徐闻12091”渔船,但已来不及避让,只能右转擦过,其左舷船艏后面2米至3米处压碰了渔船的右舷中部。吴某某主张鸿兴盛公司与黄某某赔偿其碰撞损失及相应利息。庭审中,鸿兴盛公司与黄某某对“鸿兴988”轮肇事逃逸及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渔船的修理费用,吴某某提交的渔船修理合同,没有明确修理的部位是否为碰撞的受损部位,且合同签订于2009年5月28日,距事故发生已两个多月,在此期间无法排除渔船遭受到其他损害或因闲置时间过长致损坏程度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故该合同不能反映渔船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该船1997年11月20日的全新价值为2万元,按吴某某陈述也不过35000元,以该价值按每年最低的折旧4%,11年又3个月折旧15750元,即事故发生时渔船价值为19250元。吴某某主张的修理费和拖航费共20460元,与渔船发生事故时的价值相比超过了1210元,显然,按照吴某某的主张,其渔船构成了推定全损。但事实上,渔船在碰撞事故中仅右舷受损、裂缝约3米,有渗水,这种损害状况无论如何都是不可能构成推定全损的,故吴某某主张的修理费明显不在“合理”范围之内。相反,徐闻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渔船修理费2232元的价格鉴定结论,尽管是通过照片这种间接证据作出的,但其与渔船的原价值及折旧较吻合,具有相对合理性,在没有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合理修理费的情况下,理当被采信。关于渔汛损失,吴某某提供了徐闻县西连镇水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损失证明,鸿兴盛公司与黄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按该证明,吴某某渔船每月作业20天,每天收入5000元,月收入10万元,以每月30天计,每天平均收入333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渔船部分损坏的渔汛期损失,以渔船实际修理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吴某某主张因无钱修船,其渔汛期损失从2009年3月8日至5月16日,按每月生产20天,计48天。吴某某证据显示其每月捕鱼净收入高达10万元,却不能筹措1万余元的修理费,其不能合理解释渔船受损两个多月后才修理的原因,法院对48天渔汛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渔汛期损失,可参照徐闻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渔船修复需6天的认定,吴某某损失渔汛期6天,损失额19998元。

裁判要旨:船舶发生部分损害时,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所谓“合理”,应结合案情具体判断。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渔船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但应扣除休渔期,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二)船上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审查要点】

1.财产灭失的损失;

2.财产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3.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4.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清除费用;

5.共同海损分摊;

6.其他合理费用。

【注意事项】

1.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实际价值,即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船上捕捞的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旅客行李、物品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按实际损失赔偿。

2.贬值损失以货物修复所需的费用计算,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3.碰撞导致货物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4.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赔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全损或者部分损坏的修复费用、合理的收益损失等。


(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审查要点】

1.碰撞造成船舶和船上财产损失的,各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符合条件的,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注意事项】

1.只要财产损失是由于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无论何种诉因,各船均可以抗辩仅对其过失比例部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具有鲜明的海事特点,在审理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同时,各船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2.证明船舶碰撞责任比例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三、涉油污损害的认定

(一)油污损害的范畴

【审查要点】

本节所称油污损害,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泄漏或存在严重和紧迫的泄漏威胁而产生的损害。其中,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油类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

【注意事项】

1.《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2.《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借鉴《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成功经验,制定的适用于油轮和非油轮的燃油及其残余物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损害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已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

3.根据现行法律,对于非持久性货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不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两者法律基础不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并通过了《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调整非持久性货油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但该公约尚未生效。

【典型案例】

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局等诉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海上污染赔偿责任案[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20号]

案情摘要: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系“恒冠36”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恒冠36”轮的船籍港为锦州港,总吨位为1998吨,载重吨3350吨,系从事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支流各港间成品油运输的油轮。船舶经营人为九江振兴轮船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3日办理船舶租赁登记,租赁期限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载明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普通货船、成品油船运输、长江中下游及支流省级普通货船、成品油船、化学品船运输。2007年3月21日,“恒冠36”轮从大连新港装载297395吨船用燃料油开航,准备运往上海港。2007年3月24日0110时左右,“恒冠36”轮与中国籍“辽长渔6005”轮在威海海域发生碰撞,导致该轮4号货舱左舷破损,造成约200吨以上船用燃料油泄漏入海。青岛海事法院受理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因对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仍存在不同意见,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是利用国内法与公约、条约处理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冲突规范的总则,按照该章的规定,只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才涉及公约的适用,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当事人均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无需运用冲突规范考虑国际公约的适用,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26号文件下发各级人民法院,该文件第十二章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中确定: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确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提字第3号]对于同样的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作出的决定即是让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因此,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及审判实践中,对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案件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设立赔偿责任限制。本案亦应照此审理。

答复要旨:本案申请人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所属的“恒冠36”轮系在我国登记的非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其在威海海域与中国籍“辽长渔6005”轮碰撞导致漏油发生污染,故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不适用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1.预防措施费用及其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的认定

【审查要点】

根据已采纳的证据,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注意事项】

(1)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

(2)主张清污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清污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者航海日志摘录;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污材料的数量、单价和计算方法;组织清污的管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清污效果及情况报告等。

(3)证明船舶漏油量的证据材料包括大副收据、提单、商检报告、油类记录簿、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装卸记录、空距报告以及卫星图片等。


2.造成漏油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因清洗、修复由于船舶泄漏油类受污染的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2)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应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

(3)因财产遭受污染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应赔偿收入损失。

【注意事项】

(1)更换费用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2)收入损失应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


3.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的认定

【审查要点】

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应具备下列全部条件:

(1)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

(2)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

(3)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

(4)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

【注意事项】

(1)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2)该项收入损失,应以受损害人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据此无法认定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3)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


4.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的认定

【审查要点】

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注意事项】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均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由于公约对环境损害的范围没有具体限定,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渔业资源直接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争论。依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海洋环境的污染的定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渔业资源损失属于环境损害的范畴。因此,渔业资源损失,应按公约规定的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予以赔偿,而不能以其他损失类型予以赔偿。


(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审查要点】

1.两艘及以上船舶泄漏油类,能够合理分开各船造成的损害的,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外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漏油船舶所有人之间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比例的,平均承担责任;

3.一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4.只有一艘船舶泄漏油类,该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可以在同一案件中,由对碰撞有过错的非漏油船舶一方根据过失比例与漏油船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5.符合条件的,漏油船舶所有人有权主张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注意事项】

1.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适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确定的赔偿限额。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应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确定的赔偿限额。但是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不得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在互有过失的碰撞中,漏油船舶所有人按照碰撞责任比例向对方船舶主张损失追偿时,对方船舶对该项主张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3.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四条 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 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 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Provence Shipowner 2008-1 Ltd)、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A)、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 Shipping Limited)海难救助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

案情摘要:2013年3月19日0032时,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所有并由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经营的英国籍“达飞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舟山”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的东海海域发生碰撞,致使“达飞佛罗里达”轮五号燃油舱严重破损,泄漏约613.278吨燃油入海。上海海事局、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自当日1200时起,先后协调、组织包括原告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在内的多家单位启动应急行动;于24日1310时根据“边抢险、边清污、边移泊、边观察”方案,组织“达飞佛罗里达”轮在六艘专业救助船、专业清污船的伴航下起锚,沿途救助船和清污船保持即时清污,该轮于4月4日安全抵达舟山的船厂。该事故应急处置属中国在专属经济区远海海域开展的重大救助及油污应急处置,经过17个昼夜的海空配合连续作业,载有6100余吨燃油的“达飞佛罗里达”轮避免了沉没断裂,中国海域也避免了灾难性污染事故的发生。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向三被告主张打捞费用及相应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在案涉事故应急中派遣三艘船舶分别从事海难救助与防污清污作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于有关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分别对污染者与第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原则上污染者负全责,另有过错者相应负责。非漏油船“舟山”轮船舶所有人也应当按照其50%的碰撞过失比例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具体明确了船舶碰撞事故中有碰撞过错但非漏油一方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及其相关的责任限制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规则。准确认定《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仅规定漏油船舶方面的责任,非漏油船舶一方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予以解决,进而依法认定碰撞双方均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利于防污清污费等损失尽可能充分受偿。



《船舶碰撞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碰撞损害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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