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地役权,地役权是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时间:2022-10-31 21:50:10来源:法律常识

某市纺织厂原有东门可以出入,后来由于东门门前交通较为拥堵,想另开西门,但必须借用相邻的印染厂的道路通行。于是两工厂便约定,由纺织厂向印染厂适当支付使用费,印染厂允许纺织厂的人员通行,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这时纺织厂即取得了“地役权”。

地役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是最早的他物权制度。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规定了地役权。地役权是传统民法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五章对地役权作了专章规定。我们该如何理解这一概念呢?《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根据此条文,我们可以对地役权下这样一个定义:所谓地役权是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地役权的意义:

一、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地役权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有偿与否,存续期间长短等,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设定,以调节土地的利用。这也就是说,印染厂有要求纺织厂支付通行费用等权利。但是不是必需的,双方可以商议而定。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 关于“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纺织厂与印染厂订立的合同生效时,设立了纺织厂的地役权。

二、地役权系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可见地役权的设定须有两笔土地。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供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需役地与供役地多为相毗连的土地,但也并不以此为必要。例如眺望或通行地役权均设定在不直接相邻的土地上。

比如开篇情景中彼此相邻的两个工厂就属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关系,纺织厂为需役地,而印染厂为供役地,他们属于通行地役权。在实际生活中即使不是实际接壤的相毗邻的土地而是空间上的“毗邻”,如楼上楼下的关系,从地役权比较宽泛的角度来说可以认为是“毗邻”的。尤其是现在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土地的空间利用率也在不断的上升。地役权的概念应该不仅仅限于实际接壤的土地。

三、须为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地役权系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所谓的“便利”,系指方便利益,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便利的内容,既可以是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如通行地役权的通行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的利益,如眺望地役权的美观舒适利益;既可以是为需役地提供现实利用土地的利益,也可以是为需役地提供将来利用土地的利益;既可以是为需役地的直接便利,也可以是为需役地的间接利益。是否供便利之用,应就特定需役地所有人判断之,不以客观上有此必要为条件。

纺织厂借用印染厂的场所通道供自己的“便利之用”,这种便利之用,包括经济上的方便利益,因为该厂员工几百名,每天进进出出的通行次数可想而知。

因此,纺织厂通过与印染厂订立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应为地役权,一方面,纺织厂是为自己利用土地的便利而限制了印染厂对其 土地的利用,符合设定地役权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双方就所设定的权利签订了书面合同,符合地役权取得的形式要件。

地役权对需役地来说是一种权利,对供役地来说是一种负担。但无论是作为权利还是负担,其都具有整体性,不能分割。也就是说,无论是在需役地处,还是在供役地处,地役权都必须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而不能分割成为其他若干他物权。当需役地被分割为两个以上法律主体所有时,如果原来设定的地役权对两块新的土地仍然有意义,例如,邻地通行地役权,那么,该两个新的法律主体共同享有原来的地役权。

根据地役权的行使内容,地役权可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供役地人有允许需役地人为一定作为义务的,为积极地役权;供役地人有为一定不作为义务的,为消极地役权。在积极地役权中,供役地所有人负有一定的容忍的义务,即应容忍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而不得禁止、干涉。例如,通行地役权、排水地役权等都属于积极地役权。在消极地役权中,供役地所有人并非单独地负容忍义务,而应负不作为义务,如在供役地上不修建妨害观瞻的建筑物、不在需役地附近种植竹木等地役权,均属于消极地役权。

根据地役权的行使方法,地役权可分为持续地役权与不持续地役权:地役权的行使,无须每次有权利人的行为而能持续行使的,为持续地役权;地役权的行使每次均须地役权人行为的,为不持续地役权。例如,眺望地役权、建筑有道路的通行地役权、装有水管的引水地役权等均属于持续地役权。一般来说,消极地役权大都属于持续地役权。不持续地役权大都因为没有固定的设施,而地役权人的每次作为时才能行使地役权。如汲水地役权、放牧地役权等地役权的行使,每次必有地役权人的汲水或放牧行为。

根据地役权的行使状态,地役权可分为表见地役权与不表见地役权:依外部标志能够辨别的,为表见地役权;没有外部标志能够加以辨别的,为非表见地役权。表见地役权因为存在固定外形标识而能被认识,故又称为表现地役权。例如,地面通行地役权、地面汲水地役权等;不表见地役权因无外形标识而不能自外部加以认识,故又称不表现地役权。例如,埋设地下水管的汲水地役权等。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债权 伤残 条件 鉴定 工资 程序 补助费 拆迁人 刑事案件 兵法 期限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 客户 当事人 企业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