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费,物业费应不应该交

时间:2022-11-01 03:19: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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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

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但是业主发现新房不具备交付标准,要求开发商整改。业主在开发商整改完成后收房,但物业公司从开发商首次通知业主收房的时间起算并收取物业费,合理吗?

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应由建设单位交纳,如确因新房不符合交付标准而导致延期收房或未交付房屋的,此期间段的物业费不应由业主承担,而应当由建筑单位,即房地产开发商交纳。部分地区也根据该规定针对物业费交纳数额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进一步细化。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问题二

业主是否应该从收房后开始交纳物业费?如果业主因某些原因,在开发商通知收房的3个月后收房,这3个月需要交纳物业费吗?

新房物业费自业主验收合格,开发商交付房屋之时起由业主负责交纳;关于二手房物业费交纳节点,二手房买卖合同(或司法网拍拍卖公告)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则一般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算。

若已符合交房条件、因业主一方原因而迟延收房的,迟延收房期间的物业费应由业主承担。

问题三

业主已经交纳了物业费,为什么物业公司还要业主交小区水电公摊费呢?这个合法吗?

需要视情况确定。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收取的服务费用。小区水电公摊费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费用或需要由业主分担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规定费用。两种费用的性质不同,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若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授权物业公司代收水电公摊费用,业主应当向物业公司交纳,同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代收费项目、标准、金额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若物业服务人假借代收公摊水电费名义,收取额外费用的,不合法。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钱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问题四

物业以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为由,不交付房子,合法吗?

房屋的交付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物业费的交纳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交付房屋系房产开发商的权利与义务,并非物业服务人的权利与义务。若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可催告业主按期支付,催告期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不包括克扣房产证、停运门禁卡、禁止业主进入等不交付房产的行为。

当然,如开发商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配合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时,业主也不得以开发商未交付房产证为由拒交物业费,应当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问题五

因前业主只签署了购房合同未取得钥匙,故一直拖欠房款导致房子闲置五年后被拍卖,物业费是否应从下一任业主取得钥匙时起算呢?

经拍卖而取得的房屋,买受人是否需要承担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前的物业费,需要看《竞拍公告》等拍卖文件的约定。若拍卖文件中已告知买受人需处理可能存在的物业费,则买受人基于拍卖已继受取得前一任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利义务,买受人不能再以其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来抗辩物业费的付款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问题六

物业公司以业主未交纳道闸维修费和电费为由,禁止其车辆进入小区,合法吗?

不合法。道闸维修费属于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产生的费用,一般由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承担,若维修基金不足,应当及时续缴,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电费是业主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电合同,因业主用电而产生的费用,两者均与物业管理费性质不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可以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授权后,就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物业公司不得在业主欠缴代收费用的情况下,就物业服务合同未授权的行为(如禁止车辆进入、禁止业主进入、停水停电等)进行私力救济。

若经合理催告期,业主委员会(业主)仍不交纳专项维修基金或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人可凭物业服务合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业主委员会(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人垫付的道闸维修费或电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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