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1 06:52:11来源:法律常识
一、原告鲁某某在入职后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了履职期间保护某设备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某设备公司同类的行业,离职后两年内不自办、不以自己亲属的名义办理与某设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商品的生产、经营、销售。上述约定具有竞业限制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鲁某某在职期间,利用其母亲设立的A公司的名义联系客户,离职后自己成立B公司,经营范围均与某设备经营业务范围相同,被告鲁某某以上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
三、原告使用了被告的客户信息,且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法院裁判如下:限原告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某设备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72776.22元。一审判决后原告鲁某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