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合同律师,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2022-11-03 14:48:06来源:法律常识

【要点提示】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借用他人身份证明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可随时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劳动者不能享受除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及福利。

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8日,李某借用何某的身份证明,以何某的名义,按照何某的信息填写了某公司制作的员工个人资料表,承诺本人清楚公司薪资计算标准,自愿遵守公司任何规章制度。在该员工个人资料表上,附加了何某的身份证明。同日,李某即进入公司开始工作。

2014年9月1日,李某以何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李某再次以何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向李某发放了署名何某的工作证、上岗资格证,并向何某的账户发放了工资,工资实为李某所领取。公司为何某交纳了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工伤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形成了员工任用管理程序、员工激励与奖惩程序、薪资管理程序等规章、制度。员工激励与奖惩程序的第6.7.20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使用虚假证件,或用虚伪意思表示,使公司误信而遭受损失的,属于重大违纪行为,经查明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予以解雇或开除。

2018年8月21日,公司与李某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时,李某告知公司自己并非何某本人,要求以李某的名义以老员工的身份与公司续签合同,公司予以拒绝。同日,公司召开工会会议,决定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关系,并于即日通知办理离职手续。熊某等15名工会会员进行了签名,公司工会进行了签章。李某于同日以何某的名义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单,注明希望离职日、离职生效日均为2018年8月21日。领班、课长、副理、经理、权责主管均进行了签名,公司进行了签章。

2018年8月21日,公司发布公告,何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员工奖励与奖惩办法”第6.7.20条规定,予以开除。

2018年10月16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于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李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1日终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例说法】

李某在前往某公司处求职时,借用了何某的身份证明,且以何某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某公司已尽到了对何某身份的形式审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李某以何某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让某公司误以为李某即何某,违背了某公司的真实意思,故李某、某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劳动合同无效,但李某、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某公司可以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已于2018年8月21日通知李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8月21日终止。

李某于2014年5月1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但李某直到2017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李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因逾期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00元,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李某使用欺诈的手段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某公司可随时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李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赔偿金26640元,不予支持;

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李某要求某公司申缴2014年5月至起诉时止的社会基本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因劳动者的欺诈行为致劳动合同无效,故劳动者不能享受除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及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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