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3 18:13:04来源:法律常识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
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二、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曾任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副主任、主任、无锡市军粮供应站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滨湖区。2016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9月6日,本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无锡市军粮供应站)副主任,具体负责无锡城区的军粮供应业务期间,违反“境内供应、严禁跨境供应军粮”“不得以退差的名义直接给部队返还价差”等规定,先后8次帮助李某1(另案处理)使用无锡市区域外军用购粮卡违规在无锡市军粮供应站刷军粮指标,套取国家军粮及军粮差价补贴款,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1021082元。
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主任、无锡市军粮供应站法定代表人,负责无锡城区的军粮供应业务期间,伙同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军粮供应科科长张某某(另案处理),违反上述规定,先后13次帮助李某1违规在无锡市军粮供应站刷军粮指标,套取国家军粮及军粮差价补贴款,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2261977.3元。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向所在单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单独犯罪部分表示认罪,但对指控其与张某某共同犯罪部分,其认为此13次系张某某具体操作,其未与张某某私下有过商量,只是作为领导对张某某的做法表示同意,其应承担领导责任,至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就起诉书指控郑某某单独犯罪部分,请求合议庭量刑时考虑其犯罪的一些客观原因:(1)部队带头不执行《军粮供应与管理办理》等规定;(2)军粮供应部门干部职工对部队官兵不设防,郑某某、张某某对李某1所称是替部队空刷退差深信不疑;(3)军粮管理体制出现问题,缺乏操作层面的管理规定,缺乏监管机制;(4)军粮供应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无限扩大解释,军粮供应部门在部队面前是“弱势群体”;(5)部队军粮指标均有节余,从“品种串换”到“刷卡套现”有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部队通过商品“串换”、“刷卡套现”,将对应的商品或钱款用于部队官兵福利较为普遍,发现后只被认定为违规。2、就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的13笔,起诉书指控郑某某与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主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客观上,当时郑某某的身份已是中心主任,不再具体负责无锡城区军粮供应业务,此13次违规帮李某1刷卡均系张某某所为,没有一次是郑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实施;(2)主观上,郑某某与张某某不认为违规帮部队刷军粮卡是一种犯罪行为,且帮李某1空刷军粮卡并非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是为了军粮站的单位利益,故郑、张两人没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故意;(3)虽最初张某某曾向郑某某汇报李某1要求空刷退差一事,但此系郑、张二人工作交接而非犯罪行为交接。综上,郑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应承担领导责任,而非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3、量刑意见:郑某某在单位工作勤恳、任劳任怨、一心为公,其帮李某1违规刷军粮指标,是为单位谋利,其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不满150万,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其系自首,年底便将退休,法律无情、操作有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无锡市军粮供应站)副主任,具体负责无锡城区的军粮供应业务期间,违反“境内供应、严禁跨境供应军粮”“不得以退差的名义直接给部队返还价差”等规定,先后8次帮助时任某部队下属无锡第二干休所军需助理李某1(已判刑)使用由时任某部队后勤部军需处助理李某2(已判刑)提供的无锡市区域外军用购粮卡,违规在无锡市军粮供应站刷军粮指标,套取国家军粮及军粮差价补贴款,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082元。
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主任、无锡市军粮供应站法定代表人,负责无锡城区的军粮供应业务期间,伙同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军粮供应科科长张某某(另案处理),违反上述规定,先后13次帮助李某1(时任无锡市崇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主任科员)违规在无锡市军粮供应站刷军粮指标(由李某2提供),套取国家军粮及军粮差价补贴款,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261977.3元。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立案查处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关联案件张某某滥用职权案、李某2贪污案、李某1贪污案立案查处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9日。
涉案人员李某2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11月28日、12月20日向63680部队退缴人民币93万、32万、59.2万,合计184.72万元;李某1亦于案发后,由其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0元。2017年6月1日,李某2因犯贪污罪被南京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退出的共同贪污赃款人民币1769412.80元发还原单位。2017年7月25日,李某1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出的五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中共无锡市梁溪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谈话笔录、无锡市粮食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2、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收集的无锡市粮食局《关于建立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的通知》、《关于同意建立无锡市军粮供应站的批复》、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锡市军粮供应站营业执照、军粮供应站资格证书、《关于郑某某同志聘任职的通知》、《关于刘某等同志聘任职的通知》、《关于郑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及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无锡市军粮供应站的性质、机构设置、单位职责、经营范围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任职情况等。
3、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严格履行军粮供应手续进一步加强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的通知》、江苏省粮食局《江苏省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证明军粮供应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4、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出具的江阴某部队刷卡购粮情况一览表、驻地在江阴的某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试验训练基地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等涉案单位以及驻地在无锡的无锡第一干休所、无锡第二干休所等涉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相关涉案单位未在无锡市军粮站购买过军粮或在涉案时间段内未在无锡市军粮供应站购买过军粮。
5、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收集的军粮销售证明单、发货单、发票、进账单等,证明2009-2015年间,涉案人员李某1在无锡市军粮供应站刷军用购粮卡并提货或套现的情况。
6、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制作的记账凭证、军粮出库差价报单,证明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自2009年至2015年间申报军粮差价补贴的情况。
7、无锡市粮食局《关于下达2010年至2012年军供大米和小麦粉差价补贴款决算的通知》、无锡市军粮供应站2010-2012年军粮差价补贴决算表,证明粮食部门对2010至2012年军供大米和小麦粉差价补贴款开支决算的情况。2010至2012年粳米单位差价分别为3.485、3.937、4.255元/公斤,2010年至2012年面粉单位差价分别为2.344、2.56、2.755元/公斤。
8、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提供的发票,证明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向军粮供应商采购米、面的情况,包括大米和面粉的采购数量和市场单价等。
9、涉案人员李某2、李某1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2、李某1因共同贪污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被判刑的情况。
10、涉案人员李某2、李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李某2与李某1经合谋,利用李某2具有向下属单位划拨军粮购粮指标,并保管某部队军粮购粮总卡和下属单位军粮购粮卡的职务便利,倒卖军粮指标赚取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2009年至2015年间,李某2先后多次将军粮指标从某部队购粮总卡划拨到下属单位购粮卡上,由李某1持这些购粮卡,分别联系无锡市军粮供应站副主任郑某某、供应科科长张某某、军粮供应商宜兴市芳桥镇粮油购销公司负责人许某,以将军粮指标变现和倒卖军粮的方式,骗取、侵吞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等事实。
11、涉案人员许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至2015年间,其明知郑某某、张某某、李某1系违规套取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情况下,按照郑某某、张某某的要求,采用直接向李某1发送军粮供其倒卖、在宜兴市芳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账上空转军粮采购资金以及以较低价回收李某1倒卖的军粮等方式,帮助郑某某、张某某、李某1等人套取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等事实。
12、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至2011年,其在担任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军粮供应科开票员期间,李某1持驻地在江阴的部队单位“物资供应站”的军用购粮卡来刷卡购粮或空刷套现,其经请示郑某某同意后,违规帮李某1刷军粮指标的事实。
13、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其接替孙某负责军用购粮卡的刷卡开票工作,其发现李某1持驻地在江阴的部队单位购粮卡来刷卡购粮,且李某1也不是江阴部队的人,其表示这种情况须经领导同意才给刷卡,李某1去找郑组某某,经郑某某同意后其帮助李某1将军粮指标刷掉。2012年张某某担任供应科科长后,其和张某某在一个办公室,每次经张某某同意后其再帮助李某1将军粮指标刷掉。
14、涉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担任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军粮供应科科长,具体负责无锡城区的军粮供应业务期间,在明知李某1非部队人员、且其刷军用购粮卡是为套取国家军粮及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情况下,在郑某某的授意下,帮助李某1空刷军粮指标,直接退差或者安排许某向李某1供粮等事实。
15、被告人郑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09年至2015年间,其在担任无锡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副主任、主任、军粮供应站站长期间,违反“境内供应、严禁跨境供应军粮”“不得以退差的名义直接给部队返还价差”等规定,先后直接帮助或授意张某某帮助李某1违规在无锡市军粮供应站刷军粮指标,套取国家军粮及军粮差价补贴款,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金额有误,涉案人员李某2退出第一笔退赃款人民币93万元,发生在本案以及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立案侦查前,该笔退赃款应从“经济损失”中扣减。本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数额为235.3万余元。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指控郑某某共同犯罪部分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中心主任、军粮站站长后,虽不再直接帮李某1空刷军粮指标套现,但在时任军粮供应科科长的张某某在向其汇报李某1拟至军粮站空刷军粮指标套取差价一事时,其表示同意,并向张某某传授了空刷退差的具体操作方法。此后,其在得知李某1已退伍时,还授意张某某通知李某1来站刷卡时须带个部队穿军装的人一起过来办手续;在炮九师军需助理空刷军粮指标套现被部队发现后,其又授意张某某在帮李某1空刷军粮指标时不能直接退差,必须提粮;考虑李某1套取军粮是为倒卖套现,其又让张某某关照粮食供货商不要用军粮专用供应袋装粮。上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帮助李某1在军粮站违规刷卡,是在被告人郑某某安排、授意下实施,两人共同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郑某某作为中心主任、军粮站站长,张某某作为军粮供应科科长,两人明知部队多余的军粮指标应上交,不得帮部队空刷套现,亦不得帮部队刷多余军粮指标倒卖军粮,两人为单位利益,帮助李某1违规在军粮站刷军粮指标,进而套取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二人均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至于郑某某、张某某二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以及行为的目的、动机为公抑或为私,均不影响滥用职权犯罪的成立。综上,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的其应承担领导责任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与张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不满150万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系决定者、领导者,涉案人员张某某系具体执行人员,两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办案机关提供的反映被告人郑某某到案经过的证据材料显示,郑某某在区纪委找其调查谈话前曾至其所在单位无锡市粮食局反映情况,但尚无证据证明当时其已向市粮食局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已向所在单位投案自首。之后,被告人郑某某是在区纪委在调查李某1、张某某违纪案件中,已初步掌握其违规帮助李某1套取军粮及军粮差价补贴款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市粮食局通知其至区纪委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向区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亦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是自首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郑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人员李某2、李某1的退赃行为挽回了本案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审前评估报告,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其他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量,但建议对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