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诉讼,完成著作权登记是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吗

时间:2022-11-04 13:02:04来源:法律常识

完成著作权登记是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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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唐艾斯 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完成著作权登记是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美国最高法院2019年“Fourth Estate v. Wall-Street.com”案例解读

《美国版权法》第 411(a) 条应理解为,在作品完成著作权登记之前,权利人不得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版权法》第 411(a) 条的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在美国首次发表作品的美国著作权人(美国公民或企业),不适用于例如中国公民或企业等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权利人在美国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因为《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


《美国版权法》第 411(a) 条[1]规定,“在对著作权主张进行预登记或登记之前,不得针对著作权侵权提起民事诉讼……。” 长期以来,美国的各个巡回上诉法院之间针对该条款的“登记”一词的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部分上诉法院认为“登记”指的是申请人向版权局提交完整的申请文件,即通常说的“申请完成原则”;其他法院则主张“登记完成原则”,即“登记”应当是指版权局做出授予登记的行政决定。


在2019年3月的“Fourth Estate v. Wall-Street.com”著作权纠纷案中[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美国最高院”)明确,第 411(a) 条的“登记”指的是版权局签发准予版权登记的决定,而并非指版权局收悉全部申请材料。换言之,《美国版权法》第 411(a) 条应理解为,在作品完成著作权登记之前,权利人不得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版权法》第 411(a) 条的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在美国首次发表作品的美国著作权人(美国公民或企业),不适用于例如中国公民或企业等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权利人在美国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因为《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美国版权法》第 411(a) 条的上述规定被诸多诟病,但是美国最高院在判决书中重申,这一条规定存在合理的例外情形,而且该规定不影响美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同样采取自动获得的原则。


案件背景


本案原告Fourth Estate是一家制作在线新闻的新闻机构,将其作品授权给新闻网站Wall-Street.com(以下称华尔街)发布在其官网上。在双方的授权许可协议终止后,华尔街未经Fourth Estate同意继续在其网站上展示Fourth Estate的作品。Fourth Estate随后将争议作品提交美国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并立即起诉华尔街侵权。被告华尔街向法院申请驳回诉讼,理由是版权局尚未准予或拒绝Fourth Estate的登记申请,即,版权局尚未进行任何“动作”,原告不具有起诉权。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Fourth Estate是在提交完整的版权登记申请之后,亦或是必须在版权局实际同意或拒绝注册申请之后,才享有起诉权。Fourth Estate案的终审法院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一贯采用“登记完成原则”,因此很快做出了有利于被告华尔街的裁决。原告对终审判决不服,申请美国最高法院再审。


美国最高院的裁判理由


在Fourth Estate中,美国最高院的最终裁决支持了“登记完成原则”,在作品完成著作权登记之前,权利人不得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首先,美国最高院认为,如果第 411(a) 条第一句中的“登记”理解为“申请完成”,则该条款的第二句的例外情形[3]则被完全架空,违背立法者的意愿,也不符合一贯的立法解释。具体而言,第 411(a) 条第二句载明的例外情形是“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注册所需的保证金、申请和费用已以适当的形式交付给版权局,而注册请求被拒绝,则申请人在收到拒绝通知后有权就侵权提起民事诉讼”。很明显,如果采用“申请完成原则”,则此处的“在收到拒绝通知后有权就侵权提起民事诉讼”将毫无存在的意义,而立法者的初衷不会制定毫无实质意义的立法条款。


其次,Fourth Estate认为,既然美国遵循《伯尔尼公约》,认可著作权登记并非作品获得保护的条件,那么著作权登记也不应成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绊脚石。美国最高院认为,美国的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在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享有专有权,著作权人仅仅是需要去登记著作权而已,著作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仍然可以对被控侵权人在登记完成之前及之后的侵权行为获得侵权救济。版权登记的公示作用有利于权利归属的推定以及公众查询,鼓励争议各方先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可能得纠纷,在行政救济不能后再启动司法救济,并非削弱司法救济的力度。


最后, Fourth Estate还特别提出,如果著作权人需要等待著作权登记程序完结后方可提起诉讼,那么著作权人将可能错过救济的时机,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包括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之三年诉讼时效。针对原告的上述理由,美国最高院指出,《美国版权法》目前规定,对于特殊的时效性作品,主要是指在授权商业发行之前容易受到侵权的少数类型作品,例如电影、录音、音乐作品、计算机程序等,著作权人可以申请预登记,这些特殊作品在预登记之后即允许著作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由于著作权法已经对特殊作品做出了特殊的例外规定,要求一般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作品登记后才获得起诉权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关于诉讼时效,美国最高院指出,著作权登记程序平均持续七个月左右,与三年的诉讼时效相比,著作权人有充裕的时间提起侵权诉讼。而且,版权登记审批时间过长的问题属于行政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增加审理人员等多种途径解决,并非美国最高院通过司法途径规制,超出了该案的再审范围。


结语


总而言之,在Fourth Estate案之后,尽早进行版权登记或者预登记是著作权人最好和最简单的方法。虽然这并不会减少著作权人的等待时间,但这意味着如果著作权人的作品受到侵权,著作权人可以第一时间起诉。而且,登记是著作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这意味着法院将推定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再者,如果在作品发表后的三个月内进行登记而且登记日早于侵权行为发生日[4],著作权人将有资格在胜诉后选择获得法定损害赔偿或者选择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由于实际损失通常难以计算,法定赔偿额有可能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的赔偿额更高,这可能使侵权者面临更严重的诉讼威胁,权利人同时可以免除繁重的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如果存在未决或潜在的诉讼,权利人还可以申请加快审查以早日获得登记,加快审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在首次提交申请时要求加快审查,也可以对已经提交的申请要求加快审查。


注释:

[1] Title 17 U. S. C. §411(a) states that “…no civil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the copyright in any United States work shall be instituted until… registration of the copyright claim has been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title.”


[2]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8pdf/17-571_e29f.pdf


[3] In any case, however, where the deposit, application, and fee required for registration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Copyright Office in proper form and registration has been refused, the applicant is entitled to institute a civil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if notice thereof, with a copy of the complaint, is served on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4] In any action under this title, other than an action brought for a viol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uthor under section 106A(a), an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the copyright of a work that has been preregistered under section 408(f)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infringement and that has an effective date of registration not later than the earlier of 3 months after the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 work or 1 month after the copyright owner has learned of the infringement, or an action instituted under section 411(c), no award of statutory damages or of attorney’s fees, as provided by sections 504 and 505, shall be made for—

(1) any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an unpublished work commenced before the effective date of its registration; or

(2) any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commenced after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 work and before the effective date of its registration, unless such registration is made within three months after the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 work.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唐艾斯 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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