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5 09:25: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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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新新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导读:土地管理法、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均赋予农民个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中的程序参与权、土地补偿费最终受益权、就地上附着物独立的补偿请求权等,故农民个体应属最终被征收人。评判补偿是否合理、公平的前提是清晰判明在征收中集体直接失去了什么权利、农民因集体失去上述权利而失去了什么权利,这些权利中有哪些依法获得了什么程度的补偿。这样,未获补偿的权利内容一目了然,成为衡量补偿是否公平合理的参数。
一、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权利缺损
作为直接被征收人,农村集体在征收中失去了土地所有权与归集体的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国家为此支付的补偿对价的主要形式为土地补偿费。考虑到土地被征收场合的农村集体主要是为农民个体暂存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中介主体,当前农村集体组织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时有发生的集体实权人物出卖、克扣、截留农民应获补偿款情况,还会进一步放大集体土地征收场合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缺损。
在集体土地被征收中,农民个体权利的缺损主要表现为农民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个体的住房、其他地上物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个体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法律均令对农村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得以从对集体所有权的补偿项目中独立,但在实际上未形成对农民个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专项补偿科目。
法律对因土地征收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迁没有规定统一的补偿标准。实践中通常是土地使用单位将各项补偿费用在内的补偿方案一揽子提交农村集体组织协商、签署安置补偿协议,由集体组织代领并转交有关补偿费。
二、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补偿机制的完善
宪法平等赋予农民的发展权首先是农民身份与资源禀赋得以保留基础上的发展权。在农民集体土地被征收而改变农民身份的情况下,农民置换获得的市民生存权与发展权不仅应足以弥补农民丧失的“新农村”场域中的发展利益,还应足以实现农民向市民身份转换的顺利,保障身份转换也是一种发展而非剥夺,这样才能称之为对农民发展权进行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农民权益的财产权化不能直接从集体土地所有权方面取得突破的情况下,将农民已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塑造为财产权,切实保障农民以日益多样、自由、市场化的方式行使用益物权,鼓励探索农村承包经营权各种方式资本化运行,便成为可行的措施。
以农民用益物权为中心的农村征地补偿方案对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权利补全也有重要作用。随着农民微观经济组织在农村生活中主体地位的上升,农村集体日益向其移交过去直接承担的经济功能,逐步转化为主要提供治安、社保、医疗、信息服务、纠纷调处等地方公共产品的社区服务组织。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公平补偿自然也主要是公共产品层面的补偿。通过农民用益物权征收补偿的农民发展权保障。发展权作为宪法 性权利其内涵虽显著丰富于作为民事财产权的农民用益物权,但却可借助农民用益物权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农民转化为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等条件,获得其现实水平的量化,从而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时获得与其现实水平相当的补偿,客观形成与被征地农民当时已经实现的个体发展权相适应的补偿额度。
如若再加大农民用益物权在征收补偿中的权重,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其自愿比例只应更大才对。也只有求得广大农民的自愿,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社会的大部分成员毫不犹豫地接受的道德原则或价值判断才能形成,土地征收才能持久实现公平与效率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