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5 10:07:11来源:法律常识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是一种人格利益,是具有时代特征的,针对特定主体的综合表现作出的良好的、客观的社会评价。构成名誉社会评价的常见要素,包括品德、声望、才能和信用等。那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民四庭刘扬军法官审理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问题。
案情回顾
2019年6月1日,某银行以邢某为被告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邢某偿还其名下某银行信用卡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2019年9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了邢某未按时还信用卡消费款的事实,判决支持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后邢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如实申报,邢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中的征信显示为不良信用记录。同时,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未果,法院将邢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0年12月,邢某欲购买高铁票,显示其为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乘坐高铁。邢某找到某银行,协商处理此事未果。故邢某将某银行诉至槐荫法院,认为某银行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请求判令某银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中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并向其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某银行辩称,邢某存在信用卡消费欠款事实,该行依法申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侵犯其权益,不同意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是否侵犯了邢某的名誉权?
裁判要旨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名誉权侵权需满足四个要件:存在违法行为、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产生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指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使公民人格尊严或社会评价受到不利影响。本案中,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认了邢某欠款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某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向中国人民银行如实申报,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显示邢某有不良信用记录,但该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人群中传播,也未造成邢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存在名誉受损的后果。关于邢某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各级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公布。因此某银行客观上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侵犯邢某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亦无主观上的过错。综上,某银行的行为并未侵犯邢某的名誉权。
关于邢某主张案涉信用卡非其本人申领并使用,系他人冒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邢某申领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邢某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邢某全部诉讼请求,邢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确立了司法公开的宪政基础。内含于司法公开的执行公开决定了被执行人信息原则上不是隐私信息,其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开。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失信被执行人的名誉权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失信被执行人被曝光的内容限于个人身份信息和其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履行情况以及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如果曝光内容超出规定的范围,曝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就可能构成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第五项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山东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