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5 14:54:06来源:法律常识
林女士与被告至远教育公司、北京修齐治平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至远无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修齐治平公司,二被告虽提交《审计报告》,但报告内容及结论意见均未体现二被告财产相互独立,且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修齐治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27055号
原告:林女士,女,200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至远教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
法定代表人:林先生,董事长。
原告林女士与被告至远教育公司、北京修齐治平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女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奭、被告至远无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宇、被告修齐治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梦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至远无限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19309.92元;2.修齐治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至远无限公司、修齐治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林女士与至远无限公司签订了《好分数辅导课程服务协议》,向至远无限公司购买好分数辅导课程共290节课时(其中赠0课时),向至远无限公司支付了课时费5万元。2021年7月28日至远无限公司单方面取消所有课程,擅自终止合同。林女士核算应退还课程费用为19309.92元。至远无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修齐治平公司是至远无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至远无限公司辩称,认可退费金额,但不认可要求修齐治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修齐治平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与我方无关。至远无限公司是修齐治平公司的独资公司,但是双方财务独立、独立运营,财务人员均不混同,所以不存在混同,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女士与至远无限公司于2021年5月4日签订《好分数辅导课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林女士向至远无限公司购买好分数辅导一对一课程,学费5万元。林女士向至远无限公司交纳了5万元。后至远无限公司发出《关于好分数辅导暂停授课通知》,载为响应国家“双减”政策要求等公司暂停平台授课服务。
至远无限公司认可合同剩余课时费19309.92元。
至远无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修齐治平公司。林女士据此要求修齐治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远无限公司及修齐治平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并提交了审计报告、财务支出制度和报销制度,以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双方就退费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故对林女士要求至远无限公司返还课时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修齐治平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至远无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修齐治平公司,二被告虽提交《审计报告》,但报告内容及结论意见均未体现二被告财产相互独立,且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故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修齐治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至远教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林女士课时费19309.92元;
北京修齐治平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林女士已预交),由至远教育公司、北京修齐治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