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5 17:21:09来源:法律常识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如果在这期间长时间的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工资大幅降低,按以上方法进行计算,经济补偿数额将大为降低。
比如本案中,因为公司的原因安排劳动者待岗,待岗期间按最低工资的80%发放生活费,按此计算经济补偿只有一万多,如果按正常工作时的工资计算应当有四万多。
那么,此时应该以什么标准确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呢?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日,潘某到某公司工作。
2017年12月开始,公司因环保问题进行整治,安排潘某待岗,待岗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
2018年8月17日,公司以国家环保整治及宏观政策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为由,与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潘某在一周内到公司领取经济补偿13341元。
潘某认为经济补偿计算错误,应当扣除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公司不同意,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45540.5元。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与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公司应向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潘某于2009年1月入职,2018年8月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公司应向潘某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主张根据潘某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及当地最低工资80%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待岗,劳动合同进入非常规履行状态,待岗生活费不能客观反映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因此不能将待岗生活费作为计算平均月工资范围。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潘某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未能举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由于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参照当地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26元作为潘某平均工资,公司应支付潘某经济补偿金48260元。因潘某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45540.5元不持异议,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提出与潘某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公司提出应按照潘某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及当地最低工资80%计算经济补偿,因双方均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且待岗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享有的正常工资收入,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80%计算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公司支付潘某经济补偿45540.5元。
案号:(2019)苏07民终22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