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5 20:58: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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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赋予股东很多公司自治权,能正确使用这些自治权确实也不是件容易的事,将股东的治理公司的意愿正确的表达出来并写入章程需要专业律师的鼎力支持,否则可能弄巧成拙作茧自缚,就像本案例;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商事组织,因《公司法》规定其召开股东会比较宽泛,较多赋予了公司章程,致使股东会的召开瑕疵较多纠纷较多,对此略作简述。
案例简述
2014年7月9日,贺某玉与张某山共同登记设立福泰公司,该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贺某玉持股20%,张某山持股80%,贺某玉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的人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位股东一票;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人数表决通过。
2015年9月15日,张某山一人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讨论修改公司章程,通过决议为将原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的人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位股东一票,修正为股东会议决议由股东按其出资额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日,福泰公司对以上内容形成章程修正案,并加盖其公司公章。
2015年10月26日,张某山一人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通过决议为股东会选举张某山为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内容。
贺某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9月15日福泰公司、张某山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书无效;2、确认2015年10月26日福泰公司、张某山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书无效;3、确认福泰公司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无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全部支持贺某玉诉讼请求。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586号【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福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张凤山因与被上诉人贺引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前半句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般方法,即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后半句的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为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所以,股东行使表决权既可采取比例决的方法,也可在章程中自行约定采取人数决的方法。从公司法上述规定来看,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充分尊重公司章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公司章程未约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第四十二条规定互相衔接,因此该款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中的“表决权”,既包括比例决,还包括章程约定的人数决,而非仅指比例决。
综上,2014年7月9日《福泰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人数表决通过”的约定并不违法,福泰公司、张凤山上诉称修改前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属对法律理解有误。福泰公司、张凤山称公司股东是四人、五人时适用按人数决,两人股东不适用按人数决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修改前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授权股东既可以按资本比例即即一股一权,同股同权表决外,还可以按照股东的人头数行使表决权即一位股东持有一个表决权;大股东尤其注意的是如果按照 “股东人数决”行使表决权可能面临公司失控的风险!这个在拟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最好由专业律师把关。
Ⅱ、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既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还要遵循公司章程的约定因为章程的约定有可能是股东在公司法授权范围内的个性化内容,作为“宪法”的公司章程如果能全面而具体的就公司治理的内容个性化拟定,可避免公司股东之间及其管理层之间的内讧。
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开操作流程
一、临时股东会召开的动议
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应当由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董事、监事提议召开。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二)、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二、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依次由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代表1/10以上的股东召集(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外)。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三、股东会的召开的通知
股东会一般谁召集谁通知,通知的方式最好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的规定,通知的内容主要包括开会的时间、地点、议案的内容、召集和主持人等。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一)、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规定较少,更多的内容赋予公司章程具体明确,但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更改,如“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一)、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作者 张长河律师交流方式 41217619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