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包庇罪,刑法包庇罪法条

时间:2022-11-05 22:14:04来源:法律常识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飞,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某飞犯包庇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练某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的一天,阮某1(已判刑)在湄潭县老家的一公路上遇见被告人练某飞,二人商定以8800.00元的价格将练某飞家小堡山林里能用的林木全部出售给阮某1。

2019年2月7日,阮某1未经林业部门许可,雇佣工人阮某2、阮某3、代某将林木采伐运走销售,练某飞分三次收到阮某1通过微信转给自己的8800.00元。

2019年2月12日,湄潭县复兴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练某飞进行调查时,练某飞陈述是自己砍伐的林木用来做柴烧。

因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某某林业站将案件移送至湄潭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对练某飞以滥伐林木罪进行讯问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被告人练某飞明知自己家的林木是出售给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阮某1砍伐的,均故意供述是自己砍伐用作柴烧的事实,作假证明、有意包庇阮某1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练某飞涉嫌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其害怕自己被判刑并影响子女读书,便如实向公诉机关供述了自己包庇阮某1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后公安机关对阮某1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019年12月31日,阮某1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练某飞因涉嫌包庇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练某飞涉嫌滥伐林木罪的相关证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方某、蔡某、阮某1、阮某2、代某、阮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练某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飞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练某飞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练某飞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练某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练某飞宣告缓刑。

被告人练某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练某飞“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飞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练某飞因窝藏、包庇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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