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9 17:22:07来源:法律常识
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来源:广西法院网
当今社会,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由于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而另一方面,老百姓也切实地感受到民间借贷有部分处于盲目、无序、混乱的状态。近日,广西平乐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约定利息过高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就借款利率问题各执一词。
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嗣后,陈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支付了230万元,之后,刘某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陈某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续借款、保证担保协议》,补充约定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的230万元,按月息3%计算,按月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陈某同意刘某原借款继续借贷,保证担保人黄某表示同意,并保证担保至借款本息偿还清为止。2017年5月18日,黄某偿还陈某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自2015年7月13日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陈某多次催讨余款及利息未果,无奈之下,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黄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刘某、黄某认为,尚欠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认为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
平乐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仅依法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黄某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额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双方在约定利息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超过法律对利息的最高限制,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在24%-36%之间的,作为自然债务,当事人自愿支付的,法律不干预;约定的利息超过36%的,即便当事人支付了,也可以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