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9 23:43:09来源:法律常识
近几年来,随着专利申请数量的不断增长,专利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及专利侵权诉讼的实践过程中,根据中国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同时借鉴国外的知识产权权利实施的理论和作法,逐渐地积累了经验并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整的专利侵权审理和判定的理论和作法,并在实践中将其付诸实施,切实维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科技的发展及其多样化,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不断地给人们提出了新问题,直接沿用过去或现行的一些理论和作法,在一定的程度上还不能给予切实和有效的指导,有些问题甚至返回牵涉到一些基本概念和理论问题。下面针对事实、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证据的质证标准等问题作一粗浅的讨论,供大家思考。
一、 关于事实
在一场专利诉讼当中,通常当事人双方就资格、程序时限、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控辩。在这其中,关于事实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当中似从未有过正式或非正式的注释或解释,因而事实的问题常常成为控辩的焦点:哪些属于事实这个概念的范畴?哪些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事实?证据是否等同于或种属于事实?
可以这样认为:在法律纠纷中的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应是源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概念中的事实。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的正确理解是对法律事实的正确理解的前提。
根据王同亿为主编于1996年编辑出版的《高级汉语词典》的注释:“【事实】事情的真实情况。”根据定义规则,即属加种差的规则,上述词典的释义显然把事实归属于“事情”的一种,即:事情为属,它具有若干种类情况,有虚假(如虚幻的想象-西游记、封神演义等文学艺术表述的事情)、半虚假(如根据历史人物编写的“戏说”等)和真实(历史记录)的情况。属于真实情况的事情就是事实。如果在这一定义下的事实涉及到了法律关系,则就是法律上的事实。这一阐释更倾向于从语言学的角度对事实的一种阐释。
然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我们还可以这样来定义事实:由时间、物质、变化及过程为主要构成因素的自然界的一种客观存在。唯物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人类赖以生存的这个世界或说宇宙环境,是一个物质的世界,即世界是物质组成的,而且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有着发生、发展、变化和消亡的过程。这种物质的变化过程可以说就形成了世界上的“事情”。而体现客观事物存在和发展规律的真实的事情就是“事实”。因此可以说,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由时间、物质和变化过程为主要因素的客观存在。这可以看作是从哲学的角度对于事实和事情做的一个判断和理解。
我们在上面定义的过程中可以得到这样一种结论性的认识,即无论从哪个角度讲,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其本身无所谓是否真实,只有在人们对一事物或一客观存在现象进行陈述、说明或描述的时候才可能出现有与客观事实发生不一致的情况,即出现与“事情真实的情况”不相同的“事实”,即,发生人们对于同一事实由于出发点不同、观察角度不同、目的不同等等诸多因素而导致的人们表述的不同。而这种表述的不同不是事实本身的变化,而是人们主观意识上的误差而造成的。
上述对于事情、事实等概念的讨论似乎有些扯远了。然而在没有司法注释或解释的现实情况下,我们从上述的方面来理解“事实”这一概念应当有助于对于司法审判和在提出起诉和答辩当中进行辩驳的理性化、逻辑化和科学化。
在上述对于事实一词的理解的层面上,我们再返回来看法律事实。按照法学理论,法律事实就是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和消亡的事实,即涉及法律规范的客观实在。它本身从严格意义上讲同样没有什么是否真实的问题,因为事实就是事实,发生过的事实就是发生过的事实。它不会因为不同的陈述而发生或改变,它是客观存在的。然而,由于人们对同一事实的陈述的出发点不同,比如:作为原告而言,他对同一事实总是趋向于将其向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进行陈述或说明,以及人们观察的角度不同或接受信息的局限性而对同一事物或称事实在认识上或陈述上就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当人们就某一事实诉诸法院的时候,即提出诉讼的时候、在进行答辩的时候以及在作为法官审判案情的时候,人们就面临如何表述事实、如何用证据支持所述事实、如何判定真实情况的问题。
中国法院对于知识产权的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不同的审级之中,关于在事实方面,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原告被告双方如何提出和答辩成为一个应当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予以适当明确的问题。具体而言,在一审程序当中,原告作为起诉方应提出事实并举证予以证实,对此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然而,对于原告方如何提出事实则法律或有关规定并没有予以明确。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书内容仅规定有应当记明“(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而没有对如何“应当记明”事实再具体地予以规范。对于一般民事案件而言,也许 “应当记明”事实的问题并不显得十分突出,而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而言,事实的“应当记明”就显得相对重要了。这是因为,专利诉讼中的“应当记明”的事实应当分为两个部分,其一为具体的所指控的行为,如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等具体行为,其二为所谓侵权产品是否真的落入到了专利保护范围。其一内容比较容易“记明”(如某年某月某日生产了多少产品并销售到何地等),而其二则相对不那么容易“记明”。因为专利这一无形财产的权益范围并非像有形财产那样直观和便于认定,它是由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以语言和图像予以描述的,所以,在起诉时原告“应当记明”的应当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异同。在实践上,一审人民法院也往往要求起诉人在提起诉讼时一并提交一份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图表以便审理,同时,事实也往往成为双方的控辩要点。因此,在涉及专利的一审诉讼当中,原告应当按照专利案件的诉讼特殊性按照特定的方式“记明”事实,具体说,就是在提起专利诉讼时,原告在起诉状中应当具有对侵权事实的具体描述,比如特征对照表等。这里应当特别予以明确:对于侵权产品特征部分的归纳以及对比,应当是属于“事实”应当记明的范畴,而不仅是“理由”的范畴。
相对应而言,法律对于被告如何予以答辩就更显得规范不足了。对于答辩内容,我国民诉法就根本没有提及。从一个方面看,没有规定答辩内容反映了我国对于民事诉讼秩序规范方面的粗放和宽松,然而从另一方面看,这也体现了我国在民事诉讼方面的灵活性-没有规范就是意味着可以从任意的角度、层次和在任意的内容方面进行答辩。因此可以认为,根据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特别是对于其事实的陈述部分予以反驳,其中包括有对事实是否陈述清楚的辩驳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事实就是客观实在,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在争讼过程中,对同一事实会有是否真实的问题,会有对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应当有义务就专利诉讼中的、包括特征对比的那部分事实在起诉书中特殊予以记明,而作为被告一方,当然有针对其对事实的表述的客观性、完整性和清晰性进行辩驳的权利和必要。只有对这一问题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澄清才可对如何进行被告的答辩更趋合理和合法。
二、 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
实质上,除主体资格和时效等程序问题外,专利诉讼的核心问题可大致归纳为两个: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和是否被诉产品落入了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首先是由专利保护范围来制约的,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来确定的,因此,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和谁最有权来解释权利要求就成了专利诉讼中的重中之重。对这一问题也许需要从权利要求的由来、性质和作用等方面进行讨论。
在世界上建立专利制度的起初阶段,只有专利说明书而没有专利权利要求书。随着专利制度的施行,人们意识到没有一份具体划分出权利范围的文件是很难做到既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又能实施专利权人的权利的,因此,就产生了这种划定专利权人具体权利范围的文件-权利要求书。这种文件是以规范性的文字,就申请人意图予以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特征做出尽可能完整和正确的描述,从而划定出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文件。这是权利要求书的由来。
从根本上说,专利是发明人以公开自己的发明创造、为社会提供有益于人类社会的科研成果为代价换取国家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时期的独占权的证明文件,而权利要求书则是专利局代表国家与发明人就其将享有的发明创造的独占权范围通过审查这种方式进行协商或讨价还价的文字记录,其作用就是初步划定了发明人独占其发明创造的范围。这是权利要求的性质和作用。
如果说,权利要求书的上述这种性质或作用得到确认,那么应当说,对于发明创造的实质内容以及其权利划定范围应当首先是专利局的审查员和发明人即申请人本人来共同完成的。这意味着,最有资格对其权利范围进行解释的,或说最有资格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的,只有这两个方面的、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即代表社会和国家公共利益的审查员和发明人,因为他们对于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内容有着比其他人更为深入的了解、最终代表不同的利益方面,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而划定了初步的权利范围。
有种观点认为,对于权利要求最有权解释的应当是法院,即最终的裁判机关,而不是专利权人或专利局,也不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被告。因为,一项专利被授予后,其真正的保护范围其实并没有明确,只有在出现了对比物,即:侵权产品后,通过比较和适用有关侵权理论才能够最终确认权利的范围大小。这种观点应当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它的合理性,但是,如上所述,一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有一个相互衔接的法律机制来共同互动才能够分阶段分层次地完成,而不是简单地说由一个法院来完成的。这是因为,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够仅凭说明书就能够确定的,它是由专利审批机构-专利局与发明人/申请人经过协商而出具的权利要求书从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大的范围里将有关的核心技术特征抽象出来给它缩小范围并具体化而逐步形成的,而法院是在前面专利权人和专利局的工作的基础上,就具体的、已经初步划分出来的保护范围的某些方面,以做出裁判的方式采纳或部分采纳了专利权人的进一步的解释和/或被诉侵权人对权利范围的异议,而完成了整个确定权利范围的工作。法院仅是处于整个确定范围工作的后半部分,它不能够也不应当以偏盖全地归结成为确权的机构。尤如给完成生产汽车的最后一道工序 - 检验工序的人一样,他只是完成了最后一道工序的人,不可以认为是最有权说明汽车的结构和功能的人,而前面的流水线的生产工人和完成指导工作的技术人员才应当是最有权利解释结构和功能的人。对于在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人,同理,就更不具备为权利人或专利局审查员来“解释”权利要求了。因为,这里他只是形同一个开了人家的车的司机罢了 –再怎么样声称是他自己生产的车并对汽车配件喋喋不休地解说一番也不能证明他也有资格对汽车的结构和部件做出说明。
其实,把比较明确和浅显的道理适用在某些情况时,由于条文规定的影响或是思维模式的习惯性,人们往往会在一时不能看清事物的本质及其整体。不能否认,法院作为最后一道工序的检验员是最后采纳权利要求的解释的人,但这决不能成为被诉侵权人与专利权人和专利局具有同样资格来解释权利要求的理由。应当说,被诉侵权人在提出抗辩时可以对权利要求的范围提出自己的理解,而理解不能成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由专利权利人来做(专利局通常不在场),是否接受和在多大程度上接受专利权人的解释,是法院的裁判范围。应当明确,法院是一个裁判机构,它不是越俎代庖地代替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机构,而是一个处于中间位置的裁判员,它从两方提出的证据、理由和解释中裁定哪一些可以采纳以用于判决,而不是亲自下手去解释。在日本,法院的名称叫做“裁判所”,其性质和意义以及职权范围一目了然。
三、 关于证据种类和质证
为了规范如何收集、提供证据和质证,最高法院曾颁发出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时,北京市高级法院也发出过《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这两份文件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取得方式、质证的内容等等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起到了较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然而,同样在这里也应当看到,在证据的种类和质证上,还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这里举出几点,供大家讨论。
首先,在证据的种类中,民诉法和上述北京高院的“规定”规定了七种证据,其中包括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等。虽然法律和规定已经比较详尽地规定了证据的种类,但在实践中发现,关于几类证据的性质、如何划分以及证明力大小方面还存在有进一步明确的空间。比如:同一件物品在法律诉讼程序中,可能会身兼双职,作用重叠,它同时可能是书证也可能是物证,对这一情况如何划分似乎上述三份法律和规定中均未提到。如果说,是否是归于哪类证据无关重要,而关键是是否能够证明争讼事实的话,则在证明力大小的那部分规定中(《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物证要比书证证明力高的明确规定,就使我们不得不特殊地重视证据的定义、种类及其归属的问题了。
由此看来,对证据类别的归属,不仅是在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清单上应当具体写明的问题,而且是一个需要提高审判效率、促进法院公开公正进行审判而将证据的规范细化和明确化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证据的种类划分采用某种方式(如:由最高法院或地方法院颁发类似上述的规定的方式)作进一步的明确:比如,可对“书证”予以定义:以诸如纸张、电子器件或其他任何可以存留文字的材料为承载物、以文字的方式对与争讼纠纷相关的事实予以描述的证据。同时,对于种类相重叠的证据,也应当采取某种方式对证据重要性予以排序,如:在物证和书证同一的时候,优先采纳为物证,即以采纳证明力高的种类为原则(可称为:“就高不就低”)。
其次,法院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需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同时控辩双方也要对证据的真实性作互相的质证。这在上述的“规定”中已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实行的。然而同样,对于何谓“真实”却没有一个具体的表述予以明确:“真实”是指证据本身的客观存在性还是指该证据可以以其客观存在证实某一事实的客观存在?如果是前者,则凡提交给裁判机构用于审理案件的证据必然是真实存在的物品,其真实性本已毋庸置疑;而如果是后者,则属于关联性的范畴。
如此说来,在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中是否要将真实性作为一个审查核实的要件却是一个值得再思考的问题了。
实际上,应当说,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应当是证据审核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从下面两个方面分析: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所谓形式上的真实是指证据的客观存在的物理特征。凡具备客观存在的物理特征,即:只要是可以物理感知的有形物即为具备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所谓实质上的真实是指证据形式上的真实与证据的实质相符。所谓证据的实质又是指证据本身的客观存在性。举例而言:一件复印件的本身可以认为是满足了形式上的真实,而如果真正存在有据以复印的原始物体,则证据的实质上的真实性就可以确认。换句话说,证据的真实性在于证据的客观存在性。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为同一的时候,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存在,如: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而实质上真实性不存在,如:根本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则具有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其他诸如对于是否是某当事人生产的产品这样的质证不属于证据的真实性的质证,而是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质证。
在目前司法实践的质证过程当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往往被混淆在一起,常常关联性的问题被不自觉地归属到了真实性的质证之中,如:当事人对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内容不真实,无法确认。”实质上,这个问题仅涉及证据的关联性,而非真实性。其内容(通常为文字叙述的内容)的是真是假,是指与本案是否有关。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本身的真实性无可置疑,其虚假的内容只能说明它与本案无关。
因此,为提高审判效率、使诉讼活动合理化和科学化,有必要通过某种方式对证据的真实性从理论上予以明确的定义,诸如: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的客观存在的物理表征等等。
第三,证据的关联性
从广义上说,世界上各种各类的事物都相互直接或间接地相互关联着。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凡提至法庭予以支持诉讼各方的证据都直接或间接地与诉讼相关联,即都或多或少地具备有关联性,否则任何证据一经提交就不必质证其关联性了。关联性,从根本上讲,是指证据本身直接地、或通过若干证据相互的对应性和一致性间接地形成证据链,对诉讼请求建立起相关关系的这种性质。其作用是排除杂散、无逻辑联系的证据,使诉讼更集中更简明更合逻辑和合理。然而,同样,这样一个重要的概念似乎在理论上鲜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解释。因此,建议为了进一步指导诉讼有效率地、公正地进行,对司法审判过程中在质证阶段涉及到的关联性问题作一深入研究并作出解释,例如:对关联性是指什么、如何认识证据链的形成的关联性、和在什么程度上就可以确认为具有关联性等诸多问题予以明确。
应当说,本文的目的不仅在于引起有关立法执法和法律从业人员对这些问题的重视和研究,而是更在于将问题提出来寻求解释或解决方案,由此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制更趋于完善、更合理、更公正,更有利于服务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的法制发展。
(2013-01-24 14:0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