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10:14:05来源:法律常识
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10月11日,成都高新法院发布的2019—2021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中,成都某投资公司诉四川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引发关注。2011年9月,四川某装饰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成都某投资公司(发包人)开发的成都市某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核意见;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发包人按结算金额的85%进行支付;政府审计完毕后,发包人根据政府审计结果支付尾款。随后,四川某装饰公司按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
2014年1月,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结算价为1028万余元,双方均对此进行了签章确认。2017年6月,成都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定该工程审计后金额为950万余元。成都某投资公司认为政府审计结果才是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而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977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四川某装饰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2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将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的情况下,因施工人不会参与工程审计,若将政府审计结果直接作为结算价款会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符合合同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
该案中,双方签章认可了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且“政府审计完毕后,发包人根据政府审计结果支付尾款”的约定仅能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双方一致认可以政府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价,故对成都某投资公司关于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成都某投资公司不存在超付的情况,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案明确了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规则,有力地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一般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最后,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若政府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对当事人有失公允的,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近年来,针对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住建部多次发文严禁建设单位以审计为由拖延工程款,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该案警示建设单位应规范工程价款结算,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建议审计机关严格按照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建设单位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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