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13:46:13来源:法律常识
二手车交易在车辆交易市场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但是因为管理和规范制度还不够完善,让许多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将偷来的汽车进行倒卖,不仅给丢失车辆的车主造成损失,还损害了购买车辆买主的利益。如果买主买到被盗的车辆应该怎么办呢?律师对话第267期邀请到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贺岸明律师为大家分析解答,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一下贺岸明律师的对话内容。
律师对话267期:贺岸明律师解答——购买到被盗车辆怎么办?
贺岸明律师答: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在遇到特殊情况时,还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车所有权的有力依据,而不应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1、机动车辆所有权人与名义车主的概念
《物权法》第39条则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所有权是完全物权、独占权、绝对权、对世权。出卖人将车辆交付后,其已基本上丧失了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其行使对车辆的所有权存在瑕疵,几乎是不能,名义车主实际上已无法控制车辆并从中受益。而买受人实际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是车辆的直接控制人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一旦他人对车辆造成损害或侵害的第三人,本着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实际车主有权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
2、我国车辆登记制度并非车辆所有权的登记
根据物权的公示方法,民法理论上均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公示方法,而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交付、登记)应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于机动车辆登记的问题仅由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和文件确定,与物权法定的原则有悖。而且规章本身对“登记证书”的性质及登记效力未作明示。而且机动车辆并非不动产,其登记的效力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示,否则任何以不动产理论所作的参照都可能存在瑕疵。在我们审判实践中,很多审判员都模糊了上述概念,往往将车辆登记的车主作为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
贺岸明律师答:依照《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不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过户登记只是发生对抗效力。依照《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买卖双方完成车辆交付即车辆所有权转移。
贺岸明律师答:及时报警,并且提供车辆出卖人的信息,保留支付购车款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颁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予以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当由罪犯按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
贺岸明律师答:1、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规定基本相似,即盗赃物原则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民法总则》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虽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通过该复函可知,对于盗赃物我国已承认可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述是一般情形下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但对于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还应满足另外两个条件:买主并不知情该物为盗赃物;该盗赃物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
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历来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论根据为: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盗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而且,盗赃物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会纵容购买赃物的行为。所以,应该在完善市场交易秩序的情况下,再在法律中作出规定,否则,规定超前,不适应现实工作,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另一种意见认为,盗赃物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其理论根据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有效地进行,尽管盗赃物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思,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在复杂的商品交换中,要求购买人从众多商品中区分出盗赃物,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作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对于此情形下的买受人如果一律不予保护,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2、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第17条同时对“明知”作出具体解释,即:“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据上述规定,对于盗赃物,一方面,我国司法解释中已承认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因其是盗赃物,公安机关仍有权扣押,只有在结案后,由公安机关返还善意占有人。另一方面,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标准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应当指出,该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盗抢机动车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请求权的期间,也没有将盗赃物原所有人向善意买受人返还价金作为其请求返还原物的条件。
考量《物权法》未规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解释,结合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物品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条件地承认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必将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贺岸明律师答:根据《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因此,明知是被盗车辆而购买的不仅面临金钱损失,还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面临法律的制裁,所以千万不要一时贪图便宜而购买被盗车辆。
贺岸明律师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律系,擅长刑事辩护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诉讼业务。倘若您在生活中有相关的法律问题困扰,不妨滑到文章底部留言获取贺岸明律师一对一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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