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6 10:09: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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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裁判重点:
方鹏主观上具有明知其传递信息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叶某1传递了隐匿毒品信息的行为,方鹏的行为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对方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方鹏辩护人认为方鹏向委托人蒋某1传递叶某1生活需求是在履行执业律师的基本义务的辩护意见,经查,律师虽在执业活动中可向委托人传递有关信息,但是应仅局限于家事安排和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而不得为在押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信息;在本案中,方鹏作为职业法律人,应当意识到其传递的信息内容中可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信息还向委托人传递,并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律师的职业权限,且应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2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鹏,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大学文化,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鹏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7)皖120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周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鹏及其辩护人翟建、余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叶某1(已判刑)因贩卖、运输毒品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叶某1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叶某1小姨蒋某1(已判刑)在颍上县经营“阜阳荣泽涂布技术包装有限公司”,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鹏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蒋某1聘请了被告人方鹏为叶某1辩护。被告人方鹏在阜阳市看守所会见叶某1时,叶某1告知方鹏其在老家西边邻居的老屋中藏匿有毒品。被告人方鹏又将该信息告诉了蒋某1,蒋某1继而又转告叶某1的母亲蒋某2(已判刑),让其将毒品予以销毁。蒋某2根据蒋某1提供的信息找到叶某1藏匿的毒品后,未予以销毁,而是交给叶某1的女朋友陈某(已判刑)进行贩卖。2015年5月22日,陈某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净重501.21克,同年5月25日,侦查机关又收缴陈某所贩卖的疑似毒品69.88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该两包毒品检材间的关联性极强。
原判另查明,叶某1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蒋某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陈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蒋某1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方鹏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一案,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侦查后,于2017年1月16日对方鹏上网追逃。
2、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方鹏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鹏出生于1983年8月15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阜阳市执业律师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方鹏案发前系执业律师。
5、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阜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阜检公诉刑诉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核16927844号刑事裁定书,分别证实叶某1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6年12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该案涉案毒品,包括叶某1贩卖、运输的甲基苯丙胺199.43克和叶某1在其家西边的房屋废旧灶台内藏匿的甲基苯丙胺571.09克。
6、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34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蒋某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陈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该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71.09克,即蒋某2在其家西边的房屋废旧灶台内找到的毒品。
7、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终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蒋某1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授权委托书、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函及阜阳市看守所提供的方鹏会见叶某1记录表,证实蒋某1委托方鹏为涉嫌贩卖毒品的叶某1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指派方鹏担任叶某1的辩护人;方鹏作为叶某1的辩护人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28日到阜阳市看守所会见叶某114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叶某1因贩卖毒品案发后,她小妹蒋某1为叶某1委托辩护律师。一天蒋某1给其打电话说,律师会见叶某1时,叶某1告诉律师他家西边房屋地板下和锅锒子里(废旧的灶台)还有些“东西”叫其找找。律师告诉蒋某1,蒋某1又告诉其,因为叶某1是贩毒出事,其知道叫其找的“东西”是毒品。后来其在西边邻居家的床下面找到一小包毒品,在灶台内找到一大包毒品。其将一小包毒品放在一玻璃瓶内,将一大包毒品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放在瓷坛内,埋藏在自家屋后菜地,之后其分两次将毒品交给叶某1的朋友陈某贩卖。
2、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其因贩卖毒品案曾聘请律师方鹏,方鹏会见其时,其告诉方鹏有“东西”在西边房屋内,但没和方鹏说具体是什么“东西”。其因贩卖毒品庭审时,对蒋某2的上述证言没有异议,并称其目的是让家人将藏匿的毒品扔掉。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蒋某2分两次交给其一小包一大包共计两包毒品用于贩卖。其听蒋某2说,是通过律师传话得知家中有该毒品的。
4、证人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蒋某1给其打电话,称她因为和律师给蒋某2带话的事情被公安局传唤了,表示要离开颍上,让其也躲躲,并告知其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问话。
5、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安徽省颍上县经营“阜阳荣泽涂布技术包装有限公司”,方鹏是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叶某1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其委托方鹏为叶某1的辩护律师。其对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从被告人方鹏处得知叶某1藏匿毒品的信息转告蒋某2、并让蒋某2销毁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出具的其与方鹏的通话内容也无异议,并表示庭前供述与庭审不一致的以当庭供述为准。
三、被告人方鹏的部分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担任颍上县荣泽涂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同年10月份蒋某1讲叶某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关进了看守所,委托其会见叶某1。其到看守所会见叶某1的时候,叶某1叫其给家人传些话,讲家中地板下有“东西”,其将叶某1的话转告给蒋某1。期间,蒋某1讲叶某1母亲在家中找到毒品了,并讲叶某1藏匿毒品的地方是其带话讲的地方。
四、通话记录及技侦资料,证实被告人方鹏和蒋某1因担心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叶某1案发而相互串供的事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系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卷宗一册(复印件),卷宗内容为以下三组:
一、法律援助首问告知书、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案件批办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
二、侦查机关对叶某1讯问笔录四份。
三、方鹏会见叶某1笔录一份、辩护意见书一份。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鹏明知叶某1系重大毒品犯罪分子,而伙同他人帮助叶某1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且情节严重。综上,根据被告人方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方鹏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方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客观上不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不具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原审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方鹏在履行执业律师的基本义务,向委托人蒋某1传递叶某1生活需求“钱”的信息,其不明知传递的信息含有“毒品”信息;没有证据证实方鹏告知蒋某1在叶某1家中藏有毒品,不应根据蒋某1和蒋某2对方鹏传递信息的推测、判断,而认定方鹏传递毒品信息;技术侦查措施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实案发前方鹏向蒋某1传递毒品信息;方鹏没有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被叶某1欺骗传递生活需求的信息,属于过失行为,建议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叶某1(已判刑)因贩卖、运输毒品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叶某1小姨蒋某1(已判刑)聘请上诉人方鹏为叶某1辩护。方鹏在阜阳市看守所会见叶某1时,叶某1告知方鹏其在老家西边邻居的老屋中藏匿有毒品。方鹏将该信息告诉了蒋某1,蒋某1继而又转告叶某1的母亲蒋某2(已判刑),让其将毒品予以销毁。蒋某2根据蒋某1提供的信息找到叶某1藏匿的毒品后,未予以销毁,而是交给叶某1的女朋友陈某(已判刑)进行贩卖。法者心声整理2015年5月22日,陈某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净重501.21克,同年5月25日,侦查机关又收缴陈某所贩卖的疑似毒品69.88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该两包毒品检材间的关联性极强。另查明,叶某1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蒋某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陈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蒋某1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所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方鹏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方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对于上诉人方鹏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观上不具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其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经查,方鹏对于其将会见叶某1时的谈话内容转述给蒋某1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将叶某1称的“钱”的放置地点告知蒋某1,而非“毒品”,但其辩称叶某1口中说的“东西”就是“钱”的辩解,得不到叶某1、蒋某1及蒋某2的证言所印证;反而叶某1证言能够证实其通过方鹏向外界传递出其西边屋内藏匿有“东西”,蒋某1将方鹏传递的话转述蒋某2后,蒋某2证实“蒋某1给其打电话说,律师会见叶某1时,叶某1告诉律师他家西边房屋地板下和锅锒子里(废旧的灶台)还有些“东西”叫其找找,后其找到毒品”;因涉嫌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卖方和购方为逃避侦查经常称毒品为“东西”,方鹏知悉叶某1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其明知叶某1口中所称“东西”中涉及毒品、毒资信息,还将该信息内容转述蒋某1,从而造成涉案毒品流入社会的后果。方鹏主观上具有明知其传递信息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叶某1传递了隐匿毒品信息的行为,方鹏的行为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对方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方鹏辩护人认为方鹏向委托人蒋某1传递叶某1生活需求是在履行执业律师的基本义务的辩护意见,经查,律师虽在执业活动中可向委托人传递有关信息,但是应仅局限于家事安排和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而不得为在押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信息;在本案中,方鹏作为职业法律人,应当意识到其传递的信息内容中可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信息还向委托人传递,并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律师的职业权限,且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人以此理由认为方鹏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技术侦查措施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在办理陈某涉嫌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为查清毒品来源,报请阜阳市公安局批准后,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侦查程序合法,故对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鹏明知叶某1系重大毒品犯罪分子,而伙同他人帮助叶某1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锋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郭连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