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6 12:58:14来源:法律常识
《民法典》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裁判案例:(2017)苏05民终7318号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17日,原审原告(甲方)与原审被告张心恒、潘言明(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将坐落在昆嘉路518号厂房租赁给两原审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租金为48300元,为期两年;合同条款中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如企业名称变更,可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原租赁条款不变,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因原审被告拖欠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租赁费及水电费、蒸汽费24745.92元,原审原告发出催款单催缴8月份水电费89090.89元,原审第三人在欠款单位位置签字确认。
法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两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确系设立企业之用,原审被告张心恒、潘言明均为原审第三人股东,涉案厂房也由原审第三人使用,厂房的租金以及水电费等均由原审第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原审原告发出的催款单的欠款单位签字也是原审第三人,两原审被告的行为应为设立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其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由原审第三人来承受,原审第三人对此也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法庭释明,原审原告坚持其是因为相信两原审被告的个人信誉才签的合同,主张由两原审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心恒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典解读
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其合同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设立中的公司是指公司在其最初成立的一个阶段,尚处筹备期,公司的一切事项都未完全确定。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往往会对外签订一系列合同,此时发起人可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可能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无论公司成立与否,都要考虑发起人对外已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理应承受合同项内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若发起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那么该合同中权利义务应当在公司设立后由公司承受。也即发起人和公司均可成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故法律中赋予合同相对人选择的权利,其可以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若公司未成立的,不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均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设立中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其也能承担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时,合同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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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赵璐瑶
编辑 | 新媒体运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