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6 14:00:14来源:法律常识
A乘坐公交车前往某地,当公交车行驶至某大厦附近时(附近有来往的行人,但人数不多),A要求公交车司机B停车开门。B答复称公交公司有规定,非公交站台不能随便停车,遂拒绝了A的要求继续行驶。A气急败坏,冲到B的驾驶室旁边,大声斥责B,同时推搡B的胳膊,B当即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乘客C目睹了这一过程,欲从车厢中部上前制止,却因刹车的巨大惯性从车厢中部冲到了前部,摔倒在前排位置,指左肘关节、左腹部、左髂骨处软组织挫擦伤(轻微伤)。经查,司机遭受轻微伤。
A的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并导致C损伤,但公安机关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具体危险犯,当时的情况A的行为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认定此罪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A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并导致他人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
律师点评:公安机关这就是对寻衅滋事罪的过分滥用,类似的犯罪全部往口袋罪里面装,本案明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A乘坐公交车过程中明知阻挠司机正常行驶会使公交车和乘客们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仍对司机进行推搡,此时该行为已经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具有相当性危险,虽然最后造成乘客C轻伤以下,但是此罪是具体危险犯,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行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已经达到入罪标准。同时也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应认定A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实践中经常有这种案例,目前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了固定的判法,A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是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