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事务所需要政府采购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

时间:2022-11-17 06:10:15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于园园 李凌飞 李纳欣

#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系列专题之二:供应商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一、“供应商条件”设置的基本原则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应当说,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还是一个新兴市场,交易规则和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市场意识普遍不强,市场处于分割状态,常常会有地区封锁、行业垄断、人为干预等情况发生。因此该条立法阐述了政府采购选取供应商的基本原则,旨在给予供应商自由进入各地区、各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权利,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促进全国统一政府采购市场的形成。


二、供应商需满足的肯定性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于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①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②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③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④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们举一个案例进行说明:在某“新建校区厨房设备采购项目”中,招标文件未要求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灶具)》。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向相关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申请及行政许可受理书。后A公司中标。未中标单位B公司投诉。A公司意见: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在许可证申请被受理后,在正式获得该证照之前,可以以“试制品”形式生产销售。主管机关意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在许可证下发之前,可以试生产燃气灶具,但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但是,A公司所投的燃气灶具并未进行检验,所以其投标不符合“试制品”销售条件。处理结论: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本案中,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灶具)》属于肯定性条件,政府采购的过程也应相应遵守该等条件。


关于如何理解法定条件中的“重大违法记录”?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9条,重大违法记录是指:①刑事处罚;②责令停产停业;③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④较大数额罚款。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各地、各部门不一致:北京市为公民1000元、法人或者其它组织30000元;广东省为公民1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0000元。


关于如何理解法定条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是指:虽未出现在招标文件中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的资质、许可等条件。


三、供应商的否定性条件


否定性条件一: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其中,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控股关系和管理关系限于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直接控股关系。控股关系的认定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管理关系,是指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一些上下级关系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我们举一个案例进行说明:在某采购活动中,中标人B公司与其他投标人C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均为甲。举报人D公司意见:B公司与C公司存在实际的关联关系。主管机关意见: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的股东为同一人,其不属于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情形。处理结论:B公司与C公司不属于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


否定性条件二: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其中,依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财办库〔2015〕295号),“其他采购活动”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外的采购活动。同时,相应地,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我们举一个案例说明:在“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中,A公司中标。同时,A公司还是本次中标项目的前期建设的一部分“服务器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投诉人B公司意见:“服务器采购项目”是“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的前期工作,A公司不应参加本次采购活动。主管机关意见:前期的“服务器采购项目”是货物采购项目,而非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因此,不适用前述规定。处理结论:驳回投诉。


四、采购人可以设置的“合理条件”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合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我们举一个案例说明:在“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校验中心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中,招标公告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三个证书作为资格条件。投诉人意见:三个证书不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属于不合理的条件。


主管机关意见:①三个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②三个证书的申请条件中并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③本项目服务内容为工作区相关的设施场地维护及消防安防物业管理等,招标文件要求的三个体系认证证书与本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关联性。


因此,主管机关结论:三个证书可以作为供应商报名资格的特定条件。


五、采购人不得对供应商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即不合理条件


以下情形属于对供应商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①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②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③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④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⑤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⑥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等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况。


除此之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我们举一个案例说明:在某“信息网络及服务器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级(含)以上集成资质”作为资格条件。采购人观点: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属于项目的特殊要求,二者存在关联性。主管机关意见: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经明确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项目”取消;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以注册资本数额为评定条件之一,违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要求。主管机关结论: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采购人废标,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六、政府采购的实质条件与非实质条件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一般来说,如供应商不满足实质条件,则不得中标;如供应商不满足非实质条件,则可以中标。我们举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某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要求产品须为“实配网口”,并标注为“★关键指标项”。C公司的响应为以“USB口+USB网卡集成器”的方式提供网口。评审委员会未发现该不符点,C公司中标。S公司质疑后投诉。主管部门认为:C公司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中标无效。


案例二:某采购项目中,采购文件要求:设备的厚度为98.5mm,未注明为实质条件。A公司响应:设备厚度为130mm。采购人:不能接受该偏离,取消了A公司成交资格。主管部门:此要求并未标注“★”,不属于实质性条款,故A公司不满足不属于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采购不能因此取消A公司成交资格。


七、政府采购中的供应商“联合体”条件


在大型、结构复杂、多专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过程中,招标人为提高竞争性、保证后期项目的实施质量,往往允许联合体共同参加投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由法律规定可见,联合体是在投标过程中两个以上民事主体的组合。


采取联合体投标的优势主要体现在:联合体投标可以填补企业资源和技术缺口、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分散、降低企业经营风险。投标人优势互补,提高整体的综合实力和竞争力,更好实现合同的履约目标,提高招标采购效能。


采取联合体投标有相关的政策鼓励: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给予联合体2%-3%(工程项目为1%-2%)的价格扣除。


如采取联合体投标,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 (1)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 (2)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 (3)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 (4)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 (5)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 (6)联合体一方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八、政府采购中的供应商“不合理报价”条件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我们举一个案例说明:某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定点印刷项目。采购人经审查认为,某投标人的报价低于该项货物成本,为无效投标。投标人进行投诉并认为采购人的报价审查违反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主管机关意见:投标人报价低于该项货物成本,为无效投标。


九、政府采购中的供应商“使用进口产品”条件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是政府采购的原则。其中,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一般来说,只要没有明确规定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采购活动,即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如供应商提供的条件中包括使用进口产品,则可能无法中标。我们举一个案例说明:某电子识别系统公开招标项目,采购人经评审认为,B公司所投产品中包含进口产品,为无效投标。B公司提出质疑认为:招标文件中并未标明采购的产品必须为本国产品。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此项目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因此采购人的评审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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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系列专题之一:政府采购的基本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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