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7 10:23:14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理由:
滦州市人民法院,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所欠演出费用51903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21.24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被告欠款之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向委托人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至被告实际全额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举办演艺活动的长年合作伙伴,为被告提供车展、年会以及各种会议的演艺等活动,与被告合作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但自2016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演艺服条款项,包括2016年、2017年的团拜会和年后演出费、2018年的颁奖晚会、团拜会、誓师大会等一系列活动演出费,各项拖欠款项合计金额达519039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经接收入账。自被告欠款以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市场部负责该项事务的负责人和具体对接人员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正在跟公司领导申请等理由进行答复,但直至起诉日,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
1、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并没有受到庞大公司法人授权。签订方和盖章方也均不是庞大公司。合同不能确认真实存在。原告别人演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涉案合同并非我公司法人签订。合同中的甲方及合同签章方也不是我公司的名称或签章,不能证明原告别人演艺为我公司提供了演出服务。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涉及甲方公司信息处的内容填写不全,仅凭模糊、类似的名称不能证明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末端加盖的也并非我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人也不能证明受我公司委托签订合同。且未写明签订日期,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
2、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款项为2016年-2018年的演出服务款项,且众涉案合同均约定:“活动结束后7日内付清全款”。而我们以众合同中最晚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一期合同为例,根据该合同可以计算得出其在2018年3月2日就应该主张款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如出张权利最晚应在2021年3月2日之前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规定,假设其主张的款项有正确的相对方,那么因其超出诉讼时效。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3、原告别人演艺无权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我公司并非向原告支付服务款项的义务人,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迟延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原告更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其向支付违约金。
综上,请求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对本案做出公正裁决。
三、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系承办演艺活动的专业公司。被告就2016年、2017年的团拜会和年后演出费、2018年的颁奖晚会、团拜会、誓师大会等一系列活动与原告签订有合同协议五份,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五份合同协议的主要条款有:活动名称、时间地点项目内容、合同款项及付款条件等,五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238784元、5000元、37520元、233435元、4300元,涉及合同总价款为519039元,原告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演出义务,在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争议焦点:
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效。
五、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庞大公司市场部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演出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出演出费用,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并没有受到庞大公司法人授权,签订方和盖章方也均不是庞大公司。合同不能确认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市场部作为被告方的一个部门,虽无权单独以本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演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开具的发票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说明被告对于其市场部签订的演出合同是认可的,而且进行了实际履行,能够证实被告市场部订立合同签章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1、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别人演艺文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演出费人民币519039元;
2、驳回原告唐山市别人演艺文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务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