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7 17:24:15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介绍
张先生与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并在2010年2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媛。后两人感情破裂于2011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张某媛随张先生共同生活。两人离婚后,张先生及家人对女儿生活、学习照顾有加。在张先生抚养女儿期间,王女士从未向张先生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也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任何孩子的开销费用。
2020年12月,张先生经专业机构鉴定结果得知张某媛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张先生深受打击,王女士对自己实施了欺诈性抚养长达12年时间,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王女士不同意刘先生的说法。她表示孩子与张先生非亲子关系,张先生是完全知情的。当时张先生告诉王女士如果结婚并以有孩子的形式正好符合北京2008年出台的一个两限房政策要求,可以低于市场价格60%申请购买一套两限房,就这样二人结婚了。张先生是知情的,所以自己不需要赔偿张先生的任何精神损失费。婚后孩子平时的花销费用、各种保险大部分由自己支付,在离婚后也一次性支付给张先生三万元抚养费。
代理意见
后张先生终于鼓起勇气,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主张判令确认自己与王女士之女张某媛非亲子关系、赔偿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抚养费等诉求。我所陈美娥律师接到委托后,立即开展代理工作。
经过对案件的详细了解、分析等工作,律师认为被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且被告并未将实情如实告知原告,直至双方离婚后近十年原告才得知孩子并非亲生。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创伤,亦属法律明确禁止。原告为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对于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被告坚称原告完全知情非亲子关系的问题。律师发现一个重要细节,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在长达三年的诉讼纠纷中,乃至败诉后被告都未披露非亲生子女的情况,这是极其有悖常理的。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及地区经济消费水平支持了原告诉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与张某媛不具有亲子关系,张某媛由王某抚养;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抚养费 229666.67元,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子关系鉴定费1950元;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张某媛的户口从张某所在的户籍中迁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略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若不经过法院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此后就可能围绕抚养、赡养、继承等问题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