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7 17:45:14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周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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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资深老板催债的痛楚
年底是催债的高峰期。
青铜级债权人打电话催,白银级债权人上门催,黄金级债权人发短信催,白金级债权人写信催,钻石级债权人发律师函催,然而王者债务人直接避而不见,只留一句“有事找我爸”。
那么,向债务人的父亲提出履行请求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呢?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四种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该规定,若是债务人的父亲(下称“第三人“)是义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被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则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下面笔者结合案例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笔者认为,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履行义务后,第三人即负有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第三人成为义务人。所以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履行请求,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
相似案例
重庆某公司与杨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425号
杨某承包了重庆某公司的栏杆安装工程,劳务费为39万。2004年6月16日,重庆某公司向杨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劳务费由第三方公司将所欠货款直接支付给杨某。2006年4月28日杨某要求第三方公司支付劳务费,第三方公司称还在与重庆某公司对账,待对账结束后再代为付款。2008年3月17日,杨某再次向第三方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因两方均未付款,杨某将重庆某公司诉至法院。重庆某公司主张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重庆某公司将委托书交给杨某,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付款,杨某持委托书向第三方公司主张权利时,第三方公司称对账后付款,即第三方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动,默认了接受委托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第三方公司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之规定,杨某向重庆某公司指定的代为付款的代理人主张权利,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二、若第三人代为履行时未经授权,但债务人将代付金额计入还款,也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
第三人履行义务时未取得授权,或代为履行义务后债务人否认授权,这类情形下的第三人均没有付款的义务,不是义务人。第三人擅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债务人无关,不产生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此时债权人将面临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风险。
但如果债务人将代付金额计入还款,事情就变得不太一样了。笔者认为,债务人将代付金额计入还款等于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是事后追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同时,由于将代付金额计入还款后,债务减少,也可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综上,债务人将代付金额计入还款时,诉讼时效应当中断。
相似案例
中国人民某部队福建省总队保障部与蔡某
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8)闽0782民初694号
被告蔡某欠原告中国人民某部队福建省总队保障部租金,扣除2016年12月30日被告蔡某的姐姐代为支付的57867元后,被告蔡某仍欠2016年1月至9月的租金212904元。原告因上述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蔡某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原告认为,被告蔡某的姐姐代为支付租金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被告蔡某同意将姐姐支付的57867元计入租金,但主张姐姐支付租金的行为未受其委托,不是其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诉讼时效并未因此中断。
法院采纳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蔡某的姐姐代蔡某支付租金后,原被告均将该金额计入被告蔡某已支付的租金,应当视为被告蔡某“同意履行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小 结
虽然实践中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审查较为宽松,但向第三人提出履行请求始终存在风险,建议在诉讼时效经过前,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以确保诉讼时效能重新计算。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