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7 23:36:08来源:法律常识
清理和压缩不良贷款是当前各大商业银行的一项核心工作,不良贷款清收被称为天下第一难的工作,清理不良贷款的一些法律问题也亟需解决和探讨,为快速高效清收,防止信贷风险,必需在着手清收工作前,对各类债权的清收拟定清晰的清收方案。
对于商业银行或企业债权人已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调解等方式进行司法确认的债权债务,在清收过程中,为降低不良率,提高清收回本率,债权人应当在律师等专业团队的协助下,首先确定具体明确的清收方案,按照债权清收方案考虑设计执行方案。
对于单纯的保证类债权来说,由于保证人财产状况直接调查难度大、成本高、转移可能性大,故需要对于保证类债权的清收拟定方案,以便于清收过程的推进。
一、保证债权清收前期准备
保证债权清收人员安排
根据目前不良资产的类型,债权清收工作主要由清收部主任带领清收专员开展债权清收工作。分析该项不良资产是否需要法律手段、社会手段等,选择债权清收人员。
保证债权清收进度安排
制定债权清收时间进度表,是落实债权顺利收回的重要保证之一,可以有效防止清收工作的盲目性、无序性,避免工作疏漏。
时间进度安排由相关清收小组工作人员与委托人共同策划确定。进度安排需结合债权实际情况有的放矢,要求时间节点、人员配置、操作方法、实施行为、措施匹配、协同合作等各方面都具备较高的准确度,以期一气呵成,避免陷入持久战。
债务人、保证人跟踪监控计划
债务人进行催收、跟踪、监控是债权清收计划的重要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债务人、保证人进行上门催收、陈述利害、跟踪布控;
(2)对债务人、保证人的资金、资产、账户、投资动向等进行调查取证、跟踪监控;
(3)对债务人、保证人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动向进行跟踪监控;
(4)对债务人、保证人背景及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对债权间接关联人进行必要的跟踪监控;
(5)对反担保措施(反担保人、抵质押物)进行直接接触和适时监控。
保证债权证据收集整理
通过法律手段组织清收保证人的财产的前提是对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等过程证据的完备收集和妥善保管。为此需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建立规范的债权证据收集制度,二是提供清收人员的法律素质。
相关证据大致包括:
(1)能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证关系的证据。包括主合同、合同变更证据以及保证合同等。
(2)能够证明我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
(3)能够证明债务人履行义务不到位的证据。如对方已出具的或签字认可的欠条、还款计划、对账单等。
(4)能够证明债务人未遵守约定的违约证据。比如我方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对方的证据,对方承认自身某种问题的证据。
(5)能够证明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等。
(5)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
二、保证债权的综合清收思路
关联公司、母公司为债务提供保证的清收思路
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母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在关联公司、母公司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应当注意调查关联公司、母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应收账款、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形和该公司的资信状况。若该公司存在对外投资、分支机构等,则债权人有权就该对外投资、分支机构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另外,应当特别注意,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母公司的股东是否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验资,若存在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情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股东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还应当另行特别注意股东的资产状态与流向,及时申请法院进行布控,必要时可申请对关联公司、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等拘留、罚款等。
分公司、分支机构为债务提供保证的清收
分公司是法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业务、人事、财产等各方面都受法人公司管辖,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我国《担保法》明确限制分公司对外提供保证。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对于分公司、分支机构为债务人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形:
一是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一般来说,分公司、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在金融借款纠纷中不会发生,但在部分民间借款或融资过程中,可能出现此类情形,在出现此类情形时,一定要注意能都事后要求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出具相应的书面授权许可,否则该保证很可能被认定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是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未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在申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可要求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法人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应当注意该法人公司的财产状况和分支机构的财产状况,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为债务提供保证的清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足以见得,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无线连带责任,无论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抑或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请人均有权申请追加执行另一方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对于个体工商户,其执行思路与个人独资企业大体相同,但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在该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仅提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有权直接执行经营者个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提及经营者个人名下的债务法院有权直接执行个体工商户中的财产,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普通合伙企业中,其执行的思路与上述个体工商户的清收思路基本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对普通合伙人的清收思路如上文所述,对于有限合伙人的清收范围仅限于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超出范围部分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清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存在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当在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主张“刺破公司面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实践中,存在两个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一是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搜集;二是债权人主张人格混同时,若只在执行过程中才提出,一般需要中止执行,先行诉讼判决确认人格混同,才能将申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为债权提供保证的清收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对于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承担相应保证担保责任。
另外,若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可申请对被执行人、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每一笔不良贷款的成因不同,如仅依靠贷款银行有限的力量来清收,不仅效果不佳,反而会因清收不良贷款而影响了其他业务的正常开展。商业银行委托律师清收不良贷款,能够有效调动、利用社会力量,调取信息详细准确,催收方式灵活多样,充分发挥律师的非诉催收谈判经验及诉讼技巧,必将加速不良贷款清收进程,有效处置不良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