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9 12:17:11来源:法律常识
1999年夏天,朋友郝志华找我,请我为区公安局对他立案侦察的一起诈骗案件介入辩护。
郝志华个头不高,长得很精神,交际很广,善于交谈。他说起话来,没有人能打断得了,一气讲上几十分钟别人都人都无法插嘴。很多朋友说:“与郝志华聊天,你得当听众,他有的是话题。”
郝志华说:“陈律师,快帮助我吧,我让二道江公安局盯上了,找我好几次了。”
原来,通化市第二水泥厂向二道江公安分局报案称:“郝志华在担任通化市侨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以签订买卖合同方式赊购价值20万元的水泥,只给了5万元,涉嫌诈骗。”
根据有关领导的批示,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察,多次传唤郝志华。在对郝志华要去考几分,办案人员说:“郝志华,你是通化市侨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你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二水泥厂的货物不付款,按照《刑法》的规定,侨资公司构成了合同诈骗犯罪,你是公司经理,应该追究你的刑事责任。根据我们掌握的案情,可以马上拘留你。如果你现在能够还钱,或者用物抵债,我们也可以不追究你的刑事责任。”
郝志华申辩道:“那个侨资公司是通化市外事办公室的,我只是经理,也不是公司的投资人。那批水泥卖给南方一家公司了,那家公司没有给我们公司钱,我们公司也没有钱还账。我们公司因为买卖人参,又被广州的一个人骗了100多万元,侨资公司的家底只有一、二十万元,这一下全赔光了还欠不少外债。外事办公室因为这事也挺上火的。”
侦查人员从郝志华嘴里没有审出需要的内容,也没有对他采取强制措施。
我接受郝志华的委托之后,查询了原侨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账目。原侨资贸易有限公司是在全民经商大潮的影响下,由通化市外事办和华侨联合会投资办的一家贸易公司。开办这家公司的时候,外事办想利用国家对华侨回国投资的优惠政策创收盈利。由于郝志华能说会道,人极聪明,外事办公室便聘他为经理并负责贸易公司的经营管理。郝志华上任后,为侨资公司做了几单生意,效益也不错,深得领导的信任。也许是生意做得太顺,也就失去了必要的警惕和防范。一个客户向侨资公司购买一批人参,郝志华做主把100多万元的人参赊卖给广州的这个客户,客户承诺货到验收合格后马上付款。客户给郝志华留下地址,让郝志华乘坐火车到广州结算并在那里旅游几天。郝志华以为自己这单生意做得挺有成就的,在客户把货运走之后,乘火车去广州。没有想到,郝志华到了广州,按照客户留下的地址没有找到买货的公司,甚至连电话也打不通,郝志华这才知道被骗了。他在广州一急之下病倒了。当郝志华痊愈回到通化的时候,体重下降到90多斤,瘦得连家里人几乎都认不出来。因为这件业务被骗,公司售卖二水泥三年那批水泥业务,因为买水泥的客户公司倒闭,钱也没有收回来。侨资贸易有限公司也因此侧停业了,实际上牌关闭状态。
郝志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消息,郝志华也就放弃了,并离开了侨资公司。前两年,郝志华在经济上有所翻身,便向陈国栋创办的天马药业有限公司投资,陈国栋把自己的总经理职务让给了郝志华。谁知郝志华并没有那么大的能力,半年后因投资失败退出了天马药业。郝志华投资天马药业损失不少钱,现又被公安机关调查,挺上火的。
根据郝志华提供的材料,我给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发了一份律师辩护意见:
二道江区公安分局:
因通化市二水泥厂的控告,贵局以合同诈骗嫌疑对通化市侨资公司的经理郝志华多次刑事传唤,办案人员告知郝志华:“按《刑法》规定,侨资公司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可以对你刑事拘留。你必须提供该笔合同中涉及的水泥销售去向,并立即偿还货款或以物抵债。”
根据郝志华和侨资公司的委托,现提出如下律师辩护意见,请贵局予以研究并能够答复。
一、贵局对二水泥厂举报的案件以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不妥,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现行《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贵局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以新刑法的罪名对侨资公司追诉侦察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传唤不妥,理应撤消。 原《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新《刑法》中新增加的。侨资公司在新《刑法》颁布生效之前与二水泥厂发生的合同购销行为,与合同诈骗无任何联系。贵局以合同诈骗罪名对郝志华的立案侦查应该撤消。
二、贵局以合同诈骗罪为由对郝志华的传唤和审查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的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侨资公司与二水泥之间的行为是正常的购销活动,侨资公司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成立的首要条件。侨资公司不具备这个法律要件,不宜立案侦察。侨资公司与二水泥厂之间进行的是正常的产品购销活动,侨资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侨资公司对未履行部分已经作了积极努力,是因受他人诈骗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符合两高所规定的“按合同纠纷处理”的法律要件。此案应由二水泥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有权管辖的是刑事案件,而不是经济纠纷案件。因此希望贵局能够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撤消此案,通知二水泥厂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正常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对贵局已经进行的审查活动,侨资公司和郝志华同志已经表示理解,希望贵局能认真考虑我的建议,并及时作出决定。
二道江区公安分局接到我的律师辩护意见后,立刻决定撤销该起刑事案件。郝志华没有了刑事案件的压力,全身心地投入了新经营活动,终于有了极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