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找工伤赔偿律师咨询,沈阳市找工伤赔偿律师咨询电话

时间:2022-11-19 17:30:15来源:法律常识

针对目前“新冠肺炎”感染的疫情,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包括延长春节假期、延迟复工日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就疫情防控期间可能出现的工资待遇、劳动关系、工伤处理等法律问题,作如下解答。

沈阳中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

一、2020年春节延长假期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当前防控新冠肺炎,属于“有特殊情况需要缩短工作时间”,由此形成的休息时间应该属于休息日。故春节延长的假期即1月31日至2月2日应属休息日,此期间未正常上班的劳动者应正常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延长假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中采用远程在线方式进行办公的,也属于工作。

二、我省企业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6号)要求,除《通知》中规定情形外,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2月3日至9日未复工期间,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期的,按相关休假的规定支付工资;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通过远程办公等形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依法支付工资。

不受延迟复工命令限制的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返岗工作的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参照人社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二、(一),三、(四),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与劳动者沟通,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以及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因受疫情影响劳动者不能按期到岗或用人单位不能开工生产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加班调休或预借探亲假等,按相关休假的规定支付工资;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岗位,也可以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视为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

如果劳动者无法返岗的时间较长,已经超出应休年休假及其他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执行工作任务的劳动者,因疫情未能返工期间的工资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

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的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之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被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等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患者,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患病医疗期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五、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人社部等《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另,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关于妥善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牺牲人员烈士褒扬工作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0]6号)。要求准确把握烈士评定(批准)范围,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承担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病原检测以及执行转运新冠肺炎患者任务等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因履行防控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以身殉职,或者其他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批准)条件的,应评定(批准)为烈士。军地有关部门要妥善做好烈士评定(批准)申请和受理审核等工作。地方人员根据《烈士褒扬条例》规定评定,其中各地统一组织赴湖北的医疗救援人员牺牲的,由派出人员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评定;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军队人员和军队聘用的社会人员由军队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对于被评定(批准)为烈士的,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好抚恤优待政策。

六、受疫情影响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对于因上述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也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参照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相关政策。

3、参照《辽宁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令(第3号)》,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疫情防控期间可有1名职工在家看护,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七、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用人单位能否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需要用人单位根据自身情况具体分析,并依照法定程序妥善处理。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八、受疫情影响,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三条,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以上意见,如与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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