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02:33:11来源:法律常识
吉林长春,男子郭某是一名大货车司机,平时工作十分辛苦,外出拉货,一趟下来,常常是十天半个月,吃住都在车上。
事发当天,郭某开着其半挂货车,满载货物行驶在路上,突然,他发现车辆号牌一侧的封扣,由于道路颠簸的原因脱落了。
郭某连忙靠边停下,当时车上正满载着货物,郭某于是找来一段铁丝,将车辆号牌脱落的一侧捆绑固定,打算送完这趟货物后再去维修,换上号牌专用封扣。
然而,郭某没行驶多久,便遇上了交警检查,被拦停后,郭某对其车辆号牌一侧封扣脱落,用铁丝捆绑固定一事,再三向执勤交警解释,并恳请从轻发落。
执勤交警当时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但随后不久,郭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欲哭无泪,处罚结果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2分。
(案例来源,吉林长春市农安县人民法院。)
作为一名货车司机,驾驶证被一次性记12分,这意味着什么,郭某是清楚的,此后,他将不能再开大货车了,也就是说丢了饭碗。
这个处罚结果,郭某非常难以接受,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他第一时间申请了行政复议。
接下来的日子里,郭某忐忑不安地等待着行政复议的结果,期待着能够改变。
不久,郭某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果是维持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郭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郭某经过仔细研究,请教了法律专业人士,其主要诉讼请求和理由为:
1、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郭某提出,他的货车号牌一侧封扣脱落后,临时用铁丝捆绑固定号牌,其行为不属于“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交警部门对他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
公安部交管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对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有着明确规定。
该《 指导意见》规定,对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处以警告,责令其在10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并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
2、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郭某认为,本案交警部门除了对其处以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外,还给其驾驶证一次性记了12分,根据《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驾驶证被记了12分后,他的驾驶证会被降级降型,今后开不了半挂车大货车了,直接丢了饭碗。
因此郭某认为,这种处罚,变相剥夺了其从业资格,对其民事权益造成的影响巨大,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情形。
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
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交警部门作出了答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复议期间,也得到了上级行政机关的支持,维持了其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也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人民法院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部分,双方争议不大,均认可郭某货车号牌一侧封扣脱落后,临时用铁丝捆绑固定号牌这一事实。
但是,根据公安部交管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的规定,对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处以警告,责令其在10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并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
据此,对于本案原告郭某的行为,应是给予警告处罚,然后责令其10日内申请换取固封装置。
同时,根据该规定,如果郭某没有按规定在10日内申请换取固封装置,则“因上述行为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按照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记分。”
本案交警部门第一次发现郭某用铁丝固定号牌,就对其进行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2分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于法无据。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看法】
对于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中,交警部门除了对郭某处以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外,还给其驾驶证一次性记了12分。
驾驶证一次性12记分,变相剥夺了驾驶人从业资格,根据《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驾驶证被记了12分后,其驾驶证会被降级降型,这意味着,郭某今后开不了半挂车大货车了,直接丢了饭碗。
因此,这种处罚,属变相剥夺驾驶人的从业资格,对其民事权益造成的影响巨大,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情形。
本案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郭某作出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
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 》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可采取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郭某在驾驶大货车途中,突然发现其货车号牌一侧封扣脱落,临时用铁丝捆绑固定号牌,这一行为,属事急从权。
根据规定,如果需要对其作出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应该是“给予警告处罚,然后责令其10日内申请换取固封装置。”
公安部交管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规定,对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处以警告,责令其在10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并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
同时,根据该规定,只有在郭某不听警告,再次被查获时,其没有按规定在10日内申请换取固封装置的行为,才可以根据“因上述行为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按照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记分。”,对其作出罚款和记分的处罚。
但是,本案交警部门第一次发现郭某用铁丝固定号牌,就对其进行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2分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案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事实上,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相匹配。
本案中,郭某在运输途中,发现其大货车号牌一侧封扣脱落,其用铁丝捆绑固定号牌,系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措施。
即使需要对其进行处罚,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给予警告,限期其换取固封装置,正确安装即可。
驾驶证一次性记12分,对从事大货车运输的司机来说,意味着什么,货车司机都清楚,这确实“后果很严重!”,会直接导致失业。
这明显是违背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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