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4:51:13来源:法律常识
一、是“疑罪”,不一定是“冤案”
实践中有部分案件是存在疑点的。疑点是律师辩护的重要方向,疑罪辩护是律师辩护的重要方法,但是“疑罪”和“冤案”这两个概念始终是有区别的。分清这二者的区别,律师才能采取更妥当的辩护方式。
二、“疑罪”在多大程度上可能酿成“冤案”
“疑罪”如何变为冤案?就是明明存在很多疑点,但是办案人员不去求证、不去核实,那么冤案有可能因此产生。但对于辩方而言,除了知道“疑罪”是如何变成冤案的之外,也很重要的一点是,清楚某个具体的案件“疑罪”是有多疑,有多少疑点,每个疑点是否有力,是否能真正影响到办案人员的心证,促使其在害怕酿成冤案或者因为冤案而受到追责的前提下作出有利于辩方的决定。也即客观地分析“疑罪”在多大程度上可能酿成“冤案”。
如果对“疑点”做广义解释,刑事案件中“疑点”的范围是很广的,一个证据,只要让办案人员认为这有0.01的可能不是当事人做的/当事人可能没有做,这就叫疑点。但同时,人们无法忽略的是,假设这份证据足以证实有0.01的可能不是当事人做的,那么其他证据呢?一般情况下,同为办案人员,公检法之间的区别先不说,且论同一阶段办案人员,同样的一份证据,办案人员的审查标准一般而言相差不会太大。当然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某份证据在某些人眼里是0.01,在某些人眼里是0.1,在某些人眼里是1,但这种情况很少。
如果对“疑点”作狭义解释,能让办案人员持续地产生“某人究竟有无做某事”的疑点才叫“疑点”,让公检法对案件真正产生自己该不该把案件进行下去的疑点才叫“疑点”。
很多家属的内心是很容易把“疑罪”看成是“冤案”的,所以现在才有那么多信访、上访等。但平心而论,这个世界虽然仍有冤案,但冤案是否真有这么多,有待商榷。
平心而论,除了极端的运动式地抓人中可能存在一些不分青红皂白抓人的情形,其他的情况下,应该说除了100个被抓的人里面,可能最多有10个人是被冤枉的。虽然有时部分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些许不规范的地方,但是如果直接做实质判断,还是比较容易做出的。有些事情,当事人自己知道自己做了,律师也知道他/她做了,但还是会提出辩护意见,因为这是法律赋予律师的职责。
有时,甚至办案人员也感觉到知道他/她应该是做了,但是没有证据,怎么办?——放过他/她。因为没有证据是没办法定罪的。但是如果公检法自己比较坚信甚至非常坚信这个人就是有罪的,那么公检法会放过这个人吗?大概率不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检法就会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这个案件的审查结果进一步地合理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表明自己的心证结果。而当事人乃至家属判决后有可能就会以“冤案”为由进行信访或者上访,但大多数情况下比较难推翻既定判决。
我当学生的时候,经常去法检实习。一次,相识的法官和我谈起某个案件,说:“我非常相信,这个人就是受贿了的,因为证人出庭的时候,被告人看了那个证人一眼,而且嘴角是带着一丝冷笑的,就是这一眼、一丝冷笑,让我认定他就是有罪的,如果他/她没有受贿,他/她的表情不应该是这样。”当然这一眼、一丝冷笑本身不构成证据,这个案件肯定还有一些证据,但在特殊的时刻,这一眼、一丝冷笑就会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彻底地落实法官的心证结果。
三、别用对“冤案”的方式对待“疑罪”
上文已经提到,有很多“疑罪”并非“冤案”。疑罪从无,疑罪从无,说得多了很多人就觉得所有的疑罪都应该从无,但正如所有事情都一定会有个限度一样,公民自由有限度,法律约束有限度,疑罪从无也同样有限度。
而且很多人没有认识到的是,狭义的“疑罪”数量其实并不多,有可能部分人理解的是广义的“疑罪”,而公检法只认狭义的“疑罪”;也有可能在某个具体的案件中,虽然控辩双方乃至控辩审三方都认可广义的“疑罪”,但究竟有多“疑”,则家属和辩方的判断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或替代公检法人员的判断。
因此,作为辩方,在尽可能地了解案件所有情况、完整地提出所有疑点的同时,还需要做的一件事是,适当地抽离自己,用公检法的眼光、用一个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人的态度去审视这个案件的全貌。
现在刑事案件开始在很多关键环节中采用听证制度,譬如就部分案件是否批捕、是否起诉、是否要变更强制措施等等召开听证会。这其实是一种进步,如果这种方式能够发展出一种可靠的实质判断,那么就部分疑罪而言,或许会获得新的契机。但目前,绝大多数案件仍然依赖于具体办案人员的心证。因此,辩方要更慎重地看待具体某个时刻下案件的某个情况乃至于综合情况,用更客观的表达方式、更容易被广泛接受的辩护方式去表达自己的观点,而非自己混淆概念,把“疑罪”直接作为“冤案”来辩护,否则看起来会非常主观,有失偏颇,观点也很难得到公检法的认同,甚至会招来公检法的反感,加大辩护成功的难度。
另外要注意的是,“疑罪”即便后续可能成为一个“冤案”,但这期间肯定是有一个时间差的,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可能存在两个阶段:“疑罪”阶段和“冤案”阶段。那么,律师不能因为一个“疑罪”可能将来会变成“冤案”,就直接用“冤案”的方式去对待它,譬如在网上为当事人喊冤,等等。这不仅不符合律师的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也是分不清概念的、水平有限的表现。虽则部分当事人或委托人可能比较欣赏这类律师,但往长远了说,这种原始的表达方式并不属于辩护的内容,说白了,律师不能做记者的事,更不能让自己沦为一个八卦记者或者爆料号。而家属,在案件未判决之前就以对待“冤案”的方式来对待“疑罪”,除了徒劳无功之外,还很可能会给案件带来负面影响。
做辩护,是非常讲究时机和分寸的,同一个意见,此时提出和彼时提出可能不一样,这样提出和那样提出可能不一样。正如律师不能在做无罪辩护的时候多次提量刑指导意见和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样,又如律师在提不批捕意见的时候不能引用审查起诉的法律规定一样,也不能用对待“冤案”的标准对待尚且还是“疑罪”的案件。
赤裸裸的冤案是什么,是一百个理性人见到一百个人会说是冤案;冤案是什么,是一百个理性人见到可能就八九十个人会说是冤案;疑罪是什么,一百个理性人里面有十个人会怀疑,那就是疑罪。
所以,有时我会对自己说,如果有一个案件,我拿不准这是疑罪还是冤案,那么我就在心里预设一百个人,假设目前的案件情况告诉这一百个人,有多少个人会支持控方的有罪指控,有多少个人会支持辩方的无罪辩护。只要没有五十个人支持辩方的无罪辩护,我就会跟自己说:“事情要努力做,但也要谨慎乐观。”这也让我发现,原来所谓的“疑罪从无”,标准并不低,并不是有怀疑就一定会无罪,更不是有疑点就一定会无罪。“疑罪从无”是一个综合了所有考量因素后得出的打分的结果,而且这个结果有可能相当主观。
而且有时辩方和家属有意忽略的一点是,虽然刑事案件可能存在办案人员的追责,但不仅是对不应立案而立案、不应捕而捕、不应诉而诉、不应定罪而定罪的追责,而是同时包括对应立案而不立案、应捕而不捕、应诉而不诉、应定罪而不定罪的追责。“办错案”不仅仅包括不应追究而追究,更包括应追究而不追究,实践中,甚至有些时候、在有些地方应追究而不追究比不应追究而追究更严重。
那么既然办案人员要对自己的行为背书、要承担责任,两方面的衡量就是必要的,即要考虑到案件情况如何(入罪的证据及逻辑与出罪的证据及逻辑)以及自己认为这两种具体的风险(应追究而不追究的风险及不应追究而追究的风险)何者的风险更大。
实践中经常有律师提入罪必须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但很少或没有人提出出罪的主客观一致原则,也就是不仅证据上要显示某人(可能)没有实施某行为或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还要办案人员内心认可某人(可能)没有实施某行为或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出罪的主客观一致原则,虽然学理上是没有的或者不太可能认可的,但实践中,基于对于公平、正义的实质追求或者其他原因,很多办案人员又确实会不自觉地使用“出罪的主客观一致原则”来处理案件。
很明显的是,在刑事风险高发、社会瞬息万变的今天,除了入罪的主客观原则之外,“出罪的主客观原则”也是必须要考虑的。因为每个人不仅会想尽量避免被入罪,还有可能甚至有必要考虑,一旦别人要入自己的罪,自己要怎么出罪。
辩护不能只是空中楼阁,而应当更切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