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23:22:12来源:法律常识
杭萧检刑不诉【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大石乡,现住址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网吧,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放置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1把,之后使用该钥匙将罗××停放在网吧门口过道内的1辆红色杭冠牌电动自行车(车内有该车充电器)开锁后窃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20元。
案发后,被不上诉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被不起诉人王××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罗××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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