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4:21:09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某一借款人)诉被告华某某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即(2022)豫9001民初8***号案,于2022年11月1日审判机关打来电话协商网上开庭事宜时,原告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曾代为向审判机关提出过审判人员武某回避的申请,但无回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司法解释第44条第6项规定,审判人员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原告认为,其代理人李大贺律师代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该司法解释第44条第6项、第4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事实和理由如下:
1、本案是第二次在本审判机关立案,第一次立案的案号为(2022)豫9001民初6**号,审判人员恰恰是武某,后因武某径直裁定驳回起诉而由原告提起上诉至上级审判机关,上级审判机关审理后裁定驳回本审判机关的(2022)豫9001民初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审判机关审理本案。没想到的是,本案本次的审判人员仍然是武某,这一安排明显违反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45条第1款之规定。
2、本案第一次立案后,按照传票记载的开庭日期2022年02月18日9时0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准时到达开庭地点,李大贺律师还是提前一天赶到,但却迟迟不见武某,后来才得知武某开什么会去了。武某这种在确定的开庭日期前对不能按时开庭的事由未告知,在确定的开庭日期当天擅离职守的做法,既是极不尊重当事人的表现,也是极不尊重自身职业道德的表现,属于“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之情形,明显触犯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4条第6项之规定。
3、本案第一次立案后、开庭前,武某以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被告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公告费,无端增加原告的财务负担;在公告送达之后,武某又以被告涉嫌经济犯罪、无法与被告取得有效联系为由,径直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属于罔顾事实、枉法裁判;武某的这些行为,属于“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之情形,明显触犯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4条第6项之规定。
4、原告到本审判机关一同起诉的有两个案件,两个案件的案由均为名誉权纠纷,在另一个案件开庭前,原告的代理人曾向审判机关提出过线上开庭的合理请求,但遭到武某的拒绝;本案中,在武某坚称被告无法与被告取得有效联系的情况下,现在竟然“意外”地联系到了被告,并且对被告线上开庭的申请欣然接受;武某的明显偏袒被告的这些做法,属于“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之情形,明显触犯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4条第6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审判人员武某存在诸多不正当行为,很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即使当事人未申请其回避,其也应当考虑自行回避。
故,为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告再次向审判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审判人员武某回避。请审判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决定;在决定作出之前,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武某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回避申请、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