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2:51:1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1.当事人最初是以担保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过程中,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担保合同纠纷之诉改变为侵权赔偿之诉,法院予以准许并进行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2.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如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春明,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世芬,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守珍,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洪,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2号凤凰大厦A座一、二层。
负责人:张兆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王恭敬,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永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景天楼2单元19-20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晴,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与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昌支行)、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原审第三人湖北永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李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存款的利息损失系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失仅为民生银行武昌支行扣划的存款本金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侵权行为系民生银行武昌支行非法划走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存放在银行的存款,根据储蓄合同,存款存入银行必然可定期收取利息,该利息系存款的直接法定孳息,并非间接损失;民生银行武昌支行将存款非法划走,除了导致本金损失之外,其必然也导致本金对应的合法孳息的减少,这部分利息的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属于实际损失。二、民生银行武昌支行主客观的行为是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审法院认为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作为理财顾问,除了严重违反了适当性原则,甚至还对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进行了误导和欺骗。金融机构应遵守适当性原则,将适合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2、民生银行是案涉投资方案的最大获利者,且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放任了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财产损失的发生。民生银行武昌支行为了一方面吸收存款,留住银行大客户,另一方面为了收取贷款利息,在明知道永福公司信用出现潜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设计了案涉投资方案,致使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的存款处于危险境地,放任了损失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行为。3、民生银行武昌支行误导和欺骗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作出错误的投资,是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财产损失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4、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永福公司承兑业务的审核、监管、开展不符合规定,是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财产损失的另一个直接的、主要的原因。因此,民生银行在开展案涉业务时,主观上存在严重的故意过错,客观上作出虚假、欺骗性的陈述,造成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财产重大损失。根据过错的恶意程度和实际受益情况,二审法院理应考虑公平原则,判定民生银行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民生银行武昌支行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民生银行武昌支行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涉案业务并非民生银行武昌支行的撮合业务,而是卢春明等人与永福公司自行达成的以投资人个人银行定期存单为质物、为永福公司向银行申请融资提供质押担保、永福公司向投资人支付高额利息的合同交易,其交易约定和内容均系双方自行确定,非民生银行撮合形成,与民生银行无关。2、涉案业务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虽与卢春明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与永福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并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这些均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普通、正常承兑业务和流程。3、涉案业务的办理过程,虽然有民生银行武昌支行的人员韩枫参与,但韩枫的行为属个人行为,非属职务行为,该业务既未向民生银行武昌支行登记备案,卢春明等人亦未与民生银行武昌支行签订《撮合业务协议》,也末向民生银行武昌支行支付任何撮合中介费用。4、涉案业务系卢春明等人自己主动找韩枫要求介绍办理,非韩枫主动找其办理,最终交易的办理和交易内容的确定均是卢春明等人自行与永福公司协商确定,并签署合同。法院未查明业务的实际办理过程及真正过错人,就要求民生银行武昌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卢春明等人最初是以担保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卢春明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担保合同纠纷之诉变成了侵权赔偿之诉。案件重审不同于重新起诉,重审法院仍应在最初起诉的事实和案由范内进行审理,对卢春明等人变更案由的请求不应支持,否则案件重审则不再是重审,而是对新诉讼的审理,一、二审法院允许卢春明等人变更案由的行为,属重大程序错误,应被纠正。三、本案是对金融机构服务主张侵权过错损失赔偿的案件,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标准是以填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对本案诉请的支持要以投资人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和确定为前提。卢春明等人因永福公司的违约行为向银行承担存单质押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永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晴追索款项的法律权利,在未向永福公司、李晴行使追索权,且未经判决后实际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卢春明等人的损失并未实际确定,则民生银行武昌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损失偿金额自然亦无法确定。但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均未关注、重视,径直以银行扣划金额作为损失认定有误。并且,一、二审法院均忽视了卢春明等人已经领取民生银行支付的涉案存单利息的事实,且未查明卢春明等人从永福公司领取约定利息,实际损失金额并未查明。四、卢春明等人主张赔付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据,应予驳回。首先,本案虽然卢春明等人的存款本金被扣划,但民生银行武昌支行已经按存单利率向卢春明等人支付相应定期利息,并不存在利息损失。其次,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损失赔偿标准以填补投资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即使民生银行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过错范围内的实际损失补偿,卢春明等人要求民生银行对其利息损失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意见称,意见与民生银行武昌支行一致。
民生银行武昌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卢春明等人最初是以担保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卢春明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担保合同纠纷之诉变成了侵权赔偿之诉。案件重审不同于重新起诉,重审法院仍应在最初起诉的事实和案由范内进行审理,对原告变更案由的请求不应支持,否则案件重审则不再是重审,而是对新诉讼的审理,一、二审法院允许原告变更案由的行为,属重大程序错误,应被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业务并非民生银行的撮合业务,而是投资人与永福公司自行达成的以卢春明等人银行定期存单为质物,为永福公司向银行申请融资提供质押担保,永福公司向投资人支付高额利息的合同交易。一、二审法院未对此事实查明,尤其二审法院将其错误认定为民生银行理财产品,与事实不符。2、涉案业务的办理过程,虽然有民生银行武昌支行的人员韩枫参与,但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是卢春明等人主动找韩枫求介绍,非韩枫主动找其办理,交易的最终办理和交易内容的确定是卢春明等人自行与永福公司协商后确定,卢春明等人是自行决定办理该交易,理应自行承担全部交易风险。3、涉案业务并非卢春明等人主张的系受韩枫欺骗情况下办理,而是其自身在明确知悉业务内容、业务模式及知悉交易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为追求高利润,自行决定办理,卢春明等人在享受高利润的同时应当承担高风险,对其损失自然理应自行承担。4、卢春明和张冠男均认可,借款合同的利率是投资者与永福公司自行商定,因此合同内容是卢春明等人和永福公司自行协商确定,而非银行决定。5、卢春明在2013年11月已因办理的相同涉案业务,享受到了高额利润的回报。2014年重复办理的业务中,若不是因永福公司出问题,卢春明仍然是高额利润的受益者。因此,卢春明在享受高利润的同时,必然应当承受高风险,卢春明对风险结果亦应自行承担。6、王守珍的业务基本是其女儿李燕代为办理,是王守珍基于对其女儿的信任进行的办理,而非对韩枫的信任进行的办理。虽然韩枫在王守珍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未充分进行风险提示的些许欠缺,但同样,因合同内容是王守珍家人与永福公司协商确定,涉案业务是王守珍及家人自己决定办理,且其及家人与卢春明一直有充分沟通,对业务内容、业务风险有一定明知、判断,对业务风险产生的损失,全部责任亦应由王守珍和家人自行承担。首先,借款合同的利率、金额、时间是王守珍女儿、女婿和卢春明与永福公司自行商定,因此合同内容是王守珍家人和永福公司自行协商确定,而非银行或韩枫决定。其次,涉案业务是王守珍女儿李燕经卢春明介绍与韩枫相识,李燕代其母亲王守珍办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中均有明显的“借款”“质押”“担保”等字眼,只要办理人审慎阅读合同内容,即可明白涉案业务模式和风险。王守珍及家人追求高利润,自己放弃审阅合同内容的权利或进行了审阅但选择了漠视忽略,仍对签订合同,是其自身过错所致,不应把自身过错的结果均推到银行身上。而从李燕自述、张冠男、卢春明的陈述看,李燕对涉案业务是向永福公司提供借款及业务有风险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事后与永福公司人员张冠男有见面,有详细了解业务模式的机会,其陈述不知悉业务模式,不知业务有风险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卢春明等人到公安部门报案永福公司诈骗,亦证明王守珍及家人知悉业务相对方是永福公司的事实,对涉案业务模式内容理应知悉,而非不知。综上,虽然韩枫在为卢春明、王守珍介绍业务时存在未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但韩枫的行为并非造成卢春明、王守珍涉案损失的直接、本质原因,涉案业务是卢春明等人在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仍自行决定办理,因风险导致损失的原因在卢春明、王守珍自己,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7、韩枫固然是未充分提示风险,即使假设同时存在未详细解释合同内容,但一方面,卢春明等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购买投资理财产品,他们对相应风险已有相应的了解和预估,签订合同是他们自行决定,理应承担相应风险;另一方面,韩枫为其介绍涉案业务,系应永福公司和卢春明等人双方各自融资需求和获取高利润需求,韩枫并无欺骗故意,永福公司后期无力支付银行款项属于无法预知的风险事件,并非韩枫能事先预见或主观希望发生之事,韩枫对损失的发生不负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8、韩枫的行为属个人行为,非属职务行为,民生银行武昌支行未有涉案业务登记备案,亦未从该业务中收取任何中介费用,涉案业务的办理与民生银行武昌支行无关,民生银行武昌支行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9、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标准是以填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对本案诉请的支持要以投资人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和确定为前提。卢春明等人因永福公司的违约行为向银行承担存单质押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永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晴追索款项的法律权利,在未向永福公司、李晴行使追索权,且未经判决后实际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卢春明等人的损失并未实际确定,则民生银行武昌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损失偿金额自然亦无法确定。但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均未关注、重视,径直以银行扣划金额作为损失认定有误。并且,一、二审法院均忽视了卢春明等人已经领取民生银行支付的涉案存单利息的事实,且未查明卢春明等人从永福公司领取约定利息,实际损失金额并未查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交易是卢春明、王守珍等人自行与永福公司协商确定并签署相关合同,与民生银行无关,卢春明等人在享受合同约定高利润的同时自然理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涉案业务并非民生银行理财产品,亦非民生银行项下撮合业务,民生银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且本案卢春明、王守珍等人在未向永福公司、李晴求偿不能、损失确定前,无权向民生银行请求损失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驳回卢春明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卢春明的特殊身份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认识水平在一般大众之上,以银行人员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介绍金融融资方式的风险不能自圆其说。发生金融风险引发诉讼,卢春明等人主张对金融融资方式不了解不符合实际。请法庭公平对待金融机构,不能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就将责任归咎于银行。
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提交意见称,一、审理程序问题不成立。民生银行在二审中没有提到该理由,在再审中提出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审理过程中变更诉求,经法院准许,符合法定程序。二、本案涉及的不是撮合业务,本案是民生银行武昌支行的投资理财服务,不是单纯的存单业务,是利用存单质押的方式进行了一个所谓的投资行为,本案应当是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撮合业务不能反映本案的性质。民生银行所称没有受益不是事实,通过业务的扩展,收取财务成本也是受益,民生银行留住全部的大客户的存款,通过承兑业务违规变相扩大了永福公司的授信额度,转移了信贷风险。民生银行不仅没有告知风险,而且做了虚假陈述,虚假陈述直接误导投资人的投资决策。韩枫是作为银行代表参与整个投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卢春明等人未向永福公司求偿,该理由未在二审上诉中提出,卢春明等人是找永福公司还是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是卢春明等人法定权利,不是卢春明等人向民生银行主张侵权责任的前置条件。所谓的卢春明为高级知识分子明知金融风险,不应当以不清楚金融模式来抗辩,不成立。韩枫的父亲也参与本案类似业务,在二审判决中有阐述,韩枫的父亲也有损失只能证明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违背业务操作的基本要求,连自己亲人的风险也没有判定。二审判决并未将案涉业务认定为撮合业务,只是根据案涉业务的过程认定民生银行向卢春明等人实际提供了投资理财顾问服务。民生银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卢春明、肖世芬、李明洪、王守珍最初是以担保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过程中,卢春明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担保合同纠纷之诉改变为侵权赔偿之诉,法院予以准许并进行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本案相关基础事实关系的性质认定不清。在依侵权赔偿之诉审理过程中,韩枫作为民生银行武昌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案涉业务开展期间任该行客户经理及AFP金融理财师,以民生银行的名义实施了与卢春明等人签订定期储蓄合同、质押合同等行为,民生银行实质上因韩枫的行为获得了利益,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韩枫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上述金融业务的性质及卢春明等人在与永福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过程中韩枫所起的作用、卢春明等人的独立程度等基本情况原审没有厘清,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违反“适当性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的实际损失的认定有误。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损失赔偿标准,应以填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此处的实际损失不宜作从宽解释,应当是指金融机构给投资人造成的现实的现有财产的减少。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使投资人所处的现有状态与之前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金融机构所应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本案中,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虽因对永福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民生银行武昌支行扣划了个人定期存款本金,但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依法享有对永福公司及李晴追偿的权利,现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是否已向第三人永福公司、李晴主张权利,是否存在经判决后执行不能的情况,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的损失能否确定均需进一步查明。同时,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因案涉纠纷已经获得的利益亦应进一步查明,在计算实际损失时予以扣除。
三、原审判决未区分当事人不同情况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如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卢春明、肖世芬及王守珍、李明洪作为投资者的情况并不相同。卢春明系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有过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经历,了解购买通常的银行理财产品的操作流程和风险评估程序,并在2013年间曾办理过与案涉纠纷相同的业务,而王守珍、李明洪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原审并未查证,且王守珍、李明洪未办理过与案涉纠纷相同的业务。再审合并审理时,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确定银行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情况,简单判定银行金融机构对卢春明、肖世芬及王守珍、李明洪承担同样比例的责任亦属不当。
综上,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民生银行武昌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金 悦
书 记 员 武 迪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