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6:59:15来源:法律常识
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 变卖抵押财产。"是否能够据此认为协商是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 权的前提?
答:我们认为,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不必以抵押权人与抵 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
主要理由是:无论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还是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都是物权法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利,而不是物权法施加给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人即使不与抵押人协商,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其抵押权。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主要目的是便捷、经济地实现担保物权,如果将协商作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就与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主要目的相悖。《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只是赋予了抵押权人更多的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而不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故申请人不需要提交证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能达成一致的材料。同理,在出质人和债务人申请实现质权和留置权的场合,也不必提交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以及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的材料。
本篇节选自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