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7:34:15来源:法律常识
我国法律并无规定限制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质权实现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
1. 海南华信公司将其对青岛秦鲁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
2. 因海南华信公司未能按期清偿欠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债务,国家开发银行将应收账款债务人青岛秦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青岛秦鲁公司将欠付海南华信公司的应收账款直接向其支付。
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
(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
《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关于担保权人在实现质权的诉讼过程中可否诉请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的问题,法律并无直接规定,实务中则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援引判例明确:如果设立质权的标的是明确的金钱之债且该金钱之债并无其他负担或更优先权益的,质权实现过程中无需评估、拍卖程序,法院可以直接判定质押债权相对人向质权人支付款项以履行质押义务。
该司法操作可快捷平复权利义务、节约司法资源且不存在威胁其他权利人权益的情形,并无不妥。同时,笔者认为如此司法操作和代位权诉讼的制度设计也不谋而合,笔者特此推荐。当然,笔者认为此类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列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利保障等问题都需要予以充分考虑,笔者在后续文章中将做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