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被,刑事司法研究再思考

时间:2022-11-23 09:24:5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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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学者:律师要正视刑事犯罪客观变化,刑事诉讼要坚持人文关怀
  • 突发!一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时隔三年仍被判刑
  •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一起抢劫案件 当事人获刑一年半
  • 学者:律师要正视刑事犯罪客观变化,刑事诉讼要坚持人文关怀

    刑事辩护面临新的变化和挑战。11月6日,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的第十六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京举办,主题为“新时代刑事辩护:挑战与展望”。

    第十六届尚权刑辩论坛在京举办,业界研讨新时代刑事辩护议题。

    论坛上,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表示,刑辩律师要正视刑事犯罪客观变化,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两项重大改革,与此同时,刑事诉讼也一定要坚持人文关怀,强化认罪认罚当中的自愿性、律师帮助问题。

    澎湃新闻注意到,论坛围绕业界关注的一些热点问题设置了五个单元的讨论议题,分别为少捕慎诉慎押、死刑辩护、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刑事证据制度、刑辩职业伦理等方面,多名专家学者、刑辩律师参与讨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由此引起了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司法制度工作机制等一系列的调整和变革。”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在论坛上表示,过去一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落实,法律援助法开始实施,死刑复核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得到落实。与此同时,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刑事辩护的律师职业伦理建设也备受重视,刑事证据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些新的变化和挑战都将影响到我们刑事辩护工作的开展,需要我们加以研究。”

    樊崇义教授在论坛上阐述了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等两项重大司法改革的理性思维。他坦言,在律师界,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前述两项重大改革的问题。

    比如,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性问题备受关注。樊崇义观察说,有人将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视为“压制了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而认为权利派生出来的律师法律帮助问题已经转化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配合者。

    “这些思考都是因为在理念和认识上,立场观点和方法上根基不深、站得不牢而走偏了方向。因此,强化治理思维是当前一个首要话题。”樊崇义直言,要正视刑事犯罪的客观变化,把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两项改革搞好,“我们经常讲的两个80%,就是刑事犯罪80%轻罪,80%犯罪嫌疑人认罪,“这一客观事实司法对策必须作出相应的转变和改革,要坚持马列主义的唯物论认识论的方法,认清当前犯罪生态。”

    在樊崇义看来,前述两项重大改革也是中华民族传统优秀刑事法治文化引领,“我把它叫做慎刑思想的延续和发展,纵观我国历史,刑法是法律社会的主要手段,但是与重罚酷刑相适应,各个朝代都存在着多种形式内容的慎刑思想。”

    基于此,樊崇义认为,慎刑思想理应发扬光大,慎刑思想的理念成为我国各项刑事政策的文化基础,绝不可以忽视。

    此外,上述两项改革还是我国从刑事犯罪长期斗争的经验总结,即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押可不押的不押等刑事政策,“刑事诉讼从哲学上来讲一定要坚持人本主义、人文关怀,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一个人的人生,这是两项改革的哲理依据,所以要加强人权保障,加强认罪认罚当中的自愿性问题、律师帮助问题。”樊崇义说。

    刑事律师被,刑事司法研究再思考

    突发!一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时隔三年仍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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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提到律师执业风险,大多人会想到刑事辩护的风险,其实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同样存在被刑事追诉的可能,但这一风险却很少被提及。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加大了对民事诉讼中不诚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律师应当格外注意,不要出为当事人出些“馊主意”,更不能以身试险。

    本期推送的案例中,律师帮助委托人制造虚假借条、虚假银行流水,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以期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三年后,律师及委托人均因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本案中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案情来看,律师只是参与了民事诉讼的代理,并未参与强制执行程序,而代理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

    本案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正确?是否违反共犯只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是否违反法的可预测性原则?

    郑娟华、林祖阳虚假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1刑终864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娟华,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祖阳,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冬慧,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娟华、蒋冬慧、林祖阳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娟华、林祖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郑娟华、林祖阳,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娟华某与他人民事纠纷,其房产被法院查封,为挽回其经济损失,经被告人林祖阳授意,被告人郑娟华在被告人蒋冬慧的帮助下,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取现、再转账的方式,形成被告人郑娟华向被告人蒋冬慧借款人民币112万元的银行流水,并出具了被告人郑娟华向蒋冬慧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虚假借条,虚构被告人郑娟华向被告人蒋冬慧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2013年12月,被告人蒋冬慧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娟华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人林祖阳担任了被告人郑娟华该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20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鼓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蒋冬慧、郑娟华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9.9万元,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蒋冬慧以被告人郑娟华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5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款分配方案通知》,确认经评估拍卖被告人郑娟华相关房产,被告人蒋冬慧可参与分配执行款金额为人民币376512.05元,后因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被告人蒋冬慧未能实际领取到上述执行款。

    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蒋冬慧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娟华。2016年10月17日、10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蒋冬慧、林祖阳分别到鼓楼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祖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蒋冬慧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蒋冬慧、郑娟华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借条,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执行款分配方案通知、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娟华委托为其与蒋冬慧民事诉讼委托代理手续及诉讼文书,证人吴某、游某1证言和被告人郑娟华、蒋冬慧、林祖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娟华、蒋冬慧、林祖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郑娟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冬慧、林祖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冬慧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娟华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蒋冬慧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林祖阳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林祖阳所退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娟华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祖阳上诉称:1.其参与的虚假诉讼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追究其刑事责任。2.原判量刑太重,请求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娟华、林祖阳、原审被告人蒋冬慧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娟华、林祖阳、原审被告人蒋冬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娟华、林祖阳、原审被告人蒋冬慧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上诉人郑娟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祖阳、原审被告人蒋冬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冬慧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娟华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郑娟华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娟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祖阳提出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不应以刑法修正案(九)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活动;其次,上诉人郑娟华、原审被告人蒋冬慧依据虚假诉讼结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时间即2015年11月1日之后,其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定罪处罚;再次,上诉人林祖阳与上诉人郑娟华、原审被告人蒋冬慧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共同犯罪,该犯罪的行为、后果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追究上诉人林祖阳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林祖阳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林祖阳请求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祖阳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身为执业律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审判执行活动,不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林祖阳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祖阳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娟华、林祖阳、原审被告人蒋冬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樑

    审判员 傅立新

    审判员 高怀宝

    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坚

    来源:律法帝国、刑事案例参阅,案例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一起抢劫案件 当事人获刑一年半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一起抢劫案件 当事人获刑一年半


    案情简介:

    2020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经预谋在武汉市某区某手机专卖店,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利用购买手机之机将手机店内一部苹果手机夺走欲逃离现场,被彭某妻子孙某某发现并进行阻拦,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用胳膊击打被害人孙某某,致使孙某某受伤,后公安民警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00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律师辩护:

    武汉专业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转化型抢劫,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办案小结: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转化型抢劫的前行为是否必须是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

    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其满足了抢劫罪的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观要件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对“暴力”的理解。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即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并不要求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如果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没有直接故意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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