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9:26:01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刑事辨律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以下3个关于【刑事辨律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概念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09.16)
构罪要件
1.责任形式为故意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介绍贿赂的行为,在促成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并希望或放任这种交易的实现。
2.介绍贿赂罪所介绍的受贿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或者向单位介绍贿赂,则不成立介绍贿赂罪。
3.成立本罪需达到情节严重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
截至2022年10月21日,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介绍贿赂罪的无罪案例,梳理出本罪的6个无罪裁判要旨,归纳出以下2个辩护要点,以期为介绍贿赂罪的有效辩护提供思路。
(一)辩护要点
1.不满足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不具有介绍贿赂的目的。
例如:行为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不具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受委托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并非受委托介绍贿赂。
(2)客观方面,没有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
例如:层层转请托型贿赂犯罪中间人,其并非仅在行受贿之间起到单纯的介绍作用的,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但可能构成行贿罪共犯;行为人受委托办理的具体事项与贿赂犯罪无关。
1.犯罪客体方面,并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未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管理的工作秩序。
例如:行为人介绍的受贿一方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2.超过追诉时效
(二)无罪裁判要旨
无罪裁判要旨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共犯
案件名称:杜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号:(2013)栾刑重初字第1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一是主观方面。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而行贿罪共犯明确知道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本案中,琚某某作为璩某某的外甥女婿明确知道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璩某某。
二是客观方面。介绍贿赂罪的表现是为双方牵线搭桥,自己只是处于中间位置。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如果贿赂双方原本并不认识,通过行为人的怂恿或帮助而完成贿赂行为,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贿赂犯的帮助犯或教唆犯。琚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不仅仅是处于第三人的位置,而是在帮助璩某某完成贿赂行为。
三是侵害客体方面。介绍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直接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管理的工作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公正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本案中,行贿的对象杜某某、陈某某是公司、企业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而是和璩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来处罚。
(注:上述案例并未实现被告人的最终无罪,而是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帮助犯,但是根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帮助犯的相关规定,依然可以有效降低被告人刑事处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相关实务要点,详见本公众号前期发布的文章。)
无罪裁判要旨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介绍沟通的行为
案件名称:祝某某受贿案
案号:(2012)浦刑初字第2441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直接沟通、引见及撮合的行为,介绍贿赂人应具有明确的促成贿赂目的。本案中祝某某主观上没有向交警介绍贿赂的故意,其只是在收受贿赂后为完成请托事项才将部分钱款用于向交警行贿,同时客观上其也没有介绍车老板和交警进行沟通的行为。对于车老板而言,他们只知道祝某某能够帮他们解决在违章情况下使车队不被处罚或者减少处罚的问题,至于祝某某具体是如何操作的,他们并不知悉内部的情况。而对于受贿交警来说,他们也只是在每次接到祝某某打招呼的电话时对车队放行,他们事先并不认识车队的老板和开车的司机,所以无法认定被告人祝某某促成了运输公司和交警的贿赂关系。
无罪裁判要旨三:层层转请托型贿赂犯罪中间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罪质特征
案件名称:王某刚行贿案
案号:(2018)京03刑终492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层层转请托型贿赂犯罪,是对行贿人通过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同时中间人获取非法报酬的犯罪现象的一种称谓。这种犯罪呈现行贿人、中间人、受贿人单人、单线联系的特征,而且有时中间人不止一层。如本案,涉案人员就有请托人——中间人1王某刚——中间人2张金全——受贿人刘某四层。王某刚联络需要违规办户口的家长并收取行贿款,截留部分钱款后将贿赂款交给下线张金全,张金全再截留部分钱款后联络具有职务身份且有能力违规办理户口的民警刘某。王某刚与张金全在过程中均切分利益。因此,王某刚、张金全的行为并不是仅仅在行受贿之间起到单纯的介绍作用,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无罪裁判要旨四:被告人所受委托并非介绍贿赂,而是办理社会保险
案件名称:丛某介绍贿赂案
案号:(2017)吉0122刑再1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丛某介绍张某、关某与马某认识,是受关某所托,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且张某、关某于2013年1月17日到马某办公室交给马某的3.6万元系让马交保险费,有收条内容佐证,无其它证据证明系贿赂款,故无法认定是贿赂款;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丛某向马某明示让张某前去行贿,或授意张某向马某行贿。整个过程表明其主要目的是缴费办理社保。因此,原审被告人丛某主观上不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公诉机关指控丛某犯介绍贿赂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无罪裁判要旨五: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名称:王某奎介绍贿赂案
案号:(2015)长刑终字第00092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马某某不具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务上的便利,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定性错误。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不具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职权,虚构能帮助他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让马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其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裁判要旨六: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名称:孙某某介绍贿赂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6期
裁判理由:
无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孙某某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孙某某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五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案件刑事律师
【李伟律师导读】
改革开放使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可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问题也随之而来,近几年来传销活动较为活跃,制约了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给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带来很大问题。由于传销活动有严密的组织性、欺骗性、隐蔽性等特点,给政府的打击和治理工作带来较大的困难。而且由于我国立法和制度上的不完善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机会,造成我国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却不能有效的打击和惩治传销活动,传销屡禁不绝。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的研究,可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对有效刑事辩护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法律文书裁判网,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决书进行检索。笔者通过对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决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以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辩点,供读者参考。
一、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 环检刑不诉〔2022〕60号
案件类型:电商平台通过充值购买商品和发展下线获取返利
审理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乔某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经河北籍人王某某推荐注册了“**新电商”平台的会员账号,随即购买价值499元的化妆品后成为该平台“果粉”。乔某甲了解到在该平台通过充值购买商品和发展下线可以获取返利,便先后投入30000元在该平台购买商品,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及口口相传的方式推销、宣传“**新电商”平台,直接发展环县籍人刘某某、乔某乙、宁县籍人巩某某和合水籍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直接下线,上述人员又通过宣传发展下线。2021年9月15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甲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1层,下线层级深度为8层,直接下线账户个数为24个,下线总账号个数为480个。目前查证清楚的下线人数共计83人。
不起诉理由: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甲不起诉。
2.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1〕Z4号
案件类型:浏览互联网新闻并获得外来广告商支付的广告浏览费用,购机者支付的远高于市场价格的购机款谎称广告收入每日返现
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大量出售一款售价为4580元(进货价340元)的预装有“某新闻”APP的手机和一款售价为7980元(进货价585元)的预装有“融晖科技”APP的手机,在无任何外来广告收入和其他盈利收入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公司出售的手机每日可以通过自动浏览互联网新闻并获得外来广告商支付的广告浏览费用,实际把购机者支付的远高于市场价格的购机款谎称广告收入按照“某新闻”手机每日返现70元、“某晖科技”手机每日返现106元左右返还给购机者。为鼓励购机者发展下级以扩大资金来源,公司规定购买10部手机以上可以获得邀请码并发展下级,拥有邀请码的持机者提供邀请码供他人手机注册,可以按比例提取下三级持机者的每日收益。“某晖科技”手机提取第一级用户每日收益的8%、第二级用户每日收益的5%、第三级用户每日收益的3%;“某新闻”手机提取第一级用户每日收益的5%、第二级用户每日收益的3%、第三级用户每日收益的1%。至案发前,该公司对外销售手机约9万部,收取购机款约4.2亿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为谋取高额收益,除自己从某某公司大量购买手机获得每日收益外,还发展他人购买手机,并从发展的下三级下线中按比例提取收益。某某公司后台数据显示其下线人员有43人,层级最高有4级。
不起诉理由: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3.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1〕Z26号
案件类型:传销组织发展下线
审理查明事实: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上线人员艾某某介绍加入“1040”传销组织,并发展朱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现已达到经理级别。案发前在王某某经理室担任经晨职务,参与“1040”传销组织内部管理。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二、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情节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
1. 台黄检刑不诉〔2019〕48号
案件类型:会员管理平台发展下线
审理查明事实: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善心汇”)自成立以来,依托“善心汇”网站、“善心汇众扶互生大系统”会员管理平台,打着致力于探索构建“新经济生态模式”、推动国家精准扶贫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战略落地的旗号,故意歪曲国家政策,通过微信、互联网渠道、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名义,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欺骗参加者向上线购买“善种子”成为“善心汇”会员,并通过向上线购买善心币获得“赠与”、“受助”排单的资格,上线会员以下线会员每次排单的返利获取动态收益。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经人介绍加入“善心汇”组织,用其丈夫的名义在“善心汇”网络平台上操作,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积极推介“善心汇”,发展多名下线。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伞下会员账户81个,处于网络第16层,下级网络有6层,累计赠与3万元,累计受助3.84万元,管理钱包支出0.36万元(获得管理奖)。
不起诉理由: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2. 玉州检刑不诉〔2021〕29号
案件类型:购买商品的方式变相缴纳入门费获取加入资格和发展他人加入资格
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宁某甲经李某甲(另案处理)介绍,用其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成为深圳**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的TPS****.com电商网站平台(又称**品平台)的会员,后发展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注册成为该平台的会员。该平台在全国范围内以“共享经济”为名设立奖励制度,以购买商品的方式变相缴纳入门费获取加入资格和发展他人加入资格;加入后以同样方式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的数量或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属于从犯,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甲不起诉。
3.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1〕10号
案件类型: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缴纳费用进行传销活动
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8月,林某乙(另案处理)从河南省郑州市**有限公司购买 “有钱还”APP,后以“众筹还债”为名,通过“拉人头”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缴纳费用进行传销活动。2020年5月,林某乙以5,000元/月的工资雇佣其侄女被不起诉人林某丙为“有钱还”APP网站工作人员,并将网址、后台管理账号和密码提供给被林某丙。林某丙负责审核新加入“有钱还”APP会员上传的身份信息、众筹计划等相关资料,审核通过后即成为“有钱还”APP新会员。至案发时,林某丙共取得违法所得26,500元。此外,林某乙用林某丙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收取V9级会员交纳的400元维护费,再由林某丙转账给林某乙。经鉴定,林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乙8,6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丙的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公安机关。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林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初犯、偶犯,并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丙不起诉。
4. 温宿县检刑不诉〔2022〕46号
案件类型:投资英皇赌场的筹码供赌客赌博、根据赌场盈利分红为名吸收会员进行返利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3月,王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本院提起公诉)到某市进修美容技术时,经段某某介绍,了解英皇娱乐平台(英文代号“YHYL”,以下简称“YH项目”),使用手机下载“英皇娱乐”APP并注册为会员,成为段某某的下线,后王某某等16人在阿克苏地区发展下线人员10级1135人,吸收会员资金.38元。“YH项目”宣称与澳门赌场合作,以投资英皇赌场的筹码供赌客赌博、根据赌场盈利分红为名吸收会员,要求参与人员投资700元至70000元不等,注册成为静态会员、动态会员,以投资金额、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层级划分作为计酬依据,其中静态会员可从系统获得固定的筹码奖励;成为静态会员后,可追加投资可成为动态会员(动态会员分为一至五级代理),动态会员在获得系统固定筹码奖励的基础上,可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获得相应的筹码奖励。会员获得的筹码不能直接从平台兑现,只能按照“六进七出”的价格规则(即从下线买进筹码的单价是6元,给下线卖出筹码的单价是7元)在上线与下线之间买卖获利。2019年11月底,经谭某某(系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父亲)介绍,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注册成为“YH项目”的会员、五级代理,发展下线人员4级34人,并根据谭某某的指示,为谭某某发展的部分下线人员提供手机注册等帮助。经新疆明镜会计事务所对谭某某提供的各类资金收付账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谭某某投资金额16800元,收取返利金额17671元,获利871元。
不起诉理由: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5. 同检刑不诉〔2022〕20号
案件类型:APP视频点赞截图发微信朋友圈图片赚取工资
审理查明事实: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通过添加微信昵称“A广州虹利刘某某”微信号,在微信昵称“A广州虹利刘某某”的推荐下,罗某某通过观看“嗨客”APP视频点赞截图发微信朋友圈5张图片赚取到20元工资,后罗某某得知交纳248元入职押金,每发展一名下线可获得奖励50元。罗某某先后发展杨某某等15人成为下线,并拉下线人员进入微信群,对传销团伙中的有关信息进行上传下达,在传销活动中担负协调、管理、宣传等职责,对传销组织起扩大作用。2021年1月中旬,罗某某接到微信昵称“A广州虹利刘某某”推荐执行推广“智能医疗陪护床”的任务,交纳830元入职押金后,每拉一个入职新人可获得奖励150元,罗某某继续向发展下线人员进行推广宣传,并按照上线安排,收取新入职人员入职押金。经宁夏友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罗某某共计收到入职押金337941.74元,收到上级支付的罗某某及其管理对象的工资46224元,罗某某支付给管理对象工资302792元,支付给上级的入职押金41857.01元,退还给管理对象的入职押金33404元,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69人,层级达6层,获利6112.73元。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入职押金获得加入资格,发展下线69人,层级达6层,非法获利6112.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发展的下线大多数系亲朋好友,到案后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自愿全额退缴赃款,且本次犯罪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三、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法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2〕Z1号
案件类型:以销售虚拟货币的方式注册成为会员进行返利
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10月份,刘某某经他人介绍从事“**”项目。为获取非法利益,刘某某在全国范围内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其中于2017年3月份发展吉某某作为滁州地区的负责人作为其直接下线。“**”项目以销售虚拟货币“**币”的方式注册成为会员,会员分为5个等级,缴纳2500元成为普通会员,缴纳6750元成为三级会员,缴纳18225元成为二级会员,缴纳49208元成为一级会员,缴纳132862元成为特级会员。注册成为“**币”会员后,可以获得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即注册成为会员根据会员等级每天完成点击广告任务后,每月可获得450元至36450元不等金额的的返利;动态收益即注册成为会员之后可以获得推荐奖、领导奖、代理奖。甲发展直接下线乙,可获得推荐奖,乙为普通会员的,甲可以拿乙注册金额6%的奖励;乙为三级会员的,甲可以拿乙注册金额7%的奖励;乙二级会员的,甲可以拿乙注册金额8%的奖励;乙为一级会员的,甲可以拿乙注册金额9%的奖励;乙为特级会员的,甲可以拿乙注册金额10%的奖励。甲发展乙,乙发展丙,甲可获得领导奖,领导奖为丙注册金额的1%;地区负责人在该地发展的全部会员构成一个团队,负责人可获得该团队的代理奖,代理奖为该地区所有会员注册总金额的1%。至案发,刘某某的下线吉某某在滁州地区发展会员超过30人,其中刘某某获利在20万元以上。
不起诉理由: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对刘某某在“**”金融中所处的层级、其下线会员人数及层级、非法获利及资金去向进行提取并鉴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 阳城检刑不诉〔2022〕13号
案件类型:以“民间资源互助理财”项目为由,打着互助的旗号组织我市多人进行传销活动
审理查明事实:从2015年开始,王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等人以“民间资源互助理财”项目为由,打着互助的旗号组织我市多人进行传销活动,在北大街**银行等地骗取多人17800-48800元不等的金额。现涉案人数已有40人。
不起诉理由:认定石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石某某具有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在主体要件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3.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案件类型:以注册激活会员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设置节点分红、运营奖、绩效奖、核心奖等奖励,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奖励依据
审理查明事实:和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TRX超级社区属于新型传销模式,与传统的“拉人头”洗脑的传销模式不同,TRX利用互联网,以注册激活会员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设置节点分红、运营奖、绩效奖、核心奖等奖励,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奖励依据,引诱会员进行发展他人购买TRX波场币。根据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提供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显示:犯罪嫌疑人蓝某某ID为20***,位于架构第3级,注册手机为188********,居民身份证号码86********,银行卡号180********,其下线人数827人。
不起诉理由: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在发展下线会员人数、拉人头、获利方面,在整个传销组织中,是否对传销组起到扩大的关键作用,从而体现为组织、领导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律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案件辩护李伟律师关于金融犯罪案件辩护要点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李伟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金融犯罪辩护核心主办律师 写于2022年10月22日)
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罪关键要点
使用了诈骗方法
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公众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但不要求实际上已经骗取了多数人的资金。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可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量刑标准
个人:
数额较大的(1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无罪裁判要旨一: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名称:王某培等人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陕刑终31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曹某、余某敏、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凤、单某涛、张某、王某玲、唐某玉、唐某法、王某伟、昌某军受尚某彬及他人纠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因其均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婷、张某录、史某刚明知尚某彬等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唯其仅得工资收入,没有提取分成,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培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唯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张某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昌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告被告人王某培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法定代表人盗用公司名义集资的,公司并未支配非法吸收的集资款,也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取利益,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件名称: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江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冀09刑初2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与许某1经协议,以三人合伙的形式,用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吴桥县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在共同开发项目过程中,为缓解资金紧张,以不可能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楼盘为诱饵,以预售楼的名义向公众吸收资金2295.6004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辛某春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辛某春与赵某江、许某1签订的共同开发吴桥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合伙协议,是以辛某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中虽约定以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但实际是盗用公司名义,体现的是辛某春个人意志,不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江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归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得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三:被告人未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未虚构借款事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件名称:庞某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川19刑终37号
裁判理由:
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某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庞某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某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某,在案无证据证实庞某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某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庞某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某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某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某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某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某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无罪裁判要旨四: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受被告单位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其做假账行为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胡某云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川11刑初22号
裁判理由:
红中公司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胡某云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决策者,并掌控、支配、使用吸收的资金,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君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王某君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对王某君减轻处罚。胡某云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事实,其对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胡某云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君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但在审理期间翻供,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宋仲才在红中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未直接参与红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裁判要旨五: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某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苏0891刑初229号
裁判理由: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殷某、张某甲等人成立百分百公司,目的就是为了以“消费赠送”、区域代理、油卡销售等经营模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上在公司成立后也主要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至于用极少量资金用于投资,也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从公司成立目的来看,几名被告人在学习过程中得知其他公司在运营本案几种经营模式,这几种经营模式吸收公众资金后分二三十个月返还给投资人,公司有一段时间沉积一定资金量,几名被告人可以利用沉积的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收益再用来返还客户,目的还是用来经营;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徐某中在集资宣传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从吸收资金的用途来看,大部分资金用来返现和提成,少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赁等办公费用支出、投资、税款交纳,用于股份分红占比很小;从本案发破案情况来看,百分百公司停止返现后,被告人徐某中、殷某、祁雨成将手中留存的资金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没有私吞,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几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交待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六: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吸收存款目的是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名称: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某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冀1125刑初376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徐某召在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在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被告人徐某召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借款事实,骗取王某6140万元,造成其损失1372000元,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在吸收集资参与人王某6存款的过程中,虽然虚构了一些事实,但其目的还是吸收存款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徐某召对王某6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妥,应予纠正。
无罪裁判要旨七:被告人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杨某犯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川1302刑初296号
裁判理由:
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参与过紫陶公司南充分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以及参与分赃。理由如下:(1)对于该节指控,作为主持南充公司全面工作的刘某2证实有王某3和一个女的在场,并无杨某参与该次活动;徐某1证实杨某他应该不会和群众见面;在场群众也无人证实杨某参与了该次见面会。只有王某3证实杨某参与了客户见面会,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杨某曾在南充印象大酒店住过一晚的证据,对此杨某辩解是顺道回南充看父母,故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宣传活动。(2)除了徐某1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分赃。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杨某提供了紫陶广州分公司分别向他与何某1各自借款20万的借款协议,徐某1供述他向杨某、何某1借款10万元,能够印证徐某1与杨某、何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万某7617的账户于2013年9月23日、28日向杨某之母李某3账户支付66000元、49200元,共计115200元。合议庭认为,结合上述事实,无法认定这115200元系涉集资诈骗款物。
户名为何某海(杨某岳父)的中国邮政储蓄的开户记录:证实其2014年5月17日在邻水县笔定期(2年)款项共计64万元(20万、20万、24万);2014年10月31日在邻水县笔定期(1年)款项10万。另,何某海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收入为月均2000余元。但重庆、南充紫陶公司于2014年1月已被查获。故上列钱款与涉集资诈骗款物之间缺乏关联性。
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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