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17:41:5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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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立案一定会重审吗?我们先了解申诉是什么,这里以刑事申诉为例。申诉属于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当事人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不服,向司法机关提出再审申请的一种法律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对原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申诉程序,首先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这就决定了申诉要向原来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首先提出。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
申诉人提起申诉时应当提交申诉状、原生效的裁判文书、身份证明以及新证据等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5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这就说明,凡是按照法律规定提起申诉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诉材料后,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并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申诉案件后,不一定会启动再审程序,只有符合下面十个条件之一,才有可能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7条的规定,经受理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具有下列十个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3、原审裁判文书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4、原审裁判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5、原审认定罪名错误的。6、原审裁判量刑明显不当的。7、原审裁判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8、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9、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10、原审判过程中存在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符合这十个条件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如果不符合重审条件,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人民法院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情况复杂、案情重大的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还不能在期限内结案,确实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继续延长审查期限的,按照司法解释第210条规定的程序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河南周口一宗杀人案宣判前,检察院和一审法院曾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案件,要求补充侦查或补充证据,但两次退回都没有新证据得到补充,被告人、周口太康县转楼乡五里庙村村民谢哲海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
服刑22年零4个月后,谢哲海2018年9月走出高墙,仍在坚持申诉喊冤。2020年11月17日,澎湃新闻从谢哲海申诉代理律师屈振红处获悉,她于当日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南高院”)作出的再审决定书。
再审决定书显示,河南高院已于9月22日决定对谢哲海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河南高院认为,原审认定谢哲海因强奸他人遭反抗即持械致死人命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符合再审立案条件。
据此前媒体报道,1996年5月,时年25岁的谢哲海被卷入一起凶案。
当年5月30日晚,周口市一女青年王某回家途中被人拦截,被凶器击打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案卷资料显示,当时负责侦办此案的太康县公安局刑侦三队民警把侦查范围限定在熟悉现场环境、当晚曾在戏场附近活动、年龄在16至30岁的青年,并把筛查出的18名青年集中到大营子村学校进行排查。
谢哲海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办案人员对18人逐一询问,甚至还让他们相互指认,说出怀疑的对象。几天后,包括谢哲海在内的几个重点嫌疑对象,被转到乡派出所继续审讯。
公安机关通过进一步调查,认为谢哲海有重大作案嫌疑,理由是他的陈述与多位证人的证词矛盾,于是对他进行了突审。之后,在“强大的政治攻势”下,谢哲海交代了犯罪过程。
澎湃新闻获得的案卷材料显示,警方当时认定,1996年5月30日当天,谢哲海到大营子村的熟人王某升家喝酒,傍晚,他酒醒后与其他人到戏场看戏。戏没结束,谢哲海便提前离场,返回王某升家。此后,他再次离开王某升家,并取走了附近一村民家压水井上的铁井杆,埋伏在路上。当夜12点左右,被害人王某经过,谢哲海拦住其去路欲行不轨,遭到反抗后恼羞成怒将王某当场打晕致死。
2000年2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周口中院”)一审判决,认定谢哲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赔偿受害人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6155.6元。宣判后,谢哲海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6月2日,河南高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审判决之前,此案曾分别被太康县检察院和周口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
1996年6月25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给公安部门补充侦查,并在退回意见中注明,一是要检验谢哲海衣服上的血迹,二是调取新的证据。
澎湃新闻注意到,案卷资料显示,警方在破案时认定,作案时谢哲海所穿衣服为白色衬衣。然而,在谢哲海在接受警方询问和讯问时,先是对白色衬衣一无所知,后才改口称“有血,是个白褂子”,并在后期的供述中反复提及“身上也沾到了血”的细节。
然而,对于这一定案关键证据,警方几经寻觅无果。案发当日,曾与谢哲海喝酒的两位村民曾对媒体称,当日谢穿的是一件外套,并未见白衬衣。
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后,太康县警方曾于1996年9月4日出具证明称,谢哲海羁押期间所穿的裤子,便是作案时所穿的裤子,但上边没有发现血迹。但警方没有解释白衬衣的下落,也没有补充新的证据。
相似的情节此后再度发生。判决文书显示,当时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对该案提起公诉,周口中院受理后,也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补充证据。之后,检察机关在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移送法院。法院于1999年12月26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依据原有证据作出了有罪判决。
屈振红认为,本案中,除了谢哲海口供外,无客观证据能证明他实施了杀人行为,且其有罪供述不稳定,对作案细节的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
此外,物证清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谢哲海血迹、脚印、指纹等生物痕迹存留的描述,判决认定的凶器——压井杆上的血迹,也仅验出与死者血型相同,并未排除是否来自其他人的可能性。
入狱后,谢哲海坚持不认罪,服刑期间,他的服刑地点曾由河南商丘豫东监狱转至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后经减刑,谢哲海于2018年9月刑满释放。
出狱后,谢哲海奔赴北京和浙江打工,空余时间仍不忘为自己喊冤。2019年2月,他向河南高院提出申诉,但于当年8月被驳回,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屈振红告诉澎湃新闻,此后他们又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11月17日,屈振红收到了来自河南高院于9月22日作出的再审决定书。
该决定书显示,此前申诉被驳回后,谢哲海仍不服,以“被刑讯逼供、诱供,证人诬陷,没有杀人”等为由继续申诉。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其因强奸他人遭反抗,即持械致死人命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因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决定本案由河南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的执行。
(原标题:河南高院决定再审24年前一杀人案:申诉人服刑22年已获释)
律师李某,雅安市第一届政协委员,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200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诬告陷害罪,被提请逮捕。同月24日,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依法批准并于次日逮捕。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7)雨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四川天某律师事务所主任。2005年9月23日,龙门公司部分股东和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决定由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杜某全权负责公司一切事物,包括诉讼事宜。同意部分资金转入负责办理诉讼事宜代表人私人账户,并授权支配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存入私人账户的资金,公司财务必须入账,并将开支后的票据带回财务管理。
2005年10月,天全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归天全县龙门电站。同年10月10日,龙门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与四川天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顾问合同,并于2005年10月13日、12月5日、12月21日,分别向天某律师事务所交纳诉讼代理费26万元、法律顾问费20万元、诉讼代理费4万元,共计50万元。
2005年10月31日,龙门公司的副董事长杜某和办公室主任彭某二人,入住成都白芙蓉宾馆。被告人李某到二人所住房间对二人讲:四川法制报记者麻某写的有关龙门公司被非法侵占的内参,已写好准备发表,但要5万元。杜某同意,并随即拿出5万元交给李某,李某拿到钱后即离开房间。同日,四川法制日报采访中心发出2005年第13期反映该公司收归的《内参选编》。经查,四川省法制报记者麻某和到龙门公司采访的相关记者,均未提出过要收取活动经费,更没有收取过李钢的任何钱物。
2007年10月18日,李某因犯诈骗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李某不服,提出申诉,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雨城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雅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09)川刑监字第3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雅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7)雨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发回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3)雨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雅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川刑监56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并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查明,2005年9月,天全县委、县政府准备对改制企业龙门公司收归国有。9月27日对龙门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秦某“双规”。9月23日,龙门公司部分股东和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决定由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杜某全权负责公司一切事务,包括诉讼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等事宜,并同意将部分资金转入负责办理诉讼事宜代表人私人账户,授权支配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但存入私人账户的资金,公司财会必须登记入账,并将开支后票据带回财会管理。
2005年10月,天全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归龙门公司。杜某便按照秦某事前的安排,找到李某等律师,对天全县人民政府收归龙门电站,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10月10日,龙门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顾问合同。并于2005年10月13日、12月5日、12月21日分别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诉讼代理费26万、法律顾问费20万、诉讼代理费4万,共计50万。
成都市天友国际酒店保安部和成都白芙蓉宾馆,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无法提供本案涉及的的录像资料。李某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22日,10月12日、25日,12月4日、8日向公安机关作了6次供述内容分别为:“收取龙门公司律师费用50万情况,没有违法犯罪,没有收过龙门公司律师费用以外任何钱,我是无罪的,拒绝在逮捕上签字,在成都同麻某生和一个姓鞠的记者见过面,与他们核对龙门公司资料,没有同意陪同他们派记者去天全调查”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缺乏犯罪客体要件的证据,即犯罪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及该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要件。本案中,龙门公司的合法利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无证据支持。
其次,原审采信的定罪关键证据仅仅是两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种类的客观证据作印证,属形式上的“孤证”,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更未形成证据锁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据规则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得出指控犯罪成立的唯一结论。
综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判决错误。李某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95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2015)雅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7)雨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13)雨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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