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17:57:3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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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是否违反金融法规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我们把它定义为法定犯。法定犯对应的是自然犯。是指并非当然具有侵害社会秩序的性质,大都为适应形势的需要,或者为贯彻行政措施的需要,而特别规定的犯罪。
从辩护的角度讲,利用好法定犯与自然犯之间的区别,也正是律师有效辩护的却入点,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大处着眼、小处着手”。这里“大处着眼”,需要我们具备犯罪的共同特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例外。这里的“小处着手”需要我们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些特性。
为此,我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总结了十个特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对应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吸收”对应的则是第一条第二三及第四款前部分: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以及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公众存款”对应的是第四款最后部份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对象150人以上的;个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010年《司法解释》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解释》第一条四个条件必需同时具备,而《解释》第三条则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其中解释第三条成立的条件是在第一条全部符合条件下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备十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数额性、扰乱金融秩序性、变相吸收性,主客观统一性及社会危害性,层级性。社会危害性虽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有属性,但它像极了作为金融犯罪的兜底罪名的特性。
无罪案例具体如下:
1.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记载,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三、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无罪。
【裁判要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
2.郭某甲周某甲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长刑终字第00303号【裁判理由】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虽列明了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但并未指控该被告单位有何犯罪事实、构成何种犯罪,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无罪。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罪。
【裁判要旨】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行为应属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李开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赣08刑终69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实际上只是上诉人李某为了方便借款的理由,该借款并没有体现公司意志,在具体非法吸收资金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某都是以其个人名义或借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往来款项基本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收支,出借人的资金均是汇入其自己实际控制的银行帐户进行操控,完全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所吸纳的资金没有证据证明完全是为了丰瑞公司的利益且吸纳资金部分用途不明,故本案应全部认定为上诉人李开兴个人犯罪,不属单位犯罪。
【裁判要旨】A以个人名义或借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往来款项基本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收支,出借人的资金均是汇入其自己实际控制的银行帐户进行操控,完全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所吸纳的资金没有证据证明完全是为了丰瑞公司的利益且吸纳资金部分用途不明,应全部认定为个人犯罪,不属单位犯罪。
4.1)上海某有限公司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裁判理由】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经查,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某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某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某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吴丙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分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吴丙无罪。【裁判要旨】不具有“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
2)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案(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5.1)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湘1225刑初25号【裁判理由】首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廖某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其次,……应认定李某某、宋某某、闫某某、石某某、向某某、赵某为特定对象,宋某某1为非特定对象;再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廖某借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裁判要旨】不具有“公开性”、“社会性”、无证据证明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2)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刑终200号6.
1)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赣0102刑初528号【裁判理由】被告人谈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要件;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本案中,被告人谈某与被帮助人熊某2之间发生投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被告人谈某帮助熊某2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无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行为不具有“社会性”;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2)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刑终507号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7.1)宝鸡市检察院凌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陕03刑初41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本案中未调取被告人凌某交给马某某相关银行卡的开户原始单据,被告人凌某具体将几张银行卡交给马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具体由谁保管、控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马某某使用被告人凌某名下的银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流转、资金最终去向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凌某明知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将从陕西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给被告人凌燕转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某某控制的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凌某有从中获利的行为。故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凌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陕刑终195号裁定如下:准许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8.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19刑终73号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某荣、原审被告人宋某帮助何某模等人非法集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何某受何模安排,保管并收支梁某移交的文某、李某6张银行卡的行为为何正模等人非法集资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1.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任职期间与指控参与非法集资实施期间不一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认定被告人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存疑;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是民事法律规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依照刑法规范做实质性审查判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9.孙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邦家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证人蒋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其次,证人蒋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第三,被告人孙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非个人行为,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亦未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10.某公司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沭刑初字第1253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经查,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实际借款经手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虽然辩解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甲却又提供不了该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证据。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张某乙也否认该资金用于单位。而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单位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从而构成单位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单位某无罪。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从而构成单位犯罪,判决被告单位某无罪。
11.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灵刑初字第149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所在的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主要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事实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事实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无罪;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被告人青海某公司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青0104刑初242号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0425刑初36号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0435刑初37号被告人周某何某周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8)湘1028刑初34号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学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苏0891刑初229号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国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冀01刑终187号曹应祥伍明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云26刑终95号12.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1302刑初147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主观方面汇融公司提供“e速贷”平台,被告人作为借款人向平台借款完全是基于对平台的信任,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未违反取得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规定;被告人行为不具有“社会性”;被告人担任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的身份不能改变被告人面向“e速贷”平台借款的性质;被告人向平台所借款项在案发前均已按时偿还,案发后,由于平台关闭,资产被冻结导致无法还款。被告人向“e速贷”平台借款后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样为公司股东和投资人的借款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将被告人同样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违背刑法基本原则。本院认为,主观方面,指控被告人郑某明知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被告人通过购买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和董事,并没有参与汇融公司的日常行政经营管理;融资是必须通过汇融公司的“e速贷”平台完成,最终也是由平台撮合出借人;同样为公司股东和投资人的借款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客观方面,本案被告人郑某不是直接向汇融公司的客户筹集资金,其只是在平台上有投入资金,同时又利用该平台发借款标的具有投资、借款双重身份的集资金参与人;而证明被告人郑某参与汇融公司和“e速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和吸存的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方面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通过购买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和董事,并没有参与汇融公司的日常行政经营管理;被告人行为不具有“社会性”;同样为公司股东和投资人的借款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13.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台分公司智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晋0922刑初1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善林五台分公司作为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台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台分公司无罪;
【裁判要旨】公司的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丁广洲
原标题
“1 1=2”还是“1 1>2”?
——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邀请法学专家赴基层检察机关调研“捕诉合一”侧记
“捕诉分设”还是“捕诉合一”,不是简单的谁优谁劣,而是“1 1=2”还是“1 1>2”的问题。为做好这道“算术题”,7月19日至20日,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邀请8名法学专家,前往江苏省无锡市和苏州市检察机关开展实地调研。两天时间的调研,专家们冒着酷暑,实地参观、座谈论证,各方观点激情碰撞,屡屡擦出思想火花。
邀请刑诉法学界“大咖”
走进基层检察院
“我原以为无锡和苏州两地检察机关是在探索‘捕诉合一’,通过两天的座谈了解,发现这不是试点,不是‘演练’,而是真实情况就是这样做的,对我触动很大。”7月20日晚上过了7点,原本计划下午5点就结束的座谈会还在热烈进行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宏耀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发言结束后,赶紧打开话筒,不知不觉又畅谈了近20分钟,竟无丝毫倦意。
两天时间,调研组一行先后到无锡市检察院、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和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两级四个检察院,前后召开三场座谈会,法学专家、公安民警、刑辩律师、办案检察官等约90人次参加座谈……
对于本次调研的背景,三场座谈会的主持人、最高检副检察长童建明介绍说,进入新时代,最高检党组把反贪转隶视为转机,在业已完成的司法改革基础上谋划推动新一轮司法改革,以进一步完善检察工作体制机制。新一轮改革的突破口选在内设机构改革上,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推动“捕诉合一”。从“捕诉分设”到“捕诉合一”,改变了过去多数地方的做法,改变的动静不小,引起了实务界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如何从实践到理论,又从理论回到实践,科学谋划深化司改,巩固改革成果,扩大改革成效?最高检以一种新的气象,主动邀请部分专家学者深入基层调研“采风”,了解实务中的理论问题,“概念”中的程序应用。于是,就有了这次调研之行。
翻看调研组名单,邀请而来的都是刑诉法学界的“大咖”:除了前面提到的吴宏耀和张建伟,还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谢佑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熊秋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计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品泽、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洪浩、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泽涛。
而调研地点的选择,也是费了一番心思:近年来,它们因案多人少等客观原因,或持续或陆续实行“捕诉合一”办案模式。比如,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自1996年建院以来,一直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立、运行一体的“捕诉合一”办案模式。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自2004年建院就成立了刑事检察科,采用“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
法学专家带着问题有备而来,检察机关备好功课从容应答,一场“分分合合”的论证拉开帷幕。
让最有发言权的基层检察官
怎么想就怎么说
加强顶层设计推陈出新,需要尽可能多地听一听基层和一线的声音,尽可能多地掌握第一手的材料。
“‘捕诉合一’的优势,基层检察官最有发言权。我希望最高检在推动‘捕诉合一’改革的过程中,能让基层检察官更加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在7月19日上午第一场座谈会上,刘计划发出这样的呼吁。
7月19日下午第二场座谈会,童建明在主持时积极回应说:“下午的座谈会,我们希望能够讨论得更加具体一点。办案一线的干警对‘捕诉合一’的体会,可以结合你们办的案件谈一谈。你们是怎么想的,就怎么说。”
参加座谈的检察官们认为,选择“捕诉合一”或“捕诉分设”,应该用检察产品的标准去衡量和检验,而更好更实的检察产品的标准是质量要硬、效率要高、效果要好。
“‘捕诉分设’时感触很深的一点是‘有些证据为什么之前不取证’。取证工作往往陷入‘有机会的没条件、有条件的没机会’的怪圈。”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检察官罗娜直言,“捕诉合一”后,谁捕谁诉,一人一案到底,既可避免“悔不当初”没取证,更能让承办人对案件“吃得更准”,做到慎捕敢诉。
“2007年的时候,我们的案件量开始递增,递增幅度很大,当时的案件压力就像排山倒海一样。我对‘捕诉合一’最直观的感受就是大大提高了效率。”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检察官孙宁说,审查逮捕要阅卷,审查起诉也要阅卷,“捕诉合一”有利于避免重复劳动,加快节奏,提高效率。
“捕诉合一”在提升办案质量和提高办案效率后,带来了怎样的办案效果?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检察长林步东提供的一组数据也许能说明一二:审前羁押率从2013年的50.5%降至2017年的27.3%;逮捕率从2004年的95.9%降低至2017年的60.5%。
针对“捕诉合一”是否会导致办案检察官滥用职权这一担忧,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检察官苏云姝在讲述了自己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后有感而发:“我深刻感受到,我们基层承办人面临着公安、法院、犯罪嫌疑人方、被害人方四方面外部监督,这些监督可能有时看不见,但一旦发生利益冲突,制约立刻显现。”
现场请来了公安民警和刑辩律师
倾听一线声音,不仅要听检察官们怎么说,也要听公安侦查人员怎么说。
每场座谈会中,在一群“检察蓝”身旁,都出现了“公安蓝”的身影:三场座谈会共邀请了6名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参加并发表意见,他们不约而同地对“捕诉合一”投下了“赞成票”。
无锡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钱年青受邀参加了第一场座谈会:“从公安机关视角来看,我是主张‘捕诉合一’的。”钱年青为自己的“主张”给出了这样的解释:检察监督进入更早,指导办案更精准。“一对一联系后,有利于我们在提请逮捕阶段就收集更精准的证据,从而也提高了我们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钱年青说。
受公安侦查人员发言的启发,洪浩当场提出了一个建议:希望在接下来的调研中,能听听律师界的意见和看法。
就在7月19日下午举行的第二场座谈会上,洪浩的“愿望”就实现了:三名律师代表被邀请到了座谈会现场。在7月20日举行的第三场座谈会,另外两张律师新面孔如期而至。
律师们的到来,为座谈会现场带来了更多的“控辩”味道。
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苗这次站在了“控方”阵营:倾向于“捕诉合一”。她认为,“捕诉合一”后,律师将面对同一名检察官,既有利于沟通案件,也增大了辩护空间,辩护效果能够更容易地体现出来。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强虽然不反对“捕诉合一”,但也毫不客气地点出了对“捕诉合一”的担忧。他表示,“捕诉合一”给辩护律师带来了一些影响,比如律师将在批捕、起诉、审判阶段面对同一名检察官,“如果说在批捕时我说服不了你,那么三个阶段我可能都说服不了”。
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鲁苹说,她的一名当事人来问她,检察官怎么变脸这么快?在批捕阶段很温和,在起诉阶段一下严肃起来了。“我认为,这体现了检察官在不同办案阶段的不同思维方式,这恰恰是我们律师所期待的。”
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建波则在赞成的基础上,对“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的检察官提出了“专业化、精细化”的希望。
面对面论证集思广益
“对‘捕诉合一’,我原来是持反对意见的。一个公诉,一个批捕,两种职能的思维是不一样的。把两种思维合在一起,我觉得有难度。听了两天的情况汇报,我也在思考它们的关系,思考以往的观点对不对,我是不是太固执了一点?”谢佑平发言时,直言把这次调研过程比喻成一次学习过程,引起大家一阵笑声。
笑声只是“佐餐”。座谈中,8名法学专家一个问题接着一个问题,为现场的检察官们端上了一道又一道的专业“大餐”。
“你在审查逮捕的时候要做很多工作,甚至要把审查起诉的很多工作都做了。我特别想了解,在这7天时间里,如何完成原本需要一个月完成的工作?”吴宏耀抛出问题。
“我理解吴教授的问题是逮捕按照起诉标准去做的话,时间如何保证?我认为现在逮捕的标准高,不是高在细枝末节上,而是高在核心证据上,通过‘捕诉合一’把庭审对审查起诉的要求传导到审查逮捕环节。”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徐子良回应道。
张品泽提问说:“‘捕诉合一’后,在批捕阶段,要求补侦的次数增加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会不会延长?”
苏州市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王勇回答说:“批捕阶段,公安机关不会因为我们列了补充侦查提纲,他们的侦查期限就延长。不过我们开提纲确实是多了,因为我们对收集固定证据的质量要求高了。”
……
检察官们除了在你问我答中感受到了法学专家的“犀利范”,还在他们的总结发言中领略到了不少真知灼见。
“我认为,批捕和起诉都属于司法审查,‘捕诉合一’是属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的变化,从法理上讲没有障碍,从效率上考虑好处明显,从检察一体化原则讲可以灵活多变。”张建伟说,“当然,‘捕诉合一’后办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比如要做好捕和诉的时间管理,要注意不同阶段证据标准的层次性,要提升检察官的专业化水平。”
“任何改革要依法有据,‘捕诉合一’在目前宪法和刑诉法的层面,是不存在障碍的。但建议对这项改革要审慎推进,赞成先搞些试点。”熊秋红说。
“对‘捕诉合一’追求的目标,要深入思考。要重视构建积极良性的检警关系。”刘计划说。
“批捕和公诉都是检察机关重要的职能,‘捕诉合一’后要防止把公诉思维带入批捕,使批捕职能沦为公诉的附庸。”吴宏耀说。
……
经过两天的座谈交流,法学专家形成了赞成、不赞成也不反对、不赞成但表示可以先试点的三种观点。
率队调研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钺锋,对这次调研成果给予积极评价,对专家学者踊跃参加调研、积极建言献策表示衷心感谢。他说,任何一项司法改革的关键是要适应新时代的发展条件和要求。无锡、苏州检察机关的“捕诉合一”实践经验值得肯定,这项机制贯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发展。
津云新闻记者 鲍燕
“他们以为是我杀的,对我刑讯逼供……”弟弟王柏玉的话音未落,王柏秋便被撞见的民警要求离开。事发后第2天,王柏秋在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偶然见到王柏玉的这一幕,成了18年来,他拼力为弟弟奔波伸冤的动力。
2002年5月17日,王柏玉的同居女友辛影离奇地被勒死在二人的出租屋内,王柏玉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2004年3月1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柏玉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王柏玉上诉,2004年4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狱中的王柏玉拒绝认罪,拒绝减刑,走上了申诉之路。狱外的家人为他奔忙,但王柏玉案相继被吉林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王柏秋说,目前,他们已经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44岁的王柏玉出生在吉林长春,家中排行老三,上面一哥一姐,下面一弟一妹。中专毕业后,王柏玉学起厨师,1997年应聘到一家饭店,成了冷菜师,与女友辛影相识,就是在饭店内。
“他是厨师,辛影是服务员,俩人渐渐好上了。”王柏秋回忆说,“我当时在四平市伊通县做玩具推广,我弟弟觉得我做得挺好挺赚钱,也想做,才在外面租了房子,之前他一直都是跟父母住在一起。”
2000年,王柏玉租下了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46号吉林省乡企局宿舍的一间两室一厅,而后他和辛影分别从各自的家搬了出来,两个房间,一间用作办公,一间用作二人居住,有了办公的地方,王柏玉又和弟弟王柏学合伙买了一辆铲车,雇了司机,平时接一些铲车的活干。
在王家人心中,王柏玉和辛影已经见过双方父母,只差领证和办酒席,王柏秋说,“这俩人脾气都好,没红过脸,辛影人也特别好,我们家里人都很认可,如果没有意外,俩人必然是结婚的。”
然而,意外发生在2002年5月17日这一天,辛影离奇地死在了二人出租屋内的卫生间里,身上缠着电线。
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在伊通县的王柏秋从小弟弟王柏学口中得知消息后,迅速赶回长春,“当时王柏玉已经被带走了,说是配合调查,但是第二天还没回来,我们就去公安局找。”王柏秋回忆说,“第二天周六,公安局没什么人,我们自己进去了,在一个屋子里看到被拷在铁椅子上的王柏玉,他跟我说被冤枉,被刑讯逼供,我就被民警撵走了。”
回家后,王柏秋把这一幕告诉了家人,家人们一方面认为警察不会冤枉好人,另一方面又觉得王柏玉从小杀鸡都不敢,怎么可能杀人,“最后我们还是决定先聘请律师,毕竟是凶杀案,而且我们不知道当天到底发生了什么。”
案发3天后,2002年5月20日,王柏玉被刑事拘留,送至九台看守所,同年5月底被转至农安看守所,同年6月底,被转押至长春市第一看守所。2004年3月1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柏玉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审判决书中,对该案的调查结果显示:2002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柏玉在其家中与其同居关系的女友辛影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柏玉用电线套住被害人辛影的脖子,勒其颈部,致被害人辛影因生前颈部遭受索条状物体的暴力勒压,致呼吸道受阻,机械性窒息死亡。
该调查结果,依据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柏玉在侦查过程中的原供述:2002年5月17日早7点钟,我对同居的女友辛影说让她到法院送传票,她说有事不去,我说你要是去见网友,我就打死你。这时,辛影看着北侧暖气管上挂着的电线说,那你勒死我吧,我用双手拿起绳子网个套,套在辛影脖子上,辛影往前拽,我往后勒,过一会我看辛影不动了,我就把辛影放在地上,把剩余的电线缠在辛影的脖子上五六圈,系里一个死扣,开始做假现场。
庭审现场, 对于侦查过程中的原供述,王柏玉当庭推翻,他否认杀害女友辛影。而对于当天他的行动轨迹,农安看守所期间,王柏玉曾托人从狱中带出的手写家书中有所记录。
王柏玉说,铲车作业后雇佣方拖欠了他6千元款项,于是他将对方告上了法庭。2002年5月17日,是长春市经开区中级人民法院与他约好一起去给被告单位送开庭传票的日子,早晨7点左右,辛影叫他起床,并给了他4元零钱用于坐车,然后他出门来到271路公交车站点,等了30多分钟公交车,来到区法院民事庭办公室,大约上午9点多,原本要找的工作人员不在,等了一段时间,又一位工作人员出面说,让他交50元钱,工作人员代送传票至对方,并给他出具了开庭送达书。
离开法院后,因为弟弟王柏学家住附近一小区,他便步行前往,在弟弟家吃了饭,又乘坐271路公交车返家,途中,他在车上碰到了相识的饺子馆老板,在家门口附近碰到了朋友孟某某。
中午11点多到家后,他走向卧室,发现没人,转身打开卫生间的门,发现辛影头朝南仰面倒在了地上,身上缠着电线,王柏玉出去叫人,没有邻居出来,一个三十五六岁的女子正在上楼,可并未理他。
寻求帮助未果,他返回家中欲对辛影施救,将辛影从卫生间抱到了办公室的沙发处,一边解绳子,一边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电话未打通,他又哭着给朋友孟某某和弟弟王柏学打电话求助。孟某某很快赶到,帮忙拨打了急救电话,120赶到后对辛影实施抢救,王柏玉被孟某某带离了辛影身边。
侦查机关及公诉人以王柏玉发现被害人后并不是保护现场,而是破坏现场,而认定是其所为,这一点也是王柏玉最懊恼的地方,王柏玉在家书中反复责怪自己当时大脑一片空白,看到辛影的情况,冲动着去救人,而没有了保护现场的意识。
虽然王柏玉并不认罪,但长春中院认为,王柏玉的原供述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柏玉故意杀人犯罪的实施。一审判刑后,王柏玉上诉,2004年4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辛影的法医鉴定中记载着,报案时间是当日的11点40分,发现时间是当日的12点0分,检验时间是当日的16点30分。
“作为鉴定部分,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完全可以推测出辛影的死亡时间,然而这份法医鉴定报告中,却并没有辛影的死亡时间,死亡不到半天就被发现,鉴定报告上却没有死亡时间,是不合常理的。”王柏玉的代理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严涵律师说。“这个死亡时间是认定凶手的关键证据,如果死亡发生在王柏玉不在家中的时候,那么王柏玉就不具备作案时间。”
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死亡时间是当日7点多,依据是王柏玉的有罪供述。王柏玉第一次承认杀害辛影是在案发后第20天的2002年6月7日,案卷中,王柏玉的刑讯笔录有11份,分别在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九台看守所、农安看守所、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时提取,其中包括手写纸条在内,有5次王柏玉承认杀害辛影。
“这5份有罪供述在作案工具、作案手段、制造假现场等内容上,存在前后矛盾,表明王柏玉的有罪供述极不稳定,与在案的客观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是不符合刑诉法定罪要求的。”严涵说。
王柏玉多次提到,之所以承认杀害辛影,是因为自己遭遇了办案人员和狱侦耳目的刑讯逼供。
吉林高院驳回上诉后,王柏玉开始申诉。申诉书中,王柏玉写到,他被带到绿园分局后,办案人员将他拷在铁椅子上,轮番辱骂,拳打掌击了三天三夜,一打瞌睡就被打醒,72小时只喝了半瓶矿泉水,吃了一顿饭。5月的夜里,办案人员把他衣服扒得只剩内裤,用冷水浇他。在看守所内,王柏玉被戴上了沉重的脚镣,然后戴着手铐的双手再拷在脚镣上,身体无法直立,晚上不让睡觉。
“他还被扇耳光,鼻骨被打骨折,被看守所同号犯人殴打,逼迫写认罪纸条,这些纸条直接被当作认定他是凶手的证据。”王柏秋说,“庭审中,王柏玉要脱衣服展示伤情,但是被法官强行制止了。”
对于狱侦耳目的说法,同样被关押在九台看守所的卢某某告诉津云记者,王柏玉在九台看守所时与自己同监舍,他们的监舍与其他监舍不同,只有几个人,王柏玉被送入前,熟人“老张”先被送入该监舍。
“每次老张来随后就会有新人进来。”卢某某回忆说,王柏玉进入看守所时身上有伤,手脚被拷在一起,管教告诉他们看着王柏玉不能自杀,除了老张外,任何人不能跟王柏玉说话。他们需要帮助王柏玉喂饭、抬着王柏玉上厕所,“每次新人走了老张随后就走。”
大约一周后,王柏玉从九台看守所离开,老张也离开了。
案发至今18年来,王柏玉先后在吉林监狱、长春铁北监狱服刑,但却始终拒绝认罪、拒绝减刑。从2002年,王柏秋便开始为王柏玉的案子奔波,邮寄了很多材料,还曾多次跑去北京,但始终没有结果。
“没有回应真的很难熬,但每次看到有被冤枉的人改判无罪,都好像给我们打了强心针,又有了动力。”王柏秋说,“2010年和2011年,我父母相继去世了,他们一直很关心王柏玉的情况,但却始终没有等到王柏玉出来。”
2016年,王柏秋接到了长春中院的电话,让他前去签收最高院驳回上诉通知书,王柏秋感到诧异,“我曾去过北京,但是最高院说我们的情况还没有到最高院那步,所以我又回来了,后来才知道是长春中院给最高院递的材料,然后反馈给我一份驳回通知。”王柏秋说,“现在,我们已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希望能有一个公正的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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