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11:47:2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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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成功辩护为过失致人死亡案例
2018年8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当晚11时许,双方在电话联系中因言语不合再次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乘坐其子驾驶的摩托车赶至市某某区打蜡厂,在该厂大门口与受害人刘某相遇,在争执中李某某要刘某走开,并随手一挥。因地面湿滑、刘某喝酒过多等原因,刘某摔倒在地,当即呕吐,耳内出血,后昏迷不醒。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一起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1日,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9月25日,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协会法医鉴定:刘某系生前身体受到他人外力作用后倒地致使颅脑外伤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刘某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除以前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另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等人的当庭证言、司法鉴定书、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故与刘某以及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当晚11时许,双方在电话联系中因言语不合再次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乘坐其子驾驶的摩托车赶至王家坝柑桔打蜡厂,在该厂大门口与刘月华相遇,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刘击打倒地,致使被害人刘某头部受伤,当即呕吐、耳内出血,昏迷不醒。同年9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但是属于过失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刘某从旁边钻出来扯住我,打了我一拳,我要他走开,并说与他无关,后随手一挥就继续向前走,后面就有人喊“有人倒在地下了”,我回头一看,是刘月华倒在地下,我随即叫他们打电话报警,并将刘某送到医院去了。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我根本不知道随手一挥会发生这种后果。其辩护人专业刑事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裁判要点]
湖北省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8月27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因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此事与刘无关,要刘走开,并对刘随手一挥,不料将刘挥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虽有一定的故意,但是对于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显然,被告人艾光俊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受伤后,能积极协助进行抢救和护理,并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在刘月华死亡以后,又嘱其亲属代其支付了安葬费用,并对刘月华的亲属给予了适当的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过失致人死亡,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 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结果却出乎意料的(即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也不是意外事件,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专业刑事律师成功代理杨某某职务侵占罪获得轻判
【案情简介】——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从20余家客户处收取货款200余万,用于个人消费,所获赃款挥霍后,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市某某区看守所。
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科技公司担任主管的职务之便,先后从20余家客户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消费和支出,所获赃款挥霍殆尽。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区分局投案自首。
二、【辩护思路】——专业刑事律师对检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向法院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师对检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向法院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最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积极履行退赔义务。
肖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院庭审查明一致,法院充分采纳了师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效果】——肖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并多次就案情和量刑与承办检察官、法官交换意见,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有期徒刑六年并退赔犯罪所得。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司职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用公司货款2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且已挥霍殆尽,无法归还,应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量刑标准,被告人涉案金额超过两百万很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肖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并多次就案情和量刑与承办检察官、法官交换意见。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最轻刑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并表达了对肖律师感谢。
四、【办案随笔】——作为律师,无论当事人所犯何罪,都应保持理性,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辩护。
公私财产固然值得保护,但是每个人的自由也都是宝贵的,这也正体现了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立法宗旨。作为律师,无论你的当事人犯了什么样的罪,都应当保持理性,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从法律的角度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辩护,践行我们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的理念。
律师成功辩护将故意杀人罪辩成故意伤害罪
湖北省某县境内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黎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争执,黎某某失去理智拿起铁锤超妻子陈芒(化名)头部击打数下,致妻子严重昏迷,后经其亲友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脱险。XY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审理后XY县人民法院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后黎某某对 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律师作为上诉人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阅读了本案一审的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又参加了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被告人)黎某某导致其妻子重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更为妥当。理由是:
1、从被告人主观故意来说,被告人黎某某在打伤被害人头部时,没有杀死妻子(即没有非法剥夺妻子生命)的主观故意。
2、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打电话给其姐姐和派出所抢救被害人,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即没有剥夺妻子生命权的故意。
3、从被告犯罪结果来看,被害人陈芒伤势被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为重伤,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二、一审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属量刑过重,应当对黎某某从轻判处,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理由是如下:
1、被告黎某某在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二款规定对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2、被害人陈芒在案发前及案发时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黎某某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二审开庭时,都能积极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
4、被告人黎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这次属初犯。
5、被害人受重伤后,被告其亲友积极出钱替被告抢救被害人,已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
三、量刑建议:鉴于被告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坦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亲友家属积极出钱替被告人抢救被害人,说明被告有悔罪表现,应当对被告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黎某某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肖律师辩护意见,改判被告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委托人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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