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0:17:4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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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参加这次座谈会的律师通过不同的渠道确定,让我感到惊喜,感受到的用心。”近日,二次参加江省律师代表座谈会的江天贤律师事务所敏锐地了这次座谈会的“特别之处”。
这是江省检察2016年到江工作以来召开的七次律师代表座谈会,9名来自省内外的律师代表走进江省,与她面对面“聊天”。
一年两次座谈,在江已成惯例,如开出新意、开出成效,更好地实现检察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该省做了不少功课。为了开好这次座谈会,该院请省厅帮助在全省围开展问卷调,征求议题,8349师参与;在座谈律师代表选择上,既通过厅的大数据库筛选出刑事案件最多的律师,还通过网上“海选”、自愿报名等方式筛选,对在江过案件、江检察工作,特别是在刑辩方面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发送“英雄帖”。
另一个显著变化是省院业务部门负责人现场互动。以前都是律,检察官听,这一次,的部门负责人坦诚发声,现场和律师朋友互评、互看、互切磋。
三个变化是全省13个设区市分管院领导到会旁听,落实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9师一一发言,就监管场所会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妥善处理扫黑除恶、涉众型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加强民行案件检察建议刚性等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该省厅副厅林说,对于大律师的意见,江检察渠道畅通,真听真改,大家都看到了变化,感受到了方便。
最后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江检察期以来重视、持续推进的工作。检察将律师,真正把维护法治、维护作为共同的价值追求。
慈溪刑事律师“2018年高法指导性案例介绍之十二是: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诉城冠贸易 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等金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认为: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2018年高法指导性案例介绍之十二
2018年高法指导性案例介绍之十二是: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诉城冠贸易 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等金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认为: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支行)与城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冠公司向工行城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2年11月1日还1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还200万元。涉案合同还对借款利率、保等作了约定。同年4月24日,工行城支行向冠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2012年10月16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该公司位省宿迁市宿豫区大道118号—宿迁红国际家居场(房号:B-201、产权证号:宿豫字7)房产,抵押与工行城支行,用于亿荣达公司商户冠公司、公司、航嘉公司、金公司四户企业在工行城支行办理资抵押,因此产生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凯公司承担。同年10月23日,凯公司向工行城支行出具一份房产抵押担保的承诺函,同意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四户企业在工行城支行资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如该四户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工行城支行的债务,上述抵押物在处置后的价值又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凯公司同意用其他财产偿还剩余债务。该承诺函及上述股东会决议均经凯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及加凯公司公章。2012年10月24日,工行城支行与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公司以宿房权证宿豫字7号房地产权证下的商铺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城支行依据与冠公司、公司、航嘉公司、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无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产生,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用等。同日,双方对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城支行取得宿房他证宿豫7号房地产他权证。2012年11月3日,凯公司再次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同时向工行城支行出具房产抵押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与承诺函的内容及签名章均与前述相同。当日,凯公司与工行城支行签订补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围包括2012年4月20日工行城支行与冠公司、公司、航嘉公司和金公司签订的四份贷款合同下的债权。
冠公司未按期偿还涉案借款,工行城支行诉至城市中级,请求判令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用,并要求凯公司以其抵押的宿房权证宿豫字7号房地产权证下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城市中级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00080号民事判决:一、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行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四、如冠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一给付义务,工行城支行以凯公司提供的宿房权证宿豫字7号房地产权证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后,凯公司以涉案补协议约定的事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为由,向安徽省高级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皖民二字00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凯公司与工行城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冠公司在工行城支行所借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城支行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2012年11月3日,凯公司与工行城支行又签订补协议,约定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述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于2012年4月20日工行城支行与冠公司所签小企业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该补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章,也与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出具的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相印证,故该补协议应系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内容合中华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二百零三条二款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其作为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本案所涉2012年4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已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围内。就该补协议约定事,是否需要对前述最高额抵押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结合最高额抵押权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
根据物权法二百零三条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有一个确定的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由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一般未确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物权法二百零三条二款对前款作了但书规定,即允经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围,但此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物权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内容。同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围,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故应当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工行城支凯公司仅是通过另行达成补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围内,转入的涉案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该转入的确定债权并非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在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于该意思自治行为,应当予以尊重。此外,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无禁止即,即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应强加给市场交易主体准用交易规则的义务。且,就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围,凯公司不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且和工行城支行达成了补协议,明确将已经存在的涉案借款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围内。现凯公司上诉认为该补协议约定事必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
综上,工行城支凯公成补协议,将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围内,虽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但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涉案借款合同下的债权。
资料: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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