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21:48:1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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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案件,真的没有必要请律师
网友提问:我一个亲帮信罪,建议判刑一年,有没有必要请律师?
答:大多数案件,真的没有必要请律师。
有的案件,量刑很低,比如危险驾驶,处拘役,最高六个月;危险作业,最年;还有很多案件比如轻微的盗窃、职务侵占、帮信罪,建议在一年右的,没有必要请律师。
请律师一般需要两三万,可能减少一个月半个月,必要性不大。
当然,认为自己无罪,就要请律师。
请律师有没有用,我用自己办的三个案件回答
案例一:抢劫罪变无罪
做律师,一重要的,是法条熟悉。比如盗窃转化抢劫,解释要求的前提是被告人持有凶器,或者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同时要熟悉细节,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其是鉴定。我办理的一个案件,检察官指控被告人盗窃转化抢劫,但是一是凶器无法确认,二是鉴定结论不构成轻微伤。我现在都没有想明白,为什么会把一个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放到卷宗里。
就凭着这两点,抢劫案件变无罪。
这是我办理的一起无罪判决案件。很为自己骄傲。
检察官:被告人在超市偷东西被,抓人的时候还用凶器划伤胳膊,已经构成抢劫罪,请求判刑十年以上。
律师:本案凶器并没有找到,该凶器是刀片、饭勺、塑料管、铁丝不能确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持有凶器。
检察官:被告人划伤胳膊,构成抢劫罪。
律师:请庭和公诉人看看鉴定报告最后一页。北京市某某分局鉴定报告上说:某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法官:检察官,到底怎么回事?
检察官:我们也不知道鉴定人员为啥鉴定警官不是轻微伤。
律师:根据解释,盗窃转化抢劫,前提是持有凶器或者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本案被告人没有携带凶器,也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另外,本案被告人盗窃仅仅56.2元,不构成盗窃罪。
请求告被告人无罪!
三个月后,请示委,并且调后。
法官: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无罪!
这是我办理的一起无罪的刑事案件,本来该判十年以上,后来判无罪。
快过年了,当事人从外地送了一只杀好的整羊过来,觉得自己好牛?
附:最高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盗窃、、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案例二: 中级副院做无罪判决被构陷十年后判无罪
昨天收到山西省高级裁定书,裁定我的一起中级副院滥用职权案无罪。从2009年到2020年,委、、了十一年审了十一年。
十年前,该法官任某基层院期间,该接受指定管辖,为一名被诬陷的某局职务犯罪案件平反昭雪,布该局无罪。
局被布无罪后,找到某检,要求恢复,和发生争吵。
一怒之下,谁给局平反昭雪的。到该。
虽然省确认局冤枉,再审审理没有错误;虽然穷尽一切手,都没有找到该院贪污贿赂行为,但是还是想到了一个整死院的办法。
找到一个山东的鉴定机构,对该院主持的办楼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不出意外地得出实际支出比鉴定造价多几百万的结论。
院因为这个被双规,被调、侦,起诉、审判。
院是根据审计结论付款的,委根据鉴定结论说多支付几百万,而认定给造成损失的鉴定报告,鉴定师的两次签字竟然不一致,想找鉴定师也找不到,为什么,跑到美国去了。
虽然该院被布无罪,但是一辈子就这么毁了。全省所有的法官,都知道该院改判局无罪被的事,从此,很少有人敢做无罪判决。
案例三:找到一句翻译错误 ,13年改判5年
春中级一个贪污、受贿案件,一审被告人因为贪污、受贿被判13年
德国公司KSM公司(凯世曼)在春设立了KSM公司,春凯世曼是外资公司,后来中信公司跑到德国收购了德国凯世曼,春公司就变成了国有公司。
变成国有公司后,之前的一些德国认为合法的做法,就是被认定为犯罪,其中财务总监因司报销了妻子的来往机票、住宿,报销了总监回家过年的时候各种用,就把指控贪污,加上以前一些人情往来,被认为受贿,一审判刑13年。
事实没有问题,是财务总监某的身份,到底是工作人员,还是非工作人员,我们提出极大质疑。
于,在上千页的卷宗中,我们一德文翻译成英文,英文又翻译成中文的“聘用书”。
找到的翻译说,中信公司制定了保留与激励计划”,可是我们看到的翻译却是德国KSM制定了“保留与激励计划”。如果是中信公司制定的,某就是工作人员,如果是德国公司制定的计划,某就不是工作人员。
后来,找到德语翻译,得出的结论是:德国公司制定了“保留与激励计划”。
中级认为:上诉人某签署的“保留与激励计划”协议系在股权变更完成前与凯世曼香港公司所签,并非与国有公司、企业签订,不能反映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上诉斐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意思;其次,“保留与激励计划”协议内容仅约定了上诉斐在收购后的任职及待遇问题,并未表明文斐在股权变更完成后,是受委派在凯世曼春从事公务、负有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职责。
综上,检察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某是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检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审判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从13年改判到4年。
类似的案例很多,能说了律师不重要吗?
协商性在国际刑事改革领域然成风,一贯实体真实主义的德国同样建立了刑事协商制度。刑事协商的合法性、刑事协商和实质真实之间的冲突,是德实务的争议所在。德国刑事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背离立法规定,进行非正式协商的现象。德过一系列裁决明示,实质真实和法官职权务仍然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实证研究表明,调和刑事协商和实质真实矛盾的在于对刑事协商加全面的序性控制。以此为镜鉴,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的主导性地位;厘清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非对立关系;强化序性保障措,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词:刑事协商 实质真实 认罪认罚从宽 客观真实
一、引 言
过去半个世,刑事领域呈现出一组相对立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激增,有组织犯罪、洗钱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凸显,全世界的刑事系统都不堪重负。但另一方面,在审判和权利保障的推动下,刑事诉讼逐渐发展成为一精细且复杂的制度,诉讼流拉,耗更多资源。为了缓解这一矛盾,以美国辩诉交易为代表的协商性机制在全世界流行起来。2017年,国际组织“审判”在消失的审判这份报告中提到,的刑事诉讼鼓励嫌疑人认罪并放弃全面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些法律制度正逐步取代传统意义上的审判。在该组织调研的90多个中,1990年之前,只有19个以“放弃审判”(Trial Waiver)的方式建立起了正式的刑事协商制度。而到2015年时,这一数量已经增加到66个。从适用比例来看,根据美国部2022年3月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20年美国共有71126名被告人被诉至,在92.6%的有罪判决中,有90.9%的被告人进行了认罪答辩,只有1.7%的案件经过了法官或者陪审团的审判序。从立案到案件得出最后结果,平均办理天数为212天。其中,作出有罪答辩的案件需要耗204天,判决无罪的案件平均耗291天,通过陪审团审判后认定有罪的案件办理则达601天。在士,2021年有94.45%被定罪的人选择了辩诉交易。不仅如此,2016年,在洲理事会45个中,约有42%的刑事案件由检察官作出结处理,28%的案件经过的正式审判,有27%的案件经过与检察官的协商完结。
对于中国而言,近20年来,刑事案件总量也在不断增加,检察受理审起诉刑事犯罪从1999年的82.4万人增加到2019年的220万人。同时,刑事犯罪的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包括暴力犯罪在内的严重刑事案件占比急剧降低,醉驾、破坏环境资源、侵犯产权等新型犯罪大幅上升,被判处三年有期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4%上升至83.2%。案件数量和结构的变化为刑事序的改革提供了契机。2014年,速裁序试点改革启动,但速裁序试点过中反映出对被告人激励不足、无法控制审判序总量等问题。对此,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启动,在速裁序试点的基础上,全国会又发布授权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2018年,全国会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法律规。此后,为了正确实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准适用,实务部门续印发了多规性细则。整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案件繁简分流的有,对于化解社会矛盾、提升诉讼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此相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产生之初,就在学术领域热烈探讨。代表性问题包括:一,在价值导,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到底是应当坚持“为本,兼顾效率”,还是以效率为主导,力保序简化效果?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仍需继续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的统一证明标准?三,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中,检察发挥的主导责任,是否会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形成挑战?该类案件到底有无继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必要性?四,当和检察在量刑存在意见不一致时,是优先赋予检察在量刑建议上的主导权,还是坚持局裁决的性?五,认罪认罚的适用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悔罪为基础,但无法绝对排除实践中办案人员胁迫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能性,么是否应当坚持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审?
实际上,拨开云雾,这些争议问题的核心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刑事诉讼理念和价值取向发生冲突,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传统客观真实的冲击。么,客观真实是否已经动摇甚至是作出妥协?在客观真实的框架下,如缓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中国原有诉讼制度之间的矛盾?本文的写作源于对这两个问题的思考。应当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逻辑,与中国刑事原有的价值定位、诉讼模式及配套制度会发生碰撞与抵牾。但是这种冲突并非中国所独有。作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典型代表的,在引入协商机制时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类似问题,以德国为代表的洲建立了刑事中的“式”协商机制。因此,深入了解德国化解职权调模式与刑事协商之冲突的做法,能够为我国刑事诉讼在坚守客观真实立场,消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序“不适”提供镜鉴。
二、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实践与争辩
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经历了一个漫的和发展过,下文将从立法概、争辩和判例立场三个展开论述,以窥全貌。
(一)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立法概
德国应对“案多人少”采取的协商机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刑事处罚令(Strafbefehl)。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407条的规定,对于单处或并处罚金、吊销驾照、没收等刑罚和1年以下有期刑的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出请后,法官一般只是例行公事地签署处罚令,而后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被告人。二是起诉协商。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和153条a的规定,对于轻罪和严重度中等偏下的犯罪,通过扩大检察官的不起诉裁,将案件“截留”在检察阶,实现审前分流。判决协商。对于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其是复杂、疑难的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法官可以依照德国刑事诉讼法257c条的规定启动和辩护方的判决协商,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据统计,2021年德国检察官共处理刑事案件近49万件,其中有56.9%因侦提供的证据不足、罪责轻微、嫌疑人履行了检察官的负担和指示,或者特定犯罪行为等原因,对案件予以撤销或不起诉。10.7%的案件经过刑事处罚令的方式完结,只有7%的案件被正式起诉。刑事处罚令和起诉协规避了正式的序,相较之下,判决协商以法官作为参与主体,与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更容易产生正面的、直接的冲突。
从用语来看,在德国刑事协商立法化之前,对于应该用哪一个词语来界定刑事协商,上是含混不清的。最初,研究者把诉讼各方以尽快结序为目标而进行的这类协商性活动定义为“对话”(Gespr?che)。此外,如约定(Absprache)、协商(Verst?ndigung)、协议(Vereinbarung)等提法均有出现。但不论是理究还是裁判,都会有意无意地避免用“交易”(Deal)一词来指称这种与传统实质真实相“矛盾”的协商现象。2009年,德国议院在立法过中,尝试着为这种“对话”寻找合适的表达方式。最,立特地选择了“协商”一词,用这种中性的语言表达将德国的新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区分开来,避免民众将法官与辩护方之间的协商,误解为可以讨价还价的“合同”。立的逻辑是,由于法官与辩护方的协商并不具备类似合同的拘力,因此法官就不能借助刑事协商而让被告人放弃对判决行使救济权(上诉)。但同时,法庭应当在一定度上受制于其在先前刑事协商中所作出的承诺。
2009年3月,德过“协商立法”(Verstndigungsgesetz),增设刑事诉讼法257条c,正式确立了判决协商制度。其中,对于“Verstndigung”一词,中文翻译有刑事协商、判决协商和认罪协商等表达,实际为同义。从文本来看,德国判决协商发生在法官和被告方之间,法官可以提出,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可以向被告人一个刑罚的上限和下限。诉讼参与人有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被告同意的提议,协商即成立。不受协商结果的约,当被告人没有如约作出合的有罪供述,或者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新情时,可以“撕毁”其先前协议,并将背离承诺的原因和结果毫不地告知被告人。
(二)刑事协商制度的争辩
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样,德国判决协商的发展也引发了学术热议。对于“判决协商是时在德国刑事序中出现的”这一问题,回答起来并非易事。按照德者的普遍,这一现象自20世70起就开始在德国刑事中初露端。直到80频繁出现在经济犯罪和麻醉药品犯罪的办案实践中,随后迅速扩展到所有犯罪类型。与之对应,这一时期也出现了最早探讨判决协商的文献,即1982年发表的刑事诉讼中的协议和刑事序中的和解两篇文章。最初,文献对于这一现象的讨论聚于:在法庭审理前或审判过中,是否允法官就案件的结果向被告人作出某一特定的承诺,承诺的前提是被告人要作出配合行为(通常就是认罪供述),以加速序的结。持否定答案的论者主要提出了以下反对意见:其一,这种对判决的协商违背了德国刑事诉讼法244条2款所规定的法官职权务(Aufkl?rungspflicht)和261条所规定的自由心证(Beweiswürdigung)。其二,无论是在审判序之外,还是在审判过中所形成的判决协商,都会因没有呈现在公开的庭审序中,而违反公开、直接和言词审理。其三,这种协商以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为基础,很可能会违反德国刑事诉讼法136条a所规定的不自证己罪(Nemo-tenetur-Grundsatz)和审判的理念。
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讨论的点逐渐集中到判决协商与实质真实二者间的紧张关系。德国刑事诉讼坚持实质真实(Prinzip der materiellen Wahrheit)。从事实或明真相的角度而言,该也被称为调(Untersuchungsgrundsatz)或职权明(Amtsermittlungsgrundsatz)。该主要规定在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244条2款中。按照该条的规定,为了真实,依职权应当将证据调的围涵所有对裁判有重要性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而不受诉讼参与人之请和的限制。从历沿革来看,法官的职权务并非自始就出现在德国刑事诉讼立法中。1877年2月1日颁布的帝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对法官明事实进行了相关规定。例如,当时立法在243条3款中规定,法官可以依请或依职权传唤证鉴定人,以及要求提供其他证据材料。随后,在1924年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并未对这一文本表述进行实质性。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244条2款的本源自1935年6月28日对刑事序和组织法的立法,当时的表述为:“询问被告人后即进行证据调。法庭出于真相的要求可依职权采取一切行为。”明确克以法庭明事实之职责。二战后,为了恢复组织、保护公利、维护法律的统一性,1950年9月12日德意志共和国制定了统案(Vereinheitlichungsgesetz)。法案在六部分专门对刑事审判序进行,其中就形成了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244条2款的条文表述。虽然不同时期的立法规定各有差异,但法官承担采取一切为清案件真相所必措的义务,不仅在庭审的证据调阶如此,而且对于整个刑事序而言都应当是统领性(beherrschendes Gebot)。除此之外,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155条2款、160条2款和3款也规定,在起诉书所载事的围内,有权独使调职权。即便是检察官也负担着澄清案件事实的客观义务,要注意收集对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可以说,实质真实贯穿了德国刑事诉讼始,所有的序阶都围绕着明真相,澄清案件事实展开。正因为如此,实质真实和法官的职权明被德评价为“刑事诉讼的最高目标”和“塑造刑事序的中心”。
在此背景下,判决协商的出现势必会引起“不适”。一方面,德国刑事诉讼序实质真实。通过明真相,刑事诉讼既要保证对有罪之人加相应的刑罚,也要保障无罪之人免受不法侵害,即不枉不纵。这是德国在宪法层面对序所提出的、不可放弃的要求。但另一方面,在刑事协商的实践中,作出判决的依据不再是案件在事实上究竟发生了什么,而是诉讼参与人在哪些方面达成了一致。刑事协商下,法官似乎不再根据法庭审理过中的证据调序形成对案件的心证,而是通过预先的协商和案卷内容对案件证据进行评判。甚至,当被告人自白中涉及到与刑罚裁量有关的案件事实已经基于案卷材料进行了协商的话,法官对自白也只是“装模作样”(ger?t zur Farce)地进行审。显然,判决协商与实质真实之间呈现出一种紧张的背反关系。对此,德界也表现出两极分化。批评者认为,从整体上看,判决协商与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主导理念,即通过实刑事实体法来案件真相、实现和恢复法,已经是格格不入了。甚至有学者尖锐地指出,“257c条的‘插入’,是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自1877年公布以来,对刑事诉讼序结构最大的侵害”。但也有支持者认为,从序本身的设置来讲,判决协商就不大可能与实质真实达成真正的一致。因为在加速序进行、减轻诉讼负担的同时,若要求继续无限制地坚持职权明,无疑是自相矛盾的。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在被告人已经作出认罪供述的情下,法庭的证据调就会被极缩短,甚至是取消。只有这样,判决协商的序运作才能与其自身的主要目标——诉讼经济相合。甚至有论者将传统的实质真实理念、职权明视为“刑事协商在序法领域所面临的‘最大障碍’(st?rkste Baston)”。
(三)的判例立场
刑事协商在德国的实践过,也是一个被德国逐步认可与接受的过。在坚持实质真实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德过多裁决,对判决协商的合法性和化解判决协商和实质真实的冲突,提供了应对方案。
1.明真相的性要求
德国刑事序,是一个以实体真实为主导的职权式诉讼序。根据实质真实,在审判序之外还存在一个客观的真相,德国刑事诉讼的目标就在于这种真相,无限制地接近实质真实。对此,法官负有职权务。早在1993年,最高便通过裁决明确,“职权调义务的核心和出发点在于,明与被判决行为有关的事相,同时确定其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并进一步提出了事实澄清对法官的五基本要求:
一,法官必尽可能地穷尽有关的证据材料,不管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还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是对证据全面性的要求。
二,当法官认为,其依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与起诉书存在矛盾,需要进一步塑造对有关证据的认识、质疑或支持其推导的某一结论时,审判法官必对争议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证据调。此处,一个重要的标准是,法官要“对事实基础进行理智的判断”(verst?ndige Würdigung der Sachlage),以确定某证据是否与指控事实相悖。如理解这种“进一步的证据调”?最高给出了三个判断标准:(1)只要存在任的可能性,会让法官改变其基于现有证据对待决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么法庭都必穷尽与此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但是,德者认为,这一要求显得过于宽泛,为了更好地明案件事实,法官只需要在“对事实基础进行理智判断”的前提下,去调些可以被认知且具际可能性的证据即可。(2)按照最高刑事法庭判例的多次指引,法官要进一步实证据调,必是现有的事实或证据情使得依职权调某一证据是“近在咫尺的”(nahe legen)或是“不得不为的”(aufdrngen)。(3)当法官基于现有心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产生了理智的怀疑时,其也有义务进行进一步的证据调。也就是说,在形成完整证据链、构建起对事实的最心证前,法官都可以调任有助于进一步形成心证的证据材料。
三,事实澄清义务强调证据的完整性。事实不仅要获得最有可能的证据,也需要去调最接近事实的证据,因而法官不能排除对间接证据的使用。
四,只有在分利用了可被认知且能够获得的所有证据后,法官才能通过对证据的自由评判建立起自身的心证。也就是说,德国刑事诉讼法261条所规定的自由心证并非一种绝对意义上的“自由”,其“自由”是建立在法官已经尽到职权调义务基础之上的。
五,法官的实质真实义务与法官依请提出证据义务二者间存在区别。法官依请提出证据的义务于法律赋予诉讼参与人的证据请权。这权利的存在本身就会限制职权务,因为证据请权的实现完全取决于诉讼参与人。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244条3款至5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享有证据请权,其可以庭提出证请,在必要时为法庭的进一步调提供线索或证据材料。一方面,法庭只有基于无收集证据必要、证据材料无法取得或拖诉讼等法定事由,才能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证请。因而,法庭因请提出证据的义务围比法庭本身职权务的围。通过证据请权的行使,诉讼参与人可以对法庭的证据调加不同度的影响,保障其序参与权。但另一方面,在审判序中,对被告人罪责形成心证仍然属于法官行使职权的畴。法庭依职权明事实的义务独立于诉讼参与人的证据请权。按照判例和学者的理解,当法官对被告人的罪责已经形成足够的确信时,其可以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244条3款、4款和245条2款的规定,拒绝诉讼参与人对相反证据提出的证请。
一直到2009年10月6日,德法法官还在一不予受理的裁决中,再次明了该的重要性:“……刑事序最为关切的核心就在于明真正的案件事实,否则实体法之罪责将无法实现。刑事诉讼法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将刑事序塑造成为一个以体真相为主导的职权式诉讼序,在这一诉讼序中,法官负担着依职权真实的义务。”
2.实质真实的主导性地位
在梳国的代表性裁决时,笔者,在有关的判例中,凡是涉及刑事协商的问题,都会提及实质真实和法官的职权务,并强调要坚持实质真实的主导性地位。1987年1月27日,德法发布了一性裁决,奠定了德国刑事序中发展判决协商的基础。
首先,它正式承认了刑事协商的存在,将德国实践中期践行的“”显性化。认为,按照法治,审判一般不禁止与当事就预估的序状态和诉讼结果达成协议。其次,它强调要坚持实质真实。认为,法官认定事相、遵循合法性和作出判决的义务不能作为谈判或协商的对象。法官只有在罪刑相适应的围内,才能作出宽大处理。裁定中载明,“法官不应满足于被告人在轻缓刑罚的下作出的自白……在后续的诉讼序中基于明真获得罪刑相适应的刑罚之目的而必进行进一步的证据调”。最后,宪法明确提及进行协商应当合序的性,为防止被告人的权利受侵犯,禁止在协商中进行欺骗或虚假承诺。指出,法官不能通过欺骗或法律没有规定的“好处”来说服被告人认罪。必保护被告人拥有按照自身意愿行事的自由,以避免受到权利的重大侵害。对于法官而言,如果被告人的供述并非虚假,且能在客观上减轻法官的证据调负担,么法官向当事人作出如果其供述可信,判处的刑罚将不会超过某一最高限度的表示,在宪法上是可以接受的。此后,德国立在对刑事协商进行立法化的过中也明确,刑事协商在法律适用层面的确定性必建立在其与刑事诉讼的宪法任务相协调的基础上。在2009年3月18日德国议会所发布的立法意见稿中,一开篇,立便清楚地意识到:“将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基于协商作出判决这一做法与宪法赋予刑事诉讼的任务,其是质真相、追求刑罚与罪责相适应以及序协调起来,并非易事。”因此,立将刑事协商立法化的中心目标确定为:在不损及法官澄清案件事实和形成心证等诉讼序主导的基础上,以合宪法任务的方式将刑事协商引入现行诉讼法框架内。宪法在评价刑事协商是否违法时,也要以立的此种理念,即不损害实质真实和内心确信为判断标准。由此观之,实质真实在德国刑事序中仍然居于主导地位,这一点并未因刑事协商的引入而动摇。
3.实质真实与刑事协商的审协调
以刑事协商的立法化为界,德国在2009年之前的裁判主要是论证刑事协商的合法性问题。1987年宪法裁决作出后,刑事协商依然游离在德国刑事序的法律规之外。随后的几年,宪法在认定刑事协商是否合法时,也存显的立场分歧。直到1997年,德国最高刑事审判四法庭作出一判决,才结了对刑事协商是否合法的争议。在该判决中,首先,再次认定,刑事协商是为法律所允的,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对其作出轻缓判决,但前提是判决的作出必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其次,只有在公开的法庭上,在所有诉讼方的参与下,才能达成协商。允诉讼方在庭外进行会谈,但会谈的最结论必公开,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最后,提出了对刑事协商的三禁止性要求。即不得对被告决定是否接受协商加任不利影响;禁止为了协商让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不得在协商中提出具体的判决内容,但是可以明确一个最高限度的刑罚,后续如果不出现新的重大情,的判决就不得超过所的最高刑罚。2005年,最高大法庭在一裁定中,沿袭前述四审判庭的判决,一如既往地支持刑事协商的实践,并就该制度是否违背传统法律准则,对界提出的质疑进行了适度回应。然而,包括学界和实务人员在内的不少论者仍然不愿意接受这种非正式的新制度,对刑事协商合实质真实和合法性持怀疑态度。正因为如此,大法庭在裁决中强烈吁,在刑事协商的问题上,的能动性已经达到极限,是时候需要立通过正式的法律规予以介入了。这直接推动了2009年5月28日德国刑事诉讼法案的颁布。该法于2009年8月4日生效,新增刑事诉讼法257c条作为协商立法,将德国实践中已经存在几十年的判决协商合法化。
2009年立法颁布后,德国的裁判则主要聚于如化解刑事协商与实质真实的冲突问题。由于立法化后,德国实践中突破法律条文框架进行非正式协商的现象屡见不,的纷争也并未因此而尘埃落定,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宪法就需要在合适的时机,通过判决的方式对刑事协商在德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定分止争”。2010年和2011年先后有三个涉及刑事协商的案件上诉至德法。前两名上诉人表示,由于原审事先没有就可能会背离协商的可能性进行相关告知和提示,因而自己不被强迫自证己罪和公平审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三名上诉人声称,在案件办理过中,主动表明,如果被告人不提供有罪供述,可能会面临的处罚,这种做法侵害了其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由于法官提出的量刑折扣力度太大,对其认罪在实际上构成了不适当的压力。同时在该案中并未履行其澄清案件事实、核实供述真实性的义务。借此契机,德法对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与2013年3月19日一并作出判决。判决中所载内容被视为德国法领域对刑事协商制度的风向标,因而也被称为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
该判决达52页,对刑事协商所引发的和实践争议进行了较面的回应:一,德法明确,德国刑事诉讼法257c条于判决协商的规定并未违宪。至此,德国判决协商制度正式获得了来自宪法层面的认可。二,表示,将判决协商进行立法化,并非要在传统职权式诉讼模式之外,再建立一个所谓的“式诉讼模式”(konsensuales Verfahrensmodell)。相反,立所追求的是要在不损及法官澄清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等传统诉讼主导的基础上,以合宪法要求的方式将判决协商引入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内。据此,德法确定了实质真实和刑事协商二者间的位阶关系,即刑事协商并未与诉讼传统决裂,即便受到了刑事协商的冲击,实质真实仍然在德国刑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三,即便是进行判决协商,德国刑事诉讼法244条2款于法官有义务依职权澄清案件事实的规定不受影响。法官依然要继续追质真实,依职权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或证据材料进行调,以作出的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因此,刑事协商本身不能成为判决的基础,而仅仅只能在法官基于其所认定的事实形成分、扎实的心证过中起到一定的影响性作用。四,为了尽量降低判决协商会给刑事序带来的风险,应当通过全面、有效的序控制,来协调实质真实和刑事协商二者间的紧张关系。这些序性控制措包括判决协商的的公开、透明;协商的全过记录;法官要审认罪供述的可信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要对刑事协商的过和结果进行分的判决说理。此外,为了避免法官参与协商而有损其中立性,法官对于自愿认罪、背离承诺等重要事对被告人负有及时的告务。
三、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实证研究
为了掌握刑事协商在实践中的发展和适用情,德者和实务部门一直在对该制度进行阶性的实证考察。以2009年刑事协商立法化和2013年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为分水岭,德国刑事法学界对判决协商的实证研究可以分为三个阶。对此,笔者以时间的推进为界,对这些实证研究及其基本结论进要梳理。
(一)刑事协商的早期实践
乃曼(Schünemann)教授于20世80中期,率先对德国刑事实践中所出现的“对话”现象,展开了实证研究。他先后访谈了1590名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研究结果显示,近16%的刑事判决是基于协商作出的,这一比例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甚到了27%。与此同时,学者斯默尔(Hassemer)和普拉(Hippler)也对23名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进行了访谈,得出的结论是:在麻醉药品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中,进行判决协商就像家常便饭一样。80末期,学者布斯曼(Buβmann)、德曼(Lüdemann)以及斯莱克(Siolek)在各自对经济犯罪领域案件的刑事序进行调时,得出了与前述相似的结论。
1997年,由于最高刑事审判 四庭对刑事协商进行了规化论证,因此,为了评价这一基础性判决对实践中刑事法庭办案的实际效用,2004年至2007年,阿尔腾海因(Altenhain)、格迈尔(Hagemeier)等四位学者共同主持了一实证调。该调仅针对德国北——威斯特法伦州经济案件刑事诉讼中的协商实践,并以个人、言词的方式对42位经济犯罪刑事法庭的审判以及50位检察官、辩护人进行了标准化访谈。调的结果是:2004年,参与访谈的大多数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在其所经历的案件中,有超过50%的刑事序都是以协商方式结案的。并且,多数被调者在有关的序中并未遵循刑事审判四庭对协商提出的各指导性规。几乎在时,即2005年6月,学者西(Sch?ch)对德国尼黑一和二地区围绕着实践中进行协商的流进行了问题导向式访谈(Leitfadeninterviews)。同样,在此处,39名被访者中就有20名表示,其所经办的案件中,有超过一半的刑事序是因协商而结。至于最高在1997年2月和2005年3月针对刑事协商所作出的两个基础性判决,有近半数的受访者表示,1997年以后,实践中对协商的操作确实更为正式和公开了,但同以往相比,实际中的协商却并未因最裁判而质上的内容变更。
(二)刑事协商立法化的实践效用
2009年刑事协商立法化后,德者以协商立法在实践中的实际效用为研究对象,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证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三:
一,学者尼姆兹(Niemz)以附加诉讼的序参与(Nebenklagebeteiligung)为研究对象,重点考察了判决协商和被害人保护之间的关系。其在2009年年末,以书面问卷的方式对来自全德各州的共计342位律师进行了调研,其中包括242位专业的刑事律师和100位来自“白环”(weiβer Ring)组织的法律援助律师。调结果显示,有94%的协是在正式审判序之外进行的,其中,甚至有77%的协商在庭审序开始前就已经形成。同时,这些协商的进行基本上都是非正式的。最常见的协商对象是量刑和认罪自白,二者分别占了97%和94%的比重。对于辩护人而言,在协商中,有89%的辩护人追求缓刑结果,有84%的辩护人想通过限缩诉讼客体来停止序,也有74%的辩护人想通过协商缩短证据调。除此之外,约四分之三的律师认为,在协商立法化前的五年时间内,实践中适用刑事协商的比例有显著增加。除了对律师进行量化研究外,尼姆兹还在2010年6月至10月对已经结审判序的21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了问题导向式的访谈,该访谈主要针对的是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期望与感受。调结果显示,被害人很少会与刑事协商扯上任关系,因为几乎没有被害人在庭审前的准备序中被告知是否存在协商的可能性,或者参与到个具体的协商过。
二,在刑事协商立法化一年后,学者拉(Heller)进行了一专业的问卷调。其调对象是来自德堡市(Hamburg)和石勒格-荷尔斯泰因州(Schleswig-Holstein)的31名参与者,其中包括13名地方的审判、10名地区的法官,以及8名检察官,所涉及的也主要是有组织的经济犯罪诉讼序。超过三分之二的受访者表示,其所经历的案件中以协商结序的比例25%。并且,有一半的受访者认为,在最高提出的序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刑事协商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多余的”(überflüssig),只有10%的人认为对协商的立法是必要的。
三,2012年,为了掌握德国刑事诉讼法257c条之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情,宪法委托塞尔多夫(Düsseldorf)大学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实证研究。除去拒绝参与访谈的人数,该研究的实际调对象包括了来自德国各州的共计484名法官、838名检察官和728师。调结果显示,2011年,每一个地区法官平均审理252个案件,每一个州法官平均审理65个案件,其中以刑事协商结案的比例分别约为17.9%和23%。同时,有26.7%的法官表示,其所进行的协商均是非正式的协商,即在其所经办的案件中,刑事协商的进行几乎没有遵守立法257c条的规定。只有23.3%的法官在刑事序中,按照立法规定进行判决协商。此外,在刑事协商的诱因问题上,研究者列出了各理由并让受访者一一界分其重要性。对于法官而言,促使其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判决协商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证人或被害人的保护(2.06),紧接着便是不明朗的证据状态,以及为了避开旷日持久的证据调(2.39)。此处,值得注意的是,超过三分之二(68.3%)的地区法官和一半以上(57%)的州法官都认为,案件复杂的证据情(unklare Beweislage)而可能面临的冗的证据调,是促使刑事协商的一个重要、甚至是非常重要的理由。
(三)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的实践效用
2013年,德法作出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后,为了考察实务是否按照裁判所要求的样,对刑事协商进行全面的序控制,德国部委托了三位教授组成研究小组,对当前的德国刑事实践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全面调和审。该研究从2018年3月1日一直持续到2020年2月28日,采用了文献研究、案卷阅、电话访谈、线上访谈等六种调研模式。从研究报告来看,德国的判决协商在实践常违反法律的要求,出现了不正式的协商、检察官和法官缺乏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降低等问题。
就实证过而言,主要的调研数据包括:其一,研究人员,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约有15%的案件是通过认罪协成的。其中,官提出进行判决协商的比例约为53.3%,由辩护人提出的比例占43.3%,而由检察官提出的比例只有3.3%。其二,有7.8%的受访法官承认,他们会经常或频繁地告知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可能会出现的量刑结果,即量刑剪刀差(Sanction-scissors)。同时,通过协商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会比没有协商平均减轻20%-25%。其三,尽管地区判决有罪的案件远远多于州,但是州法官适用刑事协商的比例(17.3%)几乎是地区(8.4%)的两倍。其中,有62%的协商发生在法庭进行证据调之前。其四,在序透明方面,有17.6%的判决协商根本没有写入法庭记录中。即便大多数案件中已经按照规定将协商记录在案,但通常也只记录了谈判结果,而没有谈判过。
就实证结果而言,研究小组总结了十个关于德国判决协商实践适用的中心结论(zentrale Ergebnisse)。一,非正式的判决协商仍然在刑事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二,实践中出现这种非正式协商的原因主要包括:刑事协商的法律规定缺乏实践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混乱与模糊;避免冗的证据调,减轻工作负担;被告人本身进行非正式的协商以换取有利于己的判决结果。三,与判决协商相关的法律规以及各裁决中对协商的解释,在很多情下是复杂的、难以把握的。问卷调结果显示,些表示在自己办理的案件中至少进行过一次判决协商的法官,有30%的法官认为他们不确定所进行的协商是否完全合法定要求。四,协商序的透明化和全过记录义务没有得到持续的遵守。同时,并非所有的协会被写入最后的判决中。五,不管是正式还是非正式协商,被告人通常都会作出相应的认罪供述,以寻求更为轻缓的刑罚。六,虽然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257c条3款2句的规定,在协商的框架下,法官可以承诺一个刑罚的上限或下限,即刑罚幅度。但在实践中,法官会明里暗里给出一个量刑点(Punkstrafe),即确定刑。七,德国的判决协商往往以存在辩护人为前提。有51.3%的地区法官表示,他们不会和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判决协商。这就导致,有辩护人的案件会大大提高协商的可能性。八,放弃法律救济仍然是判决协商的一个重要内容。进行过判决协商的47.7%的地区法官和16.4%的州法官表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在协商时提出放弃上诉的权利。九,州法官比地区法官更遵守关于协商的法律规定。在州,由于主审法官的把关,很少或者几乎没有非正式协商的现象出现。他们会按照规定对协商后作出的认罪供述进行审,并且履行告知和记录义务。十,在有判决协商的案件中,检察官对其监职能的履行表现不佳。有62.9%的受访律师表示,检察官在协商中的行为与以往相比并无明显变化,没有遵守宪法在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中对其赋予的法律监义务。
(四)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基本特点
通过梳国判决协商制度的改革历,笔者认为德国刑事协商制度具备如下特点:
一,直观而言,德国判决协商的实践适用率与美国辩诉交易相去甚远。根据德国统计局的最新调数据,2021年,德国地区共审理582112件刑事案件,其中有216926件通过判决方式审结。在这216926件案件中,只有3581件案件(1.65%)是明确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257c条进行协商后作出判决。州一审和二审共审理54384件刑事案件,其中有28713件是通过判决审结。在州一审通过判决审结的9438件刑事案件中,有1080件案件(11.44%)是明确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257c条进行协商后作出判决。这一统计并未涵实践中些没有在笔录或最后判决中载明的非正式协商行为。但如前文所述,即便是在学者的实证调研中,加上非正式协商的案件数量,判决协商的整体适用率也只有15%右。这与美国刑事序中动辄90%以上的辩诉交易适用率,形成巨大反差。虽然,我们不能仅凭适用比例较低来直接推定制度的实践效用较差,但这一数据至少能够说明,判决协商并未在德国刑事诉讼围铺开。么,这是否证明德国以节约资源为导向的刑事序分流改革并不?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前文所述,2021年德国检察办理的案件,最只有7%被正式起诉到,实际上已经实现了较为高效的序分流。而对于进入审判序的案件而言,即使存在判决协商的适用,也不影响法官基于实质真实和职权务对案件事实的最决断。换言之,刑事协商与“以审判为中心”其实并不矛盾。这为我国当前正确认识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应当以及如持“以审判为中心”,提供了有参考。
二,德国的判决协商和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改革是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展开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二者在多方面的相似性。例如,和德国一样,为了与英美的辩诉交易划清界限,我国刑事诉讼中但凡涉及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内容,也尽量避免使用“交易”“协议”等字眼,甚至更为保守地连“协商”都有意避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173条2款为例,条关于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对特定事意见的规定,被认为是极具“协商”意味的立法表述,但仍然没有出现“协商”二字。对此,最法官撰文指出,与域外认罪协商相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独特之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均回避使用‘协商’一词,而是通过规定审起诉阶检察应就涉嫌犯罪事实、定罪、法律适用、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序适用等问题听取辩方意见的方式,为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提供序保障”。其实,这也反映出两国立们在对待刑事协商问题上的审和纠结。再如,不论是中国的认罪认罚还是德国的判决协商,其本质都是在原有诉讼模式下嵌入一新的制度,以往的侦、起诉、证据、上诉等规定无根本性改动,既未见大开的结构性变革,也并未动摇本国的传统诉讼和诉讼结构。因而,改革的步伐极为稳妥,在实践中的适用也少有“硬伤”。
三,德国模式下的判决协商制度也具有自身明的特点。以适用主体为例,由于德国检察官通过微罪不起诉和刑事处罚令等方式,能够处理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有效节约资源。因此,判决协商制度的产生主要是为了缓和法官的办案压力,其是为了避免法官陷入冗的证据调中。这使得德式协商的商谈双方为审辩双方而非控辩双方,检察官在制度适用上的积极性明显不如法官。与之相反,我国检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于审判。例如,2020年,全国审结认罪认罚案件79.5万件,占同期审结全部刑事案件的71.3%。同年,检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则超过85%。再如,在制度改革的路径问题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开始便有立法的授权,以试点方式进行推,在经验成型后,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而相当的一时间里,德国刑事协商在实践中的适用是于法无据的混乱状态,最是由裁判推动协商的立法化进。不仅如此,德法在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中,对判决协商的适用提出了比立更要求。立法规定和判例要求交缠叠加,让判决协商的法律依据呈模糊、混乱状态,导致了实践中频频出现非正式的判决协商。
四、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底层逻辑
目前,围绕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应进行了较面、深入的探讨。有学者明地指出,“我国界和实务界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产生的多分歧,反映出刑事诉讼‘四式’所带来的对刑事传统模式的冲击。”但是,并非只有颠覆传统、另辟蹊径才是序改革的“正题”,坚持传统、图之不一定成为制度改革的“障碍”。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为例,主张摒弃传统的论者,其论证逻辑多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显以效率为导向,改革通过缩短办案期限、缩减法庭调和辩论等牺牲序完备性的方法,试图进一步节省资源,提升效率,如果依旧执着于实体真实主义,“苛求”人员其是法官继续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的证明标准,并加责任制的制约,反而导致人员花更多幕后时间来研究案卷材料,工作强度反倒增加。基于这种逻辑,甚至有论者提出了如“证明标准僵化是历次序简化改革效果不彰的根本因素”等论断。需要强调,这类观点存在两个硬伤:其一,传统刑事序追求事相,强调实体,坚持证据确实、分的证明标准,与诉讼效率高低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摒弃传统客观真实观和证据,并不必然提升诉讼效率。
回到本文开篇所提及的两个问题: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冲击,客观真实是否已经动摇甚至作出妥协?在客观真实的框架下,如缓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中国原有诉讼制度之间的矛盾?参考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发展历,本文的立场是: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前提础是,坚持客观真实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地位;深化改革的突破口在于厘清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非对立关系;改革有效性的保证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要适度平控辩关系,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一)坚持客观真实的主导性地位
对于以“真实”为基础的刑事协商,德国立和裁判者的立场非常明确:判决协商的引入并未动摇职权主义的权力配置框架和实质真实的基本价值追求。即便被告人因协商作出有罪供述,也不能免除法官依职权明案件事相的义务。法官仍然要将证据调涵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在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这是德法层面实现法治罪责的基本要求。
与此相似,中国刑事诉讼历来强调客观真实,要求“办案人员在诉讼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以客观真实理念为指导,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准确、及时地明案件事实。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要求侦结、审起诉和有罪判决都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无论控辩双方是否对案件事实达成了一致,官员都被期待通过客观的调去际上发生的案件真相。换言之,检察官并非纯粹追求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而是负有调责任的中立、客观的人员;法官也不是消极的纠纷解决者,要尽可能职权明事相。
在刑事诉讼逐步转向“四式”的背景下,笔者认为继续主张明案件事相绝非一种因循守旧的“过时”提法,而是刑事诉讼要一以贯之予以坚持的基本立场。理由有二:
1.客观真实的基本立场并未受到实质性冲击
从动因来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并非诉讼对抗已经发达的产物,更多的是基于“案多人少”的实践矛盾日加剧,刑事法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用主义考量。从制度的效用而言,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意义,“不仅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资源,更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犯罪改革。坚持提速不降低质量、从简不减损权利保障”。进一步分析,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有条件认罪宽恕制度,不是美国等西方“辩诉交易”的翻版或中国化。我国控辩协商制度是根植于中国已有诉讼模式,合我国诉讼的协商制度。其注定不能靠割裂传统、移植或嫁接当事人主义或纠纷模式下的类似“辩诉交易”的序运行来获得良好的改革效果。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公检法三配合制约。不仅如此,2018年,最高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还明确,“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升审判效率,避免片面从简、一味求快”。不降低质量、不减损权利、罪责刑相适应等表述,实际上也是客观真实的一贯主张。
2.客观真实的基本理念不允被随意动摇
即便是在刑事序改革如火如荼的,明事相、保障诉讼、准确定罪量刑仍然是不可动摇的基本价值取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研讨过中,出现了不少如“真实”“交易真实”“协商真实”的论调,并试图以此为“契机”重构刑事诉讼,建立一种所谓以控辩协商为核心的新型序样态。在这些论述中,客观真相变得不再客观,而是可协商的、可交易的甚至于可以部分舍弃的。
因此,有必要重认罪认罚案件持客观真实的重要价值。一方面,当与效率不能甚至发生冲突时,在价值位阶上,居于优位。因为,牺牲就意味着会增加产生错案的风险。一旦出现冤假错案,不仅不能提高效率,反而需要耗数倍的资源去纠正错案、赔偿损失、修复受损的公信力。如此,和效率就会陷入“共消共减”的最坏局面。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都不能成为忽视、抛弃案件质量的正当性理由。即便是在辩诉交的美国,学界仍然将裁判准确性、序、限制公权力与诉讼效率一并作为刑事序的应然价值,并且诉讼效率会受到价值的制约。另一方面,我国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非常强调明案件事相,将证明标准确立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并沿用至今。这一表述不仅契合我国自古有之的“人证物证俱在”“铁证”等诉讼和语言表达惯,而且经受住了数十年实践的考验。从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于证明标准的设定也经历过从摇摆不定到坚定回归的过。
(二)厘清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非对立关系
与德国一样,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结果也是在原有中国式职权主义为主导逻辑的刑事诉讼系统中植入了一个以控辩协商为主导逻辑的子系统,这必然会引起“排异反应”。这些排异反应会具化为直观的各矛盾,其中就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生的控审冲突。
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围绕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了三重大的序变化:一是检察在审起诉阶,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形成控辩“”,并据此提出相应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二是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不仅会在审判阶进行相应的序简化,而且对案件的审重点放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检察基于认罪认罚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继续推进,和在量刑问题上易引发冲突。一方面,对于检察基于认罪认罚作出的量刑建议,立法规定“一般应当采纳”,有观点认为审判序易呈现一定的形式化倾向,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地位一定度上受到挑战。另一方面,基于明案件事相的要求,审判法官需要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准确性负责。这种责任不仅包括可能被上级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诉讼责任,也包括法官对案件办理质量身负责的责任。若要调和这种控审冲突,就应当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间的逻辑关系,确认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非对立关系。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相对独立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均是2014年的十八届四于全面推进若干重题的决定提出的改革要求。虽然“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优化职权配置”下的子课题,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属于“推进”的重要内容,但两改革的目的都是“保证,提高公信力”。因而,从改革初衷来看,两者基于对的追求而存在目的层面的关联性。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依附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体系架构。目前,有不少论者认为,为了更加高效用有限的资源,刑事序应当以区分案件类型进行繁简分流。一方面,通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速裁序的适用,实现“简案快审”;另一方面,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做到“疑案精审”。改革的是,让“繁者更繁,简者更简”。此种带来的消极影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视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配套措。实践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评价也多是以该制度到底在多上提升了诉讼效率为标准,相应地,制度改革中案件办理质量、的实现度等要素有意无意受到忽略,“这无形中助了序形式主义、虚无主义的倾向”。正是因为这种工具思维,才频频出现了在事实明、证明标准等问题上,不少论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庭审实质化乃至“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机械地区分,甚至是相互对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本身除了效率外,还具备独立的地位和价值追求。
2.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即便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概能外。“以审判为中心”要求适度阻断侦与审判的连接,由独立、中立、的裁判者享有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最决定权,同时贯彻直接言词审理,保证庭审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适用并不区分案件类型。对于案情复杂、有争议、被告人不认罪等刑事案件,不仅要依照法律的正当序,发挥审判的把关和最决定作用,也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的证明标准,以实质化的庭审保证办案质量,实现。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典型表现形式。但同时,对于些事实清楚、无争议、被告人认罪等刑事案件,也需要法官审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定罪证据,在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判。需要强调的是,在资源相对固定的情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无疑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限制地挤压些普通、、清楚的“小”案件中的损耗,并将“节约”下来的资源“腾挪”给复杂案件。即便是“小”案件的办理,也要保证明事实、以审判为中心等最基本的序保障。否则就会出现,严重、复杂、社会危害性强的案件中,被告人享有精密、完备的序保障,而、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案件中,被告人却要因为节省资源的考量而“不配”享有之序对待。
3.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履行主导责任并不矛盾
“以审判为中心”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的指导,要求侦、起诉都要服务于最后的审判阶,侦结、审起诉的证明标准也要对标审判阶。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检察履行主导责任,一定度上限制了庭审发挥作用的空间。但检察的主导责任主要在审前阶发挥,一旦案件因起诉提交至,则进入主导的序,由来发挥在诉讼中的最决定作用以及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作用。
从概念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以审判为中心”相对于检察的主导作用,“是诉讼全过基本指导理念及阶性实际作用的区分”。这一理解实际上与德国对判决协商制度的定位有相似之处。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257c条的规定,判决协商的前提和重要内容在于被告人作出供述。但是,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依职权明案件事相的义务,同时,就算是在判决协商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也要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据此,判决协商的目的并非是获取“认罪答辩”,而是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罪供述的存在会更有利于法官据此明案件事实,并且减少法官进行证据调的负担。正因为如此,德国的判决协商是官提出的,作出量刑允诺的主体也是法官,包括协商在内的所有证据都是法官的证据。此时的德国法官仍然续其在以往刑事诉讼中一贯积极、有力的,其可以单方面自行决定背离先前已作出的协商承诺。可见,德过判决协成对量刑的承诺,并不是将协商作为一种序处理机制,而当的是真相的工具角色。也就是说,判决协商是作为一种帮助法官履行职权务的机制而引入德国职权式诉讼模式中的。实质真实贯穿了整个刑事序发展始,而判决协商只是审判阶一种完全官来掌控的事实明制度,其存在并不会颠覆原有的诉讼模式以及权责分配框架。
据此,我们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控审冲突时,也完全可以将检察基于认罪认罚序最提出的量刑建议,视为一种供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其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的畴。关于“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对量刑建议以及协商过仍需审,若存在违背客观真实、悖离或者损害公信力等明显不当情形时,有权告知调整量刑建议并说由。若不调整或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不适当时,法官应当作出判决。此处,认罪认罚从宽并不影响的中立判断地位,其改变的只是公诉权的减让,不是审判权的前移,故并未动摇独立审判、裁量的职责,也未改变控辩审的职能配置和诉讼格局。我们大可不必因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权力的合理减损而担忧,也检察因认罪认罚而获得的适度权力扩张而紧张。
(三)强化序性保障措
诉讼制度的改革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不仅在权力配置层面引发了控审关系紧张,同时也改变了控辩双方的关系和力量对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设计思路是控辩双行平等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用有罪供述作为协商的“筹码”,换取检察在实体上作出的量刑减让的承诺,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对可能判处的刑罚有一个合理的心理。既然是协商,么其前提条件就是参与协商的控辩双方在主体地位上的平等。但在目前刑事诉讼基本、基本价值追求和诉讼权力配置并无太大变化的情下,保障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能力平等和信息平等的配套性制度仍然留有相当的完善空间。类似问题,在德国判决协商的制度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如前文所述,为了防止判决协商在实践中偏离预定轨道,侵害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德国立和宪法要求对判决协商实全面的序控制。这些序控制措主要包括:审被告人自白的自愿性;法官就刑事协商的重要事对被告人负有告务;刑事协商进实行透明(Transparenz)、公开(ffentlichkeit)和全过记录(vollstndige Dokumentation)机制。鉴于此,笔者认为,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弥合控辩双方的差距,保障控辩平等。
1.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核心人物。任简化诉讼的序改革都会面临一个权利保护的正当化困境:要不遗地保证所有被指控犯罪时都能够获得独立、的审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和意志自由。个人获得完整的刑事序保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面对个人的权利保障请求,很难基于类似成本、诉讼效率等理由予以拒绝。但当确实有简化诉讼序、节约成本的需求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么这一难题就能迎刃而解。无疑,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已经成为速裁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线”。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设定了统一的形式要件,即被追诉人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对自愿性的审也主要以具结书为基础。对于应当以什么标准来审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目前学界争论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就等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解释中所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二种观点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区分为形式审和实质审,形式审以是否有异议为标准,只要被追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就应被视为具备自愿性;对实质审的判断应当严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自白性标准。三种观点主张,认罪的自愿不等同于供述的自愿,审认罪认罚自愿性应当统一适用更为的自白性标准。对此,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8条和39条分别规定了和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实。从条文规定来看,指导意见并未明文规定审的判断标准,但列举了办案人员应当审的具体内容。整体而言,分为以下四类: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自愿认罪认罚,并未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外力干涉。二,从行为能力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认知能精神状态为正常,且其知晓并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能够进行独立的判断。三,办案是否就诉讼权利、法律规定、法律后果等重要事履行了告务。四,从形式上讲,办案应当审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为本人签署、是否有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介入和保障。笔者认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绝不可适用形式审,宜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办案人员除在客观上审前述规定的事外,还应当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对具体问题的询问来排除主观上的疑问,判断认罪认罚的形成过是否合法。
2.强化律师的辩护作用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铺开,我国刑事案件将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而区分为两种不同的序处理模式。与普通案件相比,认罪认罚案件对律师的依度加大,律师的作用得到强化。
其一,重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方面,我国的序机制待完善。为了防刑讯逼供,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重大案件讯问的录音制度。录音、资料真实、完整地记录了讯问过,但是不会随案移送,律师也无法阅。只有在对供述合法性有异议的情下,律师才有机会看。然而,即便能够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但刑讯逼供和自愿认罪之间实际上还存在灰色地带。一些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不当讯问方法所得供述,同样也会危及认罪自愿性,但却很难依据现有机制进行有效的监控。对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序参与主要限定于提供意见、提供法律帮助、具结时在场。值班律师的出现在一定度上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控辩关系中居于弱势地位。但笔者认为,律师的作用不仅限于形式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而应当在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发挥实质性的辩护功能。例如,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积极序性辩护新空间。2018年后的刑事诉讼法在81条增加了2款,将案件认罪认罚情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量是否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一个考量因素。据此,在审批捕环节,辩护律师可以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争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或者请变更强制措。
其二,保障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控辩平等是地位、能信息三个层面的平等。追求控辩平等实际上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更有力的序保障。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辩护律师的积极作用主要在两个阶得到发挥:一是在审前序中,辩护律师要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其是在审起诉阶,检察既是控辩协商的一方参与者,同时也是诉讼序的主导者。前者决定了检察和律师是一种平等对话、互相尊重的关系;后者则要求检察应当为律师行使权利尽可能提供法律便利,保障辩护律师依使辩护权。二是在审判序中,对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作无罪辩护。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同于检察量刑建议的意见,也可以基于辩护人的独立性提出无罪辩护的主张。对于此处的无罪辩护,应当明确,实际上属于现行刑事诉讼法201条2款规定的“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并不会因此而否定认罪认罚的有效性。按照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41条的规定,如果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检察和应当采纳。不仅如此,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有很大的量刑辩护空间可以,实践中也不乏法官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宽量刑的案例。
: 中国刑事法杂志
作者:章仙,中学刑事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刑事法官之目标,乃在“以刑法的规让善恶得以分明,让公理取信于民。”所有这一切,皆建立于确实分的事相的基础上。刑事诉讼的核心目标就是事相,避免错判。
一个判决,如果依靠的事相不牢靠,么判决的性就会遭受质疑。建立于错误事实之上的判决,只会造成错案。
德国法学家托马斯·达恩特所著的德国冤错案启示录一书,揭示了德国刑事所造成的冤错案件的原因,并提出了防冤错案件的方法。这对法官更好地事相,避免错案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冤错案件发生的原因
原因一:“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没有得到的遵守
“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是无罪推定的重要体现。无罪推定首先假定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除非有确实分的证据推翻这种假定。当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即被告人并未涉案。
然而,在1997年兹被指控谋杀警员安德烈雅(兹的前妻)未遂案中,法官却作了疑罪从轻的错误判决。最初,兹一直说案发时自己一个人在家睡觉。后来,在的强大压迫下,兹承认是自己深夜开车到安德烈雅家了杀害行为。在搜集证据时,对有利于兹的证据根本不收集。甚至懒得去检当晚兹的汽车是否启动过。本案没有人证,物证相互矛盾,且有利于兹的物证不翼而飞,法官在判决时根本没有看到过有利于兹的物证。审判时,兹一直声称自己当晚在家睡觉。由于证据不牢靠,在事实存疑的情下,法官以杀人未遂(而非谋杀未遂)判处兹有期刑11年。一审的判决作出后,兹的律师上诉至德国最高后被驳回。由于德国最高二审时只进行法律审,不对事实进行审。德国最高认为,在法律适用上,一审并没有犯明显的错误。
对于11年的有期刑判决,被害人的亲表示不服。因为他的女儿已经变成了一个只能在轮椅上生活的人,不能说话,不能笑,不能独立生活。被害人的亲依据刑事判决,向提起了民事求偿,要求兹赔偿30万的抚慰金。
2001年4月6日,民事庭法官判决兹免赔。民事庭法官表示,对兹的有罪判决明显错误,但他们无法撤销错误的刑事判决。在经过13年零6个月的审判时间后,最高在2010年的审判决中告兹无罪。受访时,兹痛苦地诉说:“他们偷走了我的一切,我的儿子,我的母、亲、朋友,所有的一切。”
原因二:侦讯阶犯罪嫌疑人难以抵抗侦讯人员的压迫
德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禁止侦讯人员以说谎、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讯。但是,在侦讯过中,全录音并不普遍,法律并没有规定警方应提供正式的侦讯录音或记录,就连逐字逐句的侦讯笔录都很少。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通常并不是通过正式的侦讯取得,而是在与侦讯人员“非正式谈话”中取得,再由侦讯人员事后注记在卷宗里。侦讯人员之前究竟是如让犯罪嫌疑人吐出这些字句的,往往无从知道。当有疑问时,则由侦讯人员在法庭上誓其正确性。
在德国各地的侦讯室内,通常会拟定一套假设,然后寻找与假设相的事证。犯罪嫌疑人总是处于劣势,会用各种手将犯罪嫌疑人逼到疯狂的边缘。在经过数周的侦讯后,犯罪嫌疑人会被侦讯人员弄得筋疲力尽。犯罪嫌疑人所剩下的最后一条路就是向侦讯人员承认:是我做的。
2004年,互普太太、两个女儿以及女儿的朋友被指控共同杀害互普先生,将互普杀死后分尸、喂狗,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2009年3月10日,互普的尸体在多瑙河里被,他的尸体完好无损。基于这一事实,在重审中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在侦讯阶之所以承认杀害了互普,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难以抵挡住侦讯人员的压迫。尽管德国法律规定侦讯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律师应当在场。但是,在侦讯阶,被告人的每一次有罪供述,均是在律师有事离开的时候作出的。
在法庭审判阶,所有的人均翻供。但合议庭确信的基础仅仅建立在侦讯人员所提出的报告上。
原因三:检察官丧失了法律守护者的角色
1845年12月,在举行的一场法学研讨会上,有专家指出:“检察官不只应站在利之上,也应当同等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时任普士部的法学家萨指出,“应尽可能地掌控刑事,乃完全必要之举”,检察官应“在单位开始时,就能有效地扮演法律守护者之角色”。
在德国,检察官为唯一的侦主体,刑事只是检察官的“辅助人员”。德国隶属于内政部,对每一个来说,破案率就是他们工作质量的展现。德国的检察官则隶属于有的部。检察官应当追求的精神:公平。
然而,由于检察官受办案能办案人员的限制,越来越依于。的人力、物力、财力已远在检察之上。尽管检察具有追求客观的义务,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之事实应一并侦。但事实上,检察却经常放弃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事实的侦。因为检察越来越指挥不动刑事。经常抱怨说:“我们拼死拼活,才于把人给抓到,然后检察官竟然这样就停止侦”,“检察官又把我们好不容易逮到的坏蛋给放走”。警方永远一大截。德国刑法学家乃曼认为,“骰子在侦序中就已经掷好了。”检察官已沦落为“为了认可侦结果而华丽上演的戏码”。
原因四:德国的自由心证导致法官评价证据的恣意
自由心证是相对于法定证据提出来的。法定证据行于16世的洲,法定证据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律规定,法官必根据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来认定事实。由于法定证据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和法官认定事实的僵化,自由心证油然而生。
自由心证要官根据审判之整体情,自由评价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评价证据时,只要不存显违反法律、违背经验法则和背离事实基础的情,德国最高都不会推翻判决。自由心证一方面给予了法官自由评价证据的权力,另一方面也为法官的恣意打开方便之门。这使得自由心证退化为“我相信我想相信的”。
由于法官在评价证据时,只相信自己想相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往往故意不提或者一笔带过。这使得上级无法审法官对证据的评价过。冤错案件的发生,往往与法官过于看重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轻视、忽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有关。德国最高舍巴法官表示,法官凭直觉进行证据评价所确认的结果,实在令人担心。法官通常缺乏对不同观察者视角的同理心与经验,他们通常被“确信自己的判断普遍正确”的想法所蔽。
原因五:过于相信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意见
达恩特指出,“当证人与所有卷证数据都对案情没有帮助,当被告人保持缄默,当法官只能根据科学鉴识结果作出判决,其实冒了极大风险。”
玛利亚·巴的案子,至今仍写在德国法律系学生的教科书里,成为界永远洗刷不掉的耻辱。1958年玛利亚·巴被控告杀害了她的丈夫,并被判决无期刑。对事实的认定依于鉴定专家的科学鉴定。判决书中写到,“本庭确信,该鉴定人严谨且值得信”。特教授通过火焰比色、光谱分析、超音波鉴定,认为玛利亚·巴是先对其丈夫下毒,然后打死,再予以分尸。曼·巴的尸体,除了头部之外,都在水塘里找到了。专家认为,曼·巴的头颅是被分解后放进炉子里烧毁了。然而,在1959年的天,曼·巴的头颅却在一个小塘边被。
案件进入再审后,玛利亚·巴被告无罪。玛利亚·巴案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不能轻信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而是必自己作出判断。鉴定人只是的辅助人员,而非事实认定者。鉴定人是从已知的事实与建立联系,以推论出未知的事实。法官不能因为鉴定人“仔细、值得信、具备专业能力”就当然认为鉴定意见一定正确。因为一旦鉴定出错,么错误的鉴定结果就会导致误判。
原因六:法官缺乏事相的训练
茵兹大学在2011年针对体系进行一问卷调,有500位刑事法官被问到:“者让作判决更加困难?”85%的刑事法官认为,其难题在于“事实情的不确定性”,只有2%的法官认为难题在于法律的适用。
古老的拉丁格言“给我事实,我就告诉你是什么”。法官的活动仿佛只是适用法律。法官在法学院时所接受的教育,几乎全是如解释和适用法律。教授们很少告诉的法官们如确定事实。法官在任职之前,从来没有人告诉他们事实认定的困难。
德国法学家德士指出,“在大学的法律教育中,书面上反复出现的事实被假定为完整且切合实际的。因此,学生只需要对它们进行评价就行了。但在实践中情却截然不同,地讲,实践当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学生通常不知道这种情,但是它在实践中却是主要问题。”德国最高舍巴则表示,体系里的“核心缺失”就发生在事实上“缺乏职业训练”。
如提高公信力,避免冤错案的发生
达恩特认为,目前提升公信力、避免冤错案发生的方法有以下几点:
一:增加法官事相的和训练。应当改变只注重法律的教育。法官应当具备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等方面的。如果没有这方面的,不得参加考试。
二:加强对法官事实的真相的监。上级应当全面审法官在事实的过中是否遵守应有的标准。
三:增加更多的法官数量。真相的需要时间,审判的目的不应是追求尽快结案。在人事编制上,应当增加法官的数量,避免由于人员不足导相的时间过于局促、短暂。
四:于承认自己的错误。由于真相的相对性,随时都有可能出现法庭审理时未的新的事实。判决的既判力只具有相对性,应当勇于承认判决的可错性,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
五:应当扩大法官错误裁判的责任。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谨且负责任地行使权力。如果法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错判,应当以枉法裁判罪接受处罚。
六: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真相——怀疑的。真相具有相对性。社会公众应当理解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与警方和安全所侦的事实不一样。经过了数月的审判,讯问了上百位证人,经过了专家团队的鉴定后,身为法官,如果还坚持认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有疑问需要勇气。如果和公众期待一定要得出点什么,么法官在这种期待的压力下,很可能会误判。
德国刑事中发生的冤错案件及其造成冤错案件的原因值得引以为戒。每一起冤错案件的发生,都是的耻辱,都会摧毁公众对的信任。要在每一个案件中还原客观事实,也远非人力所及,但是,努力提升真相的能力,在每一个案件持法律,不因疏忽大意而导致误判,则是每一个法官必坚守的基本立场。
(作者单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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