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08 12:30:03来源:法律常识
拘捕是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措施中最强硬的一种,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自由权限制,需要由检察系统依照司法程序通过严苛核查依规准许。因而,公安部门变动拘捕对策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流程,应该将拟变动拘捕措施意见和原因报原核准的检察系统核查,接纳检察监督。
第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拘捕与逮捕、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押对比,对人身自由权限制更为严苛。根据“核查批捕权”的公信力、权威性,变动拘捕对策务必谨慎,务必有专业的审批流程,并非只是将变动结论“通告”原核准的检察院就可以。不然,将和刑诉法中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基本原则有悖,与“谨慎使用拘捕”这一执法理念有悖。
第二,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就拘捕等方面的管理权限进行了明确职责,公安部门只具有执行逮捕的权力,并没有确定或是批捕的权力。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部门释放出来被逮捕的人或变动拘捕措施,理应通告原批捕的检察院。”但此条并没有确立将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变更强制措施应当由哪一个行政机关确定。且此条的前半部分还要求:“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发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采取有效措施不正确的,应当立即撤消或变更。”小编认为,此条的法律本意理应解读为:三个司法部门若发现由分别确定所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正确的理应采用撤消或变更的防范措施,在检察系统做出撤消或变更确定后仍然由公安机关实行,与此同时公安部门应先实施情况通告检察系统,并不是公安部门可以自己撤消或变更检察系统的批捕确定。在实践中,检察系统对自主发觉拘捕不正确的案子必须通过检察委员会科学研究撤消原确定,作出新的适度确定。这便说明,变动拘捕措施决策权在检察系统并非公安部门。
第三,侦查活动监督是人民法院对刑事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而进行的行政监督,是宪法监督授予检察院的主要职责之一。因而,检察院有权利也有责任对批捕所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管,而变动拘捕对策做为侦查活动中的一个环节,理当列入检察院的行政监督当中。这就需要公安部门针对理应变动拘捕对策的案子,应先意见和原因报原核准的检察院审批确定,不可以追究其,那也是两行政机关“明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标准在拘捕对策问题上的具体表现。(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检察院)[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