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02:36:25来源:法律常识
“吕律师,你好!我太太在机场被警方带走了,我现在应该怎么办?”广厦集团董事长万先生在电话中着急地说。我告诉他不着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8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万先生到律所办理了委托手续后,我以其妻子安女士辩护人的身份,向侦查机关了解到:安女士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依法传唤,后被刑事拘留。万先生和安女士均为广厦集团高管,他们有一套别墅正在装修,因二人工作忙,专门交给装修公司全权负责。装修公司刁某,为了让物业公司提供方便,私下交给物业经理王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7万元。后刁某认为王某故意刁难,双方发生争执,事情败露后,二人被刑事拘留。侦查阶段,刁某为了立功,向公安机关举报,安女士也参与了犯罪,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安女士知情,并授权其行贿7万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我在看守所会见了安女士,向她转达了公安机关的意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可以快速从轻处理。安女士认为自己毫不知情,拒不认罪,一旦认罪对其本人和上市公司,都会带来巨大损失。作为委托人,我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法的诉求。于是,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中,装修公司刁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非常清楚地记载了,某年某月某日,他同安女士的对话。刁某发了十几条语音给安女士,大意是,他今晚请物业经理王某吃饭、洗脚、唱歌,花了多少钱等等,其中一条语音明确说了,为了装修方便,他今晚交给王某7万元。安女士只回了一条文字消息:好的,谢谢!一切拜托你啦!
侦查机关据此认定,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安女士涉嫌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再次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正当案件陷入僵局时,万先生的电话又来了:“吕律师,警方要求我将妻子的手机马上送过去。我现在应该怎么办?”听完后,我的大脑高速运转,以最快的速度思考:警方认为手机是重要的物证,里面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管证据是否对安女士有利,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必须提供,不能隐匿或者销毁。《刑事诉讼法》第44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我告诉万先生:在向警方提供手机前,将手机里与装修公司刁某的聊天记录,如实地拍视频保存下来。
接下来的几天,我们团队反复研究从人民检察院复制的材料,本案有行贿受贿的事实,有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安女士知晓并参与犯罪。我们也在思考,是否考虑劝说当事人认罪认罚?不能,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法的选择,既然当事人不认为自己犯罪,我们就应当坚持无罪辩护。但案件要从哪里突破呢?
“把案件全部材料,重新再梳理一遍,重新打印,全部用彩色打印。”助理似乎想说什么,我对助理说:“尽快通知大家开会”。翻着厚厚的案卷材料,我也不知道该从哪里入手。突然纸上几个鲜艳的红点,引起了我的注意。因为是彩打的原因,安女士与刁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旁边的红色小点,特别引人注目。这正是我让万先生拍摄保存的记录。这说明,安女士根本没有打开所有语音,只是泛泛地回复:“好的,谢谢!一切拜托了。”
我立即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并向他们提供了这一证据。经查,这些未打开的语音,正是刁某表示要向王某行贿7万元的内容。侦查机关从刁某的手机来看,这些通话内容是清晰明了的,安女士也回复同意了。但我们从安女士的手机来看,这些内容根本就没有打开,安女士毫不知情。
最终,安女士被无罪释放。但回想起来这一切,仍然使我感到如芒在刺:如果当时我没有通知万先生保存原始聊天记录?如果我没有发现微信上的小红点?如果安女士不小心点开了语音内容?又会是什么结果呢?